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冰律师

朱冰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实务问题研究

来源:朱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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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实务问题研究


 


伴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社会结构性流动、社会形态的多样发展,诉讼案件数量逐年攀升。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婚姻家庭案件的数量已经占到民事案件的“半壁江山”。这其中关于返还彩礼的纠纷,数量也发生了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返还彩礼的案件案由规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可获支持的情形,但由于第十条解释中规定不具体太抽象,对于彩礼性质、彩礼范围、返还比例、是适当返还还是全部返还等都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导致了我国司法再实践中对于婚约财产比例返还极大程度的不一致,缺少法理依据,甚至严重导致婚约财产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作者从事诉讼律师工作,试通过分析研究数例关于婚约财产纠纷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对于现行法律的规定的务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提出了预防和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立法建议。

本文分为三部分研究:

第一章婚约财产概述,对彩礼的文化历史背景和我国彩礼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详细梳理。

第二章阐述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第一节总结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各个类型的捋顺及其审判裁判理由;第二节阐述了我国目前审判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特点,主要对于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受理法院认定彩礼的范围、审理法院认定嫁妆折算标准、彩礼返还中的过错责任适用、受理法院认定彩礼返还比例、案件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受理法院裁判适用法律依据进行列举;第三节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同案不同判进行概述,分为同案不同判释义、危害、原因、分类。

第三章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通过对于我国目前的婚约财产纠纷立法现状分析,提出完善立法层面建议。

本文作者希望通过本次研究,能够明确我国婚约财产案件裁判标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杜绝婚约财产案件的同案不同判,使得每个案件当事人同等的沐浴在司法的阳光下。

关键词:婚约财产纠纷   同案不同判   立法完善


THE STUDEY ON ENGAGEMENT PROPERTY DISPUTES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the change ofpeople's idea, and the variety development of social form and structuralmobility, the number of litigation cases increased year by year. By referringto the "Chinajudicial document network", the number of marriage and family cases hasaccounted for half of the country civil case in china, in particular, thenumber of engagement property disputes increased dramatically. Among them, thenumber of the return of betrothal gifts disputes has also changed. According tothe "The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cases of the Supreme People'scourt", the return of betrothal gifts case is defined as "engagementproperty disputes". Although "The interpretation of Supreme People's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 article 10 provides the case ofsupporting when the parties request the return of the betrothal gifts. Due to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0 is too abstract, the nature of betrothal gifts,the scope, the proportion of return, and the return of all or the appropriatereturn are not standardized, it leads to the differences of the proportion ofthe returned betrothal propert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Because of the lackof legal basis, it brings the situation of dissimilarity verdict in the samecase. The author is engaged in the work of legal proceedings, the dissimilarityverdict in the same engagement property disputes cases are analyzed in thispaper, and the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are putted forward for prevention andreduction of these situations.

This paper includes three parts.

The first chapter makes a summary overview of theengagement property; the cultural and historical background of the betrothalgifts is combed.

The second chapter is the case of the engagementproperty disputes, the first section is a summary of the types of theengagement property disputes, in the second secti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marriage property disputes in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Mainly to list lawsuitmain body of engagement property dispute, the scope of the dowry by the courtdecided, standard of dowry convert by the trial court decided, the applicationof fault liability in return dowry, the proportion of return dowry by the trialcourt decided, ability and responsibility of proof in legal case, theapplicable law by trial courts. the third section is An overview of the Dissimilarityverdict in the same Engagement property disputes,Entirety Description Dissimilarity verdict in the same case From four aspects:Definition,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harm, cause (on the subject).

The third chapter is about the legislative status ofthe marriage property disputes and the proposal of legislative consummation.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status of the marriage propertydisputes in our country, the suggestions of perfecting the legislation areputted forward.

The author hopes that through this study, the refereestandards of engagement property cases in our country could be defined, theattached goals are achieving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law, putting an end tothe dissimilarity verdict in the same engagement property disputes, and makingeach litigious party can equally enjoy the judicial justice.


KEY WORDS: Engagement property disputes;Dissimilarity verdict in the same cas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OC o "1-3" h z u

引  . PAGEREF _Toc433194732 h 1

第一章 婚约财产概述. PAGEREF _Toc433194733 h 3

一、婚约财产即彩礼的历史背景. PAGEREF _Toc433194734 h 3

(一)婚约财产的起源. PAGEREF _Toc433194735 h 3

(二)婚约财产的社会基础. PAGEREF _Toc433194736 h 3

二、婚约财产的基本情况. PAGEREF _Toc433194737 h 4

(一)婚约财产的形式. PAGEREF _Toc433194738 h 4

(二)婚约财产的给付时间. PAGEREF _Toc433194739 h 4

(三)接受婚约财产的主体. PAGEREF _Toc433194740 h 4

(四)婚约财产的消费方式和消费目的. PAGEREF _Toc433194741 h 5

(五)婚约财产的发生的区域及婚约财产金额. PAGEREF _Toc433194742 h 5

第二章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PAGEREF _Toc433194743 h 6

一、婚约财产案件纠纷类型. PAGEREF _Toc433194744 h 6

(一)恋爱过程中的大额赠与. PAGEREF _Toc433194745 h 6

(二)男女双方订婚后短时间同居或未同居时的大额赠与. PAGEREF _Toc433194746 h 6

(三)男女双方订婚后长时间同居的大额赠与. PAGEREF _Toc433194747 h 6

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特点. PAGEREF _Toc433194748 h 7

(一)诉讼主体资格不一. PAGEREF _Toc433194749 h 7

(二)认定彩礼的范围不同. PAGEREF _Toc433194750 h 7

(三)认定女方嫁妆折算标准不尽相同. PAGEREF _Toc433194751 h 9

(四)过错责任适用相同. PAGEREF _Toc433194752 h 10

(五)接受彩礼方返还彩礼比例不相同. PAGEREF _Toc433194753 h 11

(六)举证责任负担不一致. PAGEREF _Toc433194754 h 12

(七)裁判适用法律不同. PAGEREF _Toc433194755 h 12

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同案不同判概述. PAGEREF _Toc433194756 h 13

(一)同案不同判的概述. PAGEREF _Toc433194757 h 13

(二)同案不同判的危害. PAGEREF _Toc433194758 h 14

(三)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原因. PAGEREF _Toc433194759 h 14

