用人单位更换工作场所,员工是否有权要求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资产转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关键在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企业搬迁,员工因自身原因不愿跟随公司到迁移目的地工作,必然导致双方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如果只是企业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企业分立或被兼并等情况,虽然也是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该“客观情况”不致于使双方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达到无法履行的程度,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同时参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厦中法[2010]2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成建制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以上述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或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成建制地搬迁出厦门市,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以支持,但迁入地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的除外。因此在本案中,某机械公司因生产经营战略调整,需要搬迁到漳州地区,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且是该客观情况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某机械公司与员工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某机械公司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劳动者就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费的标准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
【延伸思考】
企业是独立法人,公司搬迁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单方决定,公司搬迁不仅涉及到企业的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劳动者的利益,但是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对于公司搬迁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在企业搬迁过程,劳动者不愿意到新地点上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各地方司法实务操作的标准不太统一。通常情况下,如果企业搬迁在本市同一行政区内,对劳动者的生活基本没有影响或造成的影响很小,劳动者拒绝服从搬迁,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搬迁在本市内跨几个行政区或本市区域外的,对劳动者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劳动者拒绝服从搬迁,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搬迁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并建立真正的集体谈判制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