(四)同案不同判的类型. PAGEREF _Toc433194760 h 16

第三章 立法现状及修订建议. PAGEREF _Toc433194761 h 18

一、立法现状. PAGEREF _Toc433194762 h 18

二、关于立法层面的建议. PAGEREF _Toc433194763 h 20

(一)统一规定关于彩礼的给付. PAGEREF _Toc433194764 h 20

(二)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 PAGEREF _Toc433194765 h 21

(三)彩礼返还纠纷当事人的确定. PAGEREF _Toc433194766 h 21

(四)彩礼返还实体规则. PAGEREF _Toc433194767 h 21

(五)彩礼返还诉讼时效规则. PAGEREF _Toc433194768 h 24

(六)完善我国婚约法律制度. PAGEREF _Toc433194769 h 24

(七)关于婚约财产关系案件举证责任问题. PAGEREF _Toc433194770 h 26

(八)其他问题. PAGEREF _Toc433194771 h 27

结  . PAGEREF _Toc433194772 h 29

参考文献. PAGEREF _Toc433194773 h 31


 

 


 

关于彩礼风俗,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周公制礼中,就制定了婚姻成立的条件,即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毕,婚姻方成。该“六礼”制度是聘娶婚的起源。婚姻自由作为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制度,婚姻自由制度是与中国反对封建主义的政治需求相伴而生的,它主要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重要部分。“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成为男女双方的自由,任何他人都无权干涉。这也是人权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作为成年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被无端干预。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把握者,或者说掌控者只能是自身,也是民法的意思自治的表现形式。

但是另一个方面,根据我国特色沿袭古代的婚姻嫁娶传统,在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中,男方在登记结婚前,必须足额支付女方家彩礼的习俗。这种传统在我国很多地方已经形成了道德惯例,并且还有着相对统一的标准,给付女方的彩礼种类和金数额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很多婚姻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无论是我国城市还是农村地区,都存在男方给女方彩礼后因为各种原因没有登记结婚但举行“仪式”、亦或是没有举行仪式,或是登记后没有共同居住、共同居住时间短等形式而“分道扬镳”的现象。鉴于这个原因,因婚约关系破裂导致双方或是双方家庭婚约财产产生纠纷的数量不仅多,并且所涉案情也越发复杂。目前受到中国“择偶难”现状以及不正确的婚恋观等各方面、个人及社会因素的影响,婚恋市场畸形发展,个人的攀比心理都会引发大额彩礼的出现,婚约财产的名目较多,金额较大,进而导致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理难、执行难并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这其中既有社会因素也有个人因素的作用。婚约财产纠纷从法院审理到法院强制执行,这期间矛盾冲突波澜起伏,高潮迭起。

伴随着多媒体及网络平台使得信息得以传播迅速,比如百度搜索“婚约财产纠纷同案不同判”,搜索排名第一位的就是“非诚勿扰女嘉宾悔婚案”。因为“非诚勿扰”节目的知名程度使得这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引发了大众的普遍高度关注。浏览网页不难发现各种各样的婚约不成,伴随的婚约财产纠纷案已经成为婚姻家庭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重灾区。因为感情原因或是其他原因导致两性关系的破裂,使得男女双方恩断义绝,后双方针对财产的争夺进入白热化阶段,不能说分厘必争,也是分分也要分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在这样的心理变化之下,双方对于婚约财产的处分已经失去理性判断,而带有一定的感性成分,在冲动和赌气的作用下,作为女方认为:所付出的感情付之东流,女性的青春的逝去,之前可供感情选择的放弃,可能也有关于事业、家庭的放弃,种种新仇旧恨,使得坚决不放弃已经到手的财产权利。而作为男性来讲,男性作为从心理学和生理学角度看,他们的理性判断要远远高于女方。而一段感情的逝去,他们认为金钱是坚决不可以放弃,不能做“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傻事。已经付出的经济利益,不能无缘无故被他人霸占而去,那么撕破脸皮考量要回全部财产是首要任务。并且男性在婚恋市场上经济实力的高低,与再次选择余地和选择层次的高低都有着比较直接的关系。基于上述原因,婚恋双方的心理变化和内心需求必然使得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变得“分毫必争,寸土不让”。由此除去法律层面的争夺,也就有了人情权利交换方面的争夺。加之法律的对与婚约财产案件规定的不明确性,使得人为操作审判权成为新的争夺领地。

尤其是中国的家庭,讲求“和为贵”、“家和万事兴”,家庭关系被认为是是社会组成细胞,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重要的法律关系的一种。健康的婚约家庭关系能够促进社会发展,反之,变异状态下的不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如不能进行修缮和有效解除,就是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虽是导致增加社会的突发事件,成为我国构建和实现和谐社会中的一种不利因素。婚约财产案件诉讼过程中,审判权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裁判结果应当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裁判过程对于案件当事人、代理律师、法务人员至关重要,应当是通过对证据、规则、法律条文等的运用,完成法律真实的举证责任。准确使用法律规范,最后形成裁决结果,真正意义的实现“以法律事实为根据,以统一法律为准绳”。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利弊显而易见,无需赘述。再加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于返还彩礼具体制度的缺失、不完善,法律适用不一致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性。其他实体法的规定对于婚约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明确,立法机关并没有就此立法或作出相应解释。这诸多因素导致全国范围内,甚至是相同省市、更甚者是同一法院的相同案件不同判决。尽管同案不同判的案件数量不多,但是对于被同案不同判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也是对司法公正性的完全不信任。

公平的判决结果对于案件当事人心理的疏通能起到重要作用。本文作者认为“百姓无小事”,婚姻家庭的“家务事”都没有小事。在审判人员数量巨大的案件中,某个婚姻家庭案件的不公平判决也许微不足道,但是不公正、不公平的裁判结果所引发的不良后果却是无法估算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不但会影响家人、下一代还有其他人,还会造成的社会危害与社会恐慌,公正的判决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根本方法。

本文立足婚约财产的背景,通过阐述婚约财产的基本类型以及产生纠纷的各方面因素,对于婚约财产纠纷进行了学理上的分类,提出了有效解决婚约财产纠纷,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相关建议,为立法、司法的完善提供了参考。


第一章 婚约财产概述

一、婚约财产即彩礼的历史背景

(一)婚约财产的起源

在中国母系社会,女性占主导地位,其在婚约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隶属“甲方”;而那时候的男性则处于被动地位,属于“乙方”,男性与女性之间不存在嫁娶问题。伴随着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的逐步演变,男性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提高,由此渐渐产生了大男子主义的观念,但是,这种观念并没有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致使部分男性依仗生理上身强体壮的优势去抢。抢亲选择最佳时间一般选择在半明半暗的黄昏。这样既可以抢到如意的女性,又不会太暴露自己的外部特征。从事这项比较危险的活动时,男性独自去到女方家抢人的话,男性人身危险性大而且不容易得手。为了实现“不法目的”,该男性要伙同几个“小伙伴”一起行动。伴随以后,这些“小伙伴”就演变成了“伴郎”、“傧相”。新娘抢到手以后,男方的行动没有完全终了。原因很简单,女方家人寻女心切,到处派人寻找并张贴寻人启事。为了捍卫自己来之不易的战斗成果,男方会小心翼翼把抢来的女子隐藏在家里,大约一个月后,铁板钉钉的关系了,这才大大方方向人们“公示自己的战斗成果”,此时,女方家族也不得不接受这个“生米煮成熟饭”的客观事实。类似“地道战”的这一个月,就是我国“蜜月”的由来。伴随着父系社会“站稳”了脚跟,上述所讲的野蛮的“抢婚”行为逐步被不认可,大家都开始注意文明嫁娶了。于是,经济手段取代了暴力手段,开始出现了“聘礼”。“聘礼”相当于签(婚姻)合同前下的定金,我国唐代的孔颖达撰写的《礼记正义》中有记载,“伏羲制嫁娶,以俪皮为礼。”“俪皮”是指两张“鹿皮”。有个成语叫做“伉俪情深”,用来形容夫妻关系深厚,“伉俪”就是指代夫妻。据说就是来源于此。后来到了西周时期,物质文明又向前发展,上了新的台阶,彩礼中开始出现了手工艺品——丝帛。那时有颜色的丝帛叫“币”,后来被称为“彩”。于是,聘礼有了一个新的俗称“彩礼”,并一直沿用至今[1]。从历史来看,以及联系现实情况,婚姻的建立首先也总是与经济发生着必然的关联。

(二)婚约财产的社会基础

从心理学的角度讲,人类的本性就是喜新厌旧,婚姻生活过程中,女性因为投入家庭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增大。再伴随女性年龄增大导致生育能力降低和容颜的衰老,如果女性没有社会工作,缺少经济来源,需要依附男性。这些因素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女性失去婚姻市场优势。与此同时,男性的进攻侵略的本性和“审美疲劳”与男性社会工作能力提升,社会地位的升高,掌控社会资源的增多,其他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容易导致婚姻生活出现问题。从男性与女性的生理特点来讲,男性虽普遍寿命比女性短,但男性衰老速度一般慢于女性。因此,从人的自然属性来讲,男性在婚约财产的付出金额越大,其珍视和妥善经营婚姻生活的可能性就越大。再者,女方出嫁后女方家庭经济收入也会受到影响。众多因素作用影响,君不见,中国网络媒体的迅猛发展,中国特别是南方某些经济发展地区,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数量和价值已经超乎想象,成为媒体吸引大众眼球的“噱头”。比如腾讯娱乐2015109日的新闻“黄晓明Baby大婚花费约2亿”,即便是普通的民众彩礼钱数也是令人瞠目结舌,如第一财经日报20151013日标题为“中国光棍危机严重:农村娶妻3斤百元大钞当彩礼”。即便在中国欠发达地区在宁夏西海固地区走访发现,虽然该地区被称为“中国贫困之冠”,众多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不足2300元,但当地结婚彩礼却动辄“十五六万元,最少也得七八万元”。这些新闻背后映射到的彩礼金额之大而可能引发的因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数量和矛盾冲突之尖锐可见一斑。

二、婚约财产的基本情况

(一)婚约财产的形式

伴随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地区彩礼大体形式一般为现金和物品,该物品现在包含车辆、房屋等价值较高的财物。它的名称一般为“聘金”、“见面礼”、“敬茶钱”和“改口钱”,过节礼(元旦、国庆节、春节几大节)和各项首饰(钻戒、吊坠、手镯、项链等)[2]。同时也存在其他名称,但明显都具有确定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并加深巩固感情,已达到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之目的。婚约财产的形式从主体来区分,就是民法上的动产与不动产。从目的上看,所有的婚约财产的经济目的都指向婚约关系的建立。通过这一目的性的表述,我们可以清晰和比较明确的在纷繁复杂的财产中,看到婚约财产的金额和种类在不断扩充,原来的小件物品已经被金额不菲的动产或是不动产所替代。这些经济利益的重大让渡使得婚约财产形式丰富多彩。

(二)婚约财产的给付时间

我国婚约财产的给付主要的期间是一般在于男女双方订立婚约之时、登记结婚时、或是确定恋爱关系后的赠与行为,作者认为将第三个时间段也认为是彩礼是因结婚为目的给付行为也应当是“彩礼”。给付彩礼的习惯一般是男方给付女方。

(三)接受婚约财产的主体

根据目前我国现状,婚约中给付彩礼的一方,有的由男方父母及其家人穷尽全部经济力量并对外承担巨额债务,接受彩礼方一般是女方、父母或其他亲戚家人,或由女方中间人转交女方及其亲属[3]。若男方因彩礼对外负债,一般也是由男方父母亲属承担返还或结婚后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债务。

(四)婚约财产的消费方式和消费目的

婚约财产的彩礼的消费形式一般是用于女方购置嫁妆,回馈男方,女方制办婚宴酒席、宴请宾客、结婚后男女双方走亲访友携带答谢礼物花费、或是用于那女方共同婚姻生活经济支出。

(五)婚约财产的发生的区域及婚约财产金额

婚约财产发生于中国大多数城市和乡村地区,婚嫁中所谓“裸婚”少之又少。根据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及人文环境背景,彩礼金额最低约为五万元,多则上千万财物[4]


第二章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一、婚约财产案件纠纷类型

(一)恋爱过程中的大额赠与

恋爱过程中的大额赠与:有法院认为恋爱期间,男方向女方赠与物如明显超过一般赠与物价值及一般交往意义,无论是否办理物权变动,在恋爱关系破裂,应当全额返还。主要的依据认为赠与物是带有彩礼性质,在无法实现赠与目的的情况下,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女方作为接收方应当全额返还赠与物[5]

(二)男女双方订婚后短时间同居或未同居时的大额赠与

男女双方订婚后未登记,短时间同居或未同居,男方要求返还全额彩礼,法院认为,原、女方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短,男方给付女方较大数额的彩礼款项,必然导致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部分返还彩礼。但是对于返还比例,各法院裁判比例却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左右[6]

(三)男女双方订婚后长时间同居的大额赠与

男女双方已订婚未登记,已同居。对于男方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受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7]:……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男方在订婚中自愿给予女方礼金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物交付后,赠与与关系就成立。女方无过错,男方并以此为由主动解除婚约,故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主张,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实际指的是女方按照乡村习俗收取了男方给付的彩礼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时男方和女方也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情况。


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特点

(一)诉讼主体资格不一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男、女双方的婚约关系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显而易见,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如何的特定的法律程序。但在现实过程中,人身关系的破裂必然使得男、女方及其家人“恩断义绝”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引发给付财物男方与收受财物女方对于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私有财产”范畴,订立婚约时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就“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显然,婚约财产关系是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受理并依法审理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并依法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如下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分而产生的财产关系[8]

最高院解释在这里所说的“婚约关系”,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特定的身份关系。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方和女方而不应是其他人。婚约财产具有明显的专属性,赠送方考虑的是受赠人的具体使用情况,有的还曾经征求过对方意见,比如对一些贵重的物品如高档手表、金银手饰等等,同时也明确表示是赠给订婚人女方或男方所有。男方一般是准备缔结婚姻的男方,女方一般是准备缔结婚姻的女方或及其父母。但有的彩礼虽然是以男方名义,但实际是男方全部家庭财产,此时对于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并不只是男方。因男方不仅是要求有诉讼行为能力,更要有诉讼权利能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另一方面说接管彩礼的一方也有可能是女方的家人亲属。女方家人在裁决中也有作为共同女方承担返还彩礼的情形[9]。有的法院裁判认为,原告杨XX基于与被告唐XX的婚姻关系向被告唐XX、唐XX给付彩礼138800元,扣除已返还的50800元,尚余88000元。因被告唐XX悔婚,不愿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及共同生活,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况且被告唐XX也承诺返还彩礼8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88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0]

(二)认定彩礼的范围不同

婚约财产按照性质划分可分为两类财产,其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称为"赠与物""赠与财产",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正常礼尚往来的小金额物品、现金价值不大的衣物等等;另一类财产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比如给付女方较大金额现金、大量比较价格昂贵的服装手包、奢侈品等其他贵重物品,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其并不发生赠与物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其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也被称为"他主占有",即非所有人占有。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灭失,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利益,财产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因此,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取得占有的财产应属于"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产"

从认定彩礼的范围一般有三种观念:第一种观点是“所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赠予。尽管在一般的赠予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法律合同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加义务并不是赠予的对价,因而赠与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在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法定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此观点认为:当事人一方赠予彩礼的行为,是以对方承诺履行将来双方的结婚义务为条件,接受彩礼的一方有将来与之结婚的义务。某法院院认为,彩礼系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女方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在婚礼前发生矛盾没有能够妥善解决,双方对于婚礼没有能够顺利举行均存在过错,故要求对方赔偿操办婚礼过程中各自支出的费用以及损失不予支持,由各方自己承担。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欲举办婚礼,原、被告曾经有多次在自己家中及其他地点发生关系致使被告怀孕,故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不当,本院认为应适当酌情返还为宜[11]

第二种观点是“赠与目的说”。“赠与目的说”是赠予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予。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予区别于其他赠予的标志。此学说认为,当事人一方之所以要给予另一方财礼,是因为他有结婚的目的,是因为将来要结婚,所以才会送给另一方彩礼。如果将来此目的不能实现,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赠予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付与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第三种观点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此学说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赠与行为,彩礼赠与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以将来没有结婚作为解除条件。如果将来男、女双方并没有结婚,那么解除条件成立,此时作为彩礼的赠与可以解除。基于上述三种观点,有的法院判决认定“聘金”视为“彩礼”,其他的赠与物不是彩礼,有的裁判法院认为其它形式的财物给付对于金额超出一般赠与物且具有特别意义的,有的也视为彩礼。比如有的裁判法院认为,原告男方与被告女方因性格不合,相约解除婚约关系,在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男方出资一万一千元为女方购置“三金”,此钱款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且此钱款已按男方的意愿用于购物,因此上述款项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关于退还彩礼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男方给予女方的“三金”行为应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即女方在男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赠与行为才完毕并生效。现女方并未按双方约定与男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故男方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并要求女方返还赠与的财产。而男方在交往过程中给予女方的红包等物品的行为则属于普通赠与行为,一旦女方接受赠与则该赠与行为完毕,女方享有受赠财产的完全处分权,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男方对赠与的红包及物品存在享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故对男方主张女方返还红包及所赠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男方给予女方亲属的财物,并非女方收取,系男方与女方亲属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男方主张女方返还该部分财物于法无据[12]

(三)认定女方嫁妆折算标准不尽相同

彩礼和嫁妆并不是等价交换,更不是相辅相成的。更不能提及的是,不能说收受了彩礼就必然要陪送嫁妆,但从一般人生法则、社会现象,尊重我国传统、中国习俗,礼尚往来是人们的处世原则。在缔结婚姻大事中,就本文作者所在区域,有嫁妆和彩礼是正常状态,彩礼常以“钱”的形式给付给女方家;女方嫁妆主要包括: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专用生活用品、婚前个人所有的合法收入等等;②受赠所得财产、婚前个人继承;③婚前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等。嫁妆则多体现为男女双方组建家庭今后共同生活的必需品,大到房屋、汽车,小到被褥、桶盘,在折合金钱上一般少于礼金。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在结婚登记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是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为女方所有,除非女方家人明确表示是对双方的赠与。

2、婚后陪送的嫁妆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女方家人明确表示是对女方一方的赠与或双方有财产的特别约定。如存在返还彩礼的的情况下,存在嫁妆的案件中皆将嫁妆进行折算,在彩礼返还中扣除。没有嫁妆的,将女方回赠男方的大宗财物也进行了折算扣除。嫁妆折抵的标准,应根据嫁妆现在的实有价值进行判断,实有价值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原有价值、现在的新旧程度、损坏程度、使用频率等情形综合考虑。一般不会高于购买嫁妆时的价格。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关系终止后,在上诉人处的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物品应予返还。至于返还的形式,既可返还物品,也可返还购物款,应视物品的现状而定。因本案涉及的物品部分已按照新房的标准安装到位,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一并返还购物款,并无不妥。对于购买物品时由上诉人代垫的13,000元,被上诉人二审中出示相关凭证,以此说明由其支付的两项定金等,再加上已归还的10,000元,已与上诉人代垫的13,000元相抵销。因上诉人原审对于物品价款52625元并未予以否认,亦未陈述其代垫13,000元的事实,故结合被上诉人对此节事实的辩称和出示的证据,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筹备结婚中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已告知上诉人可另案诉讼,非本案处理范围[13]。但也有法院认为:“女方家为姑娘出嫁陪送嫁妆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家彩礼不能混为一谈。本案所审理的是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期间财产问题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14]

(四)过错责任适用与否不尽相同

婚约关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只要男女双方订婚,就在男女之间建立了一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虽然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但是依附于该身份关系的财产关系应该 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因此男女双方的身份关系虽然解除,并不必然导致该财产关系的无效。⑦应该将退婚的原因作为返还彩礼的一个过错情节,视不同的情况返还彩礼。
    1、如果男女双方订婚时间较短,只要一方提起退婚,女方应全额返还。

    2、对男女双方订婚时间较长,一方因为自己过错提起退婚,如果是男方提起,女方应酌情返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是女方提起退婚应该全额返还。

    3、如果男女双方订婚之后,有共同生活的情形且女方又将接收的彩礼用于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男方提起退婚,女方不予返还彩礼;如果女方提起退婚,酌情返还。

    4、男女双方订婚较短又共同生活的情节,一方提起退婚,应查明退婚的原因,如果责任在男方,且男方提起退婚,女方应酌情返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责任在女方且订婚给男方生活造成困难的,应全额返还。

5、对女方仅因为以接收对方彩礼为目的而不与男方结婚的,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别人的钱财的,笔者认为应追究对方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机关对于有判决部分返还彩礼的案件,如果造成男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离婚的原因,是由于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比如违反忠实义务、有性障碍疾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弱势地位家庭成员等,则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过错方予以法律惩戒。比如,过错方系给付彩礼方,那么接受方可以此抗辩,要求减少返还彩礼的比例或不予返还;如过错方系接受彩礼方,那么给付方可要求增加返还彩礼的比例或全部返还,但关于部分返还彩礼中,法院判决没有说明女方部分返还彩礼的具体理由[15]。比如有的法院认为,婚约受法律保护,但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乔某甲的款项中,换手绢10000元、订婚(换大启)8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的400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乔某甲的彩礼款,原告孙某甲之父母给付被告乔某甲的10000元改口钱,应当视为原告之父母对被告乔某甲的赠与,不应列入彩礼款范围。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主张换手绢为1100元、订婚(换大启)为3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的40000元已押回原告,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乔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已以夫妻名义实际共同生活,在当地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度;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乔某甲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被告乔某甲基于订婚而按农村风俗收取原告孙某甲的彩礼款,依法应予适当返还,以由被告乔某甲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款的60%为宜,即78000元【(10000元+80000元+40000元)×60%】。故原告孙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6]

(五)接受彩礼方返还彩礼比例不相同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具有返还内容的情形下,因立法及司法机关没有统一裁判标准,出现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对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或者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生活的,可以适当地考虑女方因举行婚宴所花的费用和其他为婚礼花费情况返还60%80%以上,⑨如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为一年以上,适当返还彩礼比例在50%以下[17]

另外男方和女方的过错情况,也对于返还彩礼比例有影响。如同居时间不足一年,女方返还比例在50%左右[18]

(六)举证责任负担不一致

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要对给付彩礼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而因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比较亲密的人身关系,男女双方及其家人都很难将所有支出和花费费用留存证据。但涉及没有书面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彩礼金额的裁判结果不同。一种法院裁判意见;认为如没有书面证据,只有证人证言。证人与男方有亲戚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所做的证言不能采信,认为男方起诉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9]。另一种法院裁判意见则认为,婚约财物系按农村习俗由男方方给付女方方相应财物,以表订婚之诚意,中间的财物往来由媒人传递,而媒人符合地方习俗,故证言应认定有效,判令女方返还男方彩礼。另外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于本案也有影响,庭审过程中对于相同证据的证明事项以及法庭辩论中对于焦点问题的把握和反驳都会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发生影响。法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准备结婚时,按照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礼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条件。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相应的彩礼,考虑到本案男女双方相识时间较长的具体情况,以返还5000元为宜。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杜岩与尹园没有订婚,没有给付彩礼的辩解意见,因原审时,在阜蒙县务欢池法庭为被上诉人尹彦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尹彦国明确表示杜岩与尹园201115日订婚,双方亲属到场,杜岩给尹园家彩礼款1万元。当属于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0]

(七)裁判适用法律不同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有的裁判法院适用的《合同法》赠与、撤销的条款,并且认为婚前赠与行为不能附加“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这个条件,认为以身份关系为条件有限制婚姻自由权之嫌,因此所附条件无效,仍是“不附条件的赠与”。所以赠与物没有交付一方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如果赠与物已经交付的,则不能反悔要求返还。也有审判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男方赠与女方财产,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男方赠与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的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即只要男女双方未形成婚姻关系,赠与行为由此失去法律效力,故应支持赠与人返还财产的主张。也有法院认为赠与人依据乡村风俗习惯给付受赠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目的无法成立后,受赠方继续占有赠与方彩礼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21]

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同案不同判概述

(一)同案不同判的概述

“婚约财产纠纷”也可称之为“彩礼返还纠纷”,“同案不同判”又称“同案异判”,从狭义上讲指案情完全相同,不同法院作出的不同的判决结果。广义上讲,是虽然案由相同,案情表面相同,但案件基础事实及实质内容并不一致,故涉猎适用法律不同,或因出现新法或特别法,所以不同法院作出的相反判决结果。从本质上讲,广义上的同案不同判是伪命题,不是本论文要阐述的方向。

“同案不同判”是“同等情况不同对待”,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最大践踏。具体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法院之间、不同庭室之间乃至不同审判人员之间,对一些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

德国法学家德沃金提出的“唯一正解”理论,即在所有的案件中(包括疑难案件在内),都应当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或者判决。根据传统司法三段论的整体结构,作为大小前提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是形成裁判结果的两种主要依据。在案件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应当得到唯一正解。美国著名法学家本杰明﹒卡多佐也对“同案”与“同判”做出了更通俗的解释,即“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是为“同案”;而“不同判”则是“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女方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男方,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实质权力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在拉丁语中有“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在相似的案件中,救济的手段也应该相似”的法谚,而且相应的也有“对不同情况,也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的说法。“相似并不等于相同,因为没有相似的东西是相同的[22]。”

(二)同案不同判的危害

1、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立法和司法基本原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表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含有三个内容:(1)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2)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而婚约财产案件中个案的不公平判决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被侵害,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句空话。

2、破坏国家司法机关形象,损害法律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

同样的案件经不同的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产生不同的结果,此种现象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无法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无法避免的严重影响了法院和审判人员的正面形象。当事人在其主张未得到其预期的合法满足时,当事人倾向性的认为裁判不公,进而延伸性的推断存在法院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因而不断上访、闹访、投诉、缠诉,不仅影响到了司法形象,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该后续行为使得周围人对于法律的权威性失去信任,法律的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是相互依存。

3、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发生,政府形象受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已于201311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1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该规定使得公布法律裁判文书成为常态。只有很少一部分的除外情形不公开。因裁判文书上网公示制度及网络发展迅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3日在京发布了第36次全国互联网发展统计报告。报告显示,上半年我国共新增网民1894万人;截至20156月,互联网普及率为48.8%,我国网民总数已达6.68亿人。再加之国外媒体等,进一步导致裁判工作的透明性进一步加剧。为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爆发埋下伏笔。简单一句话概括“或许真是好事不出门,坏事传万里”。社会转型时期,各矛盾相互调和需要时间,但是政府形象会受损害。

(三)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原因

1、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过于抽象、不具体,该法律解释对彩礼的性质、范围、接受彩礼方的返还比例,是“适当返还”还是“全部返还”?都没有进行规范,以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返还比例形态各异,缺少法理依据,必然引起各个法院、甚至各审判人员自身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2、非法定彩礼范围和返还彩礼比例无明确具体规定。除对聘金为彩礼认识统一,对其它名称的财物给付缺少一致的认识,没有一致的判断标准,审判人员主观随意性较大,如,有的将见面礼作为彩礼返还,有的作为赠与不予返还,为枉法裁判埋下了隐患。对彩礼的性质,法理上以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为通说,但为了体现适当返还,无理缩小彩礼的范围,将父母给付的大宗“见面礼”认定为无条件赠与,造成当事人不满,与法理不合。或以“过错”比例返还的原因为男方有生理障碍和打骂女方造成出走结婚不成,而其它的有的是已同居,发生性关系,有的生育子女,有的男方无理毁约等等,故而适当返还。

3、对女方赠与男方的财物及嫁妆如何返还缺泛规范。《意见》第十条对此没有规定,为了便于执行很多法院皆采取折抵办法,但如何折抵却不同,由于嫁妆种类品种繁杂,发票或收据书面证据不全,价值很难估价准确,晶晶依靠审判人员大约估算,根本不容易区分情况,容易引起原被告不满和上诉、上访。

4、婚姻法、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合同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缺乏统一标准。很难判断何为特别法、何为普通法。如登记结婚前双方房屋赠与没有办理产权变更、如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如车辆未登记结婚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还是适参照《婚姻法》解释()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处理,男方赠与女方财产,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男方赠与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的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即只要男女双方未形成婚姻关系,赠与行为由此失去法律效力,故应支持赠与人返还财产的主张。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和撤销的条款,并认为婚前赠与不能附加“以结婚为目的”这个条件,认为以身份关系为条件有限制婚姻自由权之嫌,因此所附条件无效,仍是不附条件的赠与。所以,赠与物没有交付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如果赠与物已经交付的,则不能反悔。

5、新闻媒介的干预、大众舆论的导向

网络的普及和蓬勃发展,巨大数量的网民参与,非法律理性声音的介入,非主流思想的冲击,还有群众的从众心理的影响。且媒体的不实宣传只考虑到博取关注度,而非客观事实本身。使得许多案件事实不一定是客观而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和主观臆断。而审判人员不是红尘外之人,他们也是生活在这个社会之中,不可能不受外界丝毫影响。

6、我国法律渊源方面的影响

相较之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制定法律不能穷尽全部社会生活现象,制定法的本身的滞后性导致法律不能适应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尽管有案例指导制度但因其缺乏统一强制适用力,以及部分案例尽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仍然落后于现实。

7、审判内部机制不健全

审判人员的数量的减少与法院自受案登记制度建立,受理案件的数量增长的不平等性,会导致裁判文书说理不透彻性和判后答疑的走过场。

(四)同案不同判的类型

1、相同或相似案件情形,在同一审判人员处未得到相同或相似的结果。这是同案不同判的典型之中的典型,一般情况下是很少出现。完全相同的裁判人员对于案件的把握及其法律的理解在一定期间内不会发生变化,排除非正常干扰因素,该情形应当属于违法判决,应当被依法追责。

2、相同或相似案件在同一法院未得到相同或相似的结果。这是同案不同判中较易出现且极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不满的一种类型,因为相较于在不同省市的法院处理而言,相同或相似案件在同一法院处理当事人及社会更期待得到相同或相似的结果。在实质法律关系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情况下,同一法院的不同结果,是不同审判人员的自己的裁判结果。因目前司法体制下,由审判员自己签发裁判文书,庭内的监督机制自然被减弱。

3、相同或相似案件在不同基层法院未得到相同或相似结果。这是相比较上一类型的较为不满的类型。该基层法院同一隶属某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结果。关于恋爱期间的赠与,男女双方分手后,男方诉请至法院要求女方返还赠与物。有的法院认为“根据结婚自由原则,以结婚为目的进行的赠与,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受保护的。婚姻涉及到身份关系,以缔结婚姻作为赠与的所附条件,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判决驳回男方诉讼请求”而相同案情,而另一基层法院判决认为“男方以女方名义赠与物品是因为是基于当时男女双方的特定关系,现双方不存在特定关系,女方获得该赠与物属于没有合法根据,性质属于不当得利。故判决女方返还赠与物购买时的款项。”
   4、相同或相似案件在不同省市的法院未得到相同或相似的结果。由于各个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工作者素质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此种同案不同判是最易出现的一种类型。

另外,从裁判客体方面作出分类如下:

1)判决结果的不同,也称为实质上的不同判。对于当事人及其司法公正危害最大,再加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困难,容易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在婚约财产关系案件中,主要是针对彩礼是否返还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审判结果是诉讼请求全额支持,有的法院裁判结果是不予支持。

2)判决金额的不同,称为非实质不同判。该情况在不同地区相类似案件中容易出现。对于部分返还彩礼的判决,也存在嫁妆折抵问题。


第三章 立法现状及修订建议

一、立法现状

我国已经流传了数千年的彩礼和嫁妆习俗,已然成为我国群众缔结婚约的习惯性过程。可以看到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广大农村地区,这种婚嫁习俗存在面广,渗透程度之深。我国从法院受理案件之初,关于彩礼纠纷案件从未消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成文法律规范,婚姻法立法目的:起初是为了摒弃封建包办婚姻制度,倡导婚姻自由。基于此,我国立法机关关于对于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立法的态度一直是不表态,既不赞成也不反对。我国对于调整和保护规范婚约关系是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律空白。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1993113日)(以下简称《财产分割规定》)第十九条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所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830日)(以下简称《民事政策意见》)第十八条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通过比对上述三个同是最高院出台的法律规范,很容易得出如下分析:

1)《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但不细化。譬如最高院并没有具体对彩礼、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以及给付彩礼造成一方生活困难等法律予以概念的认定。《民事政策意见》和《财产分割规定》是对借婚姻索取财物情形作出了规定,同是也在男女方离婚时可酌情返还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但还是对如何确定具有法律意义的生活困难和结婚登记时间不长,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除此之外更没有任何详尽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定。虽然对于法院审判复杂多样的婚姻财产纠纷起到了一定规范统一裁判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法律依据没有详细全面的统一规定,这与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复杂多变的婚约财产纠纷形式不相吻合,无法适应社会现状。

2)在双方离婚时“女方获得的彩礼”之返还问题方面,三个司法解释也许在总体保持了一致,但是有具有以下细微的差别:(1)女方返还婚约财产的条件不同。《财产分割规定》和《民事政策意见》都规定:①“结婚时间不长”;②“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 但是《婚姻法解释二》却规定: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2)女方返还婚约财产的范围不同。《财产分割规定》和《民事政策意见》“酌情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通篇就没有此限定。(3)女方返还的彩礼的前置条件不一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女方获得的彩礼”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平面但存在一定交叉关系,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和意见。前两者必须是在“借婚姻索取”的前提条件下,而《婚姻法解释(二)》则是按照习俗给付的条件下,因此不能全面照搬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就会造成法律漏洞问题。

其次,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在赠与问题、无效法律行为和不当得利方面,也有明确具体的相关法律规定。详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骗、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一斑,男女双方因为订立婚约关系而给付赠与物和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法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尽管是婚约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关系在现行法律上并不是明文禁止。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可以说男女双方订立婚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也不适用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另外,我国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确立“案例指导制度”,已初步达到法院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裁判适用,提高法律从业人员法律素养水平、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终极法律的目标。但截止到目前,立法机关并没有对案例指导指导强制适用的法律规定。截止本文完成止作者查阅相关资料:20151020日止,最高院并未发过关于婚约财产纠纷判例,,对于可否参照其他案件裁判案例也没有明确说明。

二、关于立法层面的建议

(一)统一规定关于彩礼的给付

彩礼给付的性质,理论上有附解除条件说、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以附解除条件说为通说,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只成立未生效,只有当条件成就后,才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意见》规定并未明确或否定彩礼给付行为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只是根据我国的现实,本着从实际出发,提出解决当前实际问题的方法和条件,我们在适用时对该条的法理运用,应作此理解,对于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返还意见,规定并未明确或否定彩礼给付行为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1、当地有无给付彩礼的习俗和彩礼的价值。我国大地幅员辽阔,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要结合当地确实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可以作为立法及开庭审理此类纠纷的前提,若发生纠纷当地并没有婚约彩礼的习俗存在,那就不涉及给付与返还彩礼的问题,对于双方交往过程中并见过双方父母,相互赠与的金额超过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两倍以上,且占赠与方月收入三分之二价格的应当认定为带有彩礼性质的行为。

2、彩礼赠与的方式。赠送方式一般没有书面约定,一般按照当地习惯做法进行,存在一定程序和方式。支付方式有:现金支付、实物支付。但双方对于该笔钱物属于没有明确约定。

3、彩礼赠送、接受的主体。彩礼的赠送主体一般是男方或男方近亲属,且一般以男方个人或家庭规定名义,而接受彩礼的主体则应是女方家庭或女方个人。

(二)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

1、根据附条件赠与说的法律特征,判断依据为给付此项财物时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是为了培养、增进感情的给付还是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付。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给付财物时不会明说更没有书面合同表达心理状态,是默示意思表示,判断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给付的时空,财物的价值,依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如聘金,较大数额的见面礼,按女方提供的礼单给付的各种财物就是附有条件的,而双方父母给付的小额礼物,男女双方非正式情况互赠的礼物就没有附有条件。

2、彩礼的范围不应当以订立婚约时的给付为限,一般可划分为三个期间段:第一期间段为确定恋爱关系之后订立婚约之前;第二期间段是订立婚约之时;第三个时间段为订立婚约到登记结婚之前。对于给付财物的性质价格具有订立婚约的意思,都应当认定为彩礼。对于为了培养感情而送给对方价值较小的财物,排除房屋车辆等大额财物,应当认定为一般赠与。一方为缔结婚姻而共同花费,如婚宴布置等。彩礼还应是包含赠与物带有订立婚约意思的赠品,如祖传玉器或是陶瓷。

3、第三人在婚约存续期间对缔约方的赠与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德国民法解释认为,第三人与结婚前所赠与的结婚礼物,应适用关于一般不当得利的规定。第三人之所以赠与的初衷是用于将来共同生活所使用,从目的来看,当目的落空应当予以返还。

(三)彩礼返还纠纷当事人的确定

《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的规定,应当采用目的解释和扩大解释。如将该当事人做限制解释,认为只有男方和女方不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所以应当是男方为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给付方;女方为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接受方,若彩礼由女方父母接受并由其控制,可以将其父母作为共同女方。将财物直接给付对方亲属或他人的,可另案处理。但如果男方或女方亲属只是彩礼交接的中间人,那么此时应当做限制解释。

(四)彩礼返还实体规则

1、《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根据附条件解除的赠与法律特征, “应当”是全部返还,而司法实践一直是适当返还,司法判例中几级法院对彩礼返还皆适用适当返还,只是没有阐述法理依据而已,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对《意见》第十条“应当”应作以下理解,《意见》是对彩礼是否返还进行肯定表态,实践中往往考虑是因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如男女双方已经举行订婚仪式,邻居相邻都已经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立法的天平应当倾斜于优先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原因是根据传统习俗民约,和人们的观念,如婚姻不成,特别是已同居或发生了性关系的女性,社会评价降低,对其人格评价及将来婚姻市场的价值都会产生巨大影响,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判决全部返还彩礼产生对女性的不公。

2、借婚约索取财物的,彩礼全部返还。关于“借婚约索取财物的法律认定”,应当结合建立婚约后与提出不继续共同生活的时间间隔时间、索取财物的数量等因素综合考虑,还有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的原因。因借婚约索取财物具有主观恶意,故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全部返还。仍因当明确如因为男方重大过错的原因如暴力伤害行为、重大疾病原因无法正常共同生活、有吸毒、赌博、嫖妓等不良习惯而导致无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的,应当不予支持返还彩礼。

3、女方在彩礼中回赠男方的财物应在返还中扣除。嫁妆应以购买时的价格在彩礼返还,如出现增值情况,可双方协商解决升值部分,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可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附条件给付的财物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不存在的,按审理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女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的花费,有证据证实的,应当也予以扣除应当返还的礼金价值中。

4、根据男女方情况判断是否共同生活:是否以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是否有实际相互扶养及抚养情况、共同生活的经历、结婚时间是否满一年时间、是否生育子女的人数及抚养情况。如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且生育子女,不予返还彩礼。

5、结婚导致生活困难是指离婚后分得的财产和个人财产、收入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般应从以下情况考虑:个人收入,负债情况,劳动能力、需要养育的人口、家庭财产状况、可参照受理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金额作为比照参数,低于参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应当视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外根据生活困难程度适当返还彩礼,最高比例不超过70%。结婚后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的,不予返还。

6、明确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冲突适用的基本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前法优于后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相比都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对于婚约财产时的适用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审判人员根据自己的裁判目的选择适用法律。所以应当通过立法手段明确规定,关于被认定彩礼的民法上的物权发生及变更情况。

7、彩礼纠纷应建立过错追究制度,在广大农村,关于彩礼的处置有一种习惯做法,即如果男方先提出分手,彩礼不再返还;如果女方先提出分手,彩礼要全部返还。这种对彩礼返还的习惯做法中含有一种朴素的道理,那就是要对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方给予一定的惩罚,以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可见,关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处置,民间习惯与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司法解释主要侧重于考察婚约的目的是否达成,民间习惯则侧重于考察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前者偏重结果的考量,后者则偏重原因的考量;相比前者,后者更易为民众接受,更能体现公平,更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解释二》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但对彩礼应全额返还还是酌情返还却有不同解读。有意见认为“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23]有的国外立法例视婚约解除有否重大过错,决定是否返还财物。如有重大过错,则丧失返还请求权。这对于男女双方珍惜相处的机会,平等享有权利是不可缺少的。具体如下[24]

1)如果男女双方订婚时间较短,只要一方提起退婚,女方应全额返还。
2)对男女双方订婚时间较长,一方因为自己过错提起退婚,如果是男方提起,女方应酌情返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是女方提起退婚应该全额返还。
3)如果男女双方订婚之后,有共同生活的情形且女方又将接收的彩礼用于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男方提起退婚,女方不予返还彩礼;如果女方提起退婚,酌情返还。
4)男女双方订婚较短又共同生活的情节,一方提起退婚,应查明退婚的原因,如果责任在男方,且男方提起退婚,女方应酌情返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解除婚约的责任在于女方,且订立婚约给男方生活造成困难的,应全额返还彩礼。
5)对女方仅因为以接收对方彩礼为目的而不与男方结婚的,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别人的钱财的,笔者认为应追究对方犯咋骗罪的刑事责任。
  在彩礼纠纷中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查找双方退婚的原因,分清责任,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和谐。

(五)彩礼返还诉讼时效规则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正当合法权力状态达到法定期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权利。婚约财产返还作为作为一种请求权、债权。应当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认定为两年时间。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合法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婚约财产纠纷案一般是男方认为女方的明确行为或是相关事实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建立成就,同居状态解除或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家庭关系。具体情形一般是如下[25]

1、女方明确表示解除与男方婚约之时;

2、女方因重大过错导致婚约无法进行;

3、女方在婚约期间外出下落不明满一年;

4、解除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之时;

5、其他法院依法认为属于解除婚约关系的情形。

对于该诉讼时效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因起诉(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认诺(义务人承认其义务或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原有诉讼期间停止计算,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6]

(六)完善我国婚约法律制度

大禹治水的原理是“疏导”,凡事举一反三,对于婚约财产关系的立法不仅仅是从反面去规范调整,也应当从正面以规范和完善我国婚约法律制度入手。这样正反两个方面的法律规范对于调整我国婚约财产关系,更是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起到了很好的辅助作用,两者相互依存。

1、婚约的成立应同时具有的条件有:订立婚约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有本人亲自实施,禁止代理;双方当事人婚约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婚约关系属于“私法领域”,我国及其其他国家的私法基本原则是“法无禁止则自由”和“意思自治”。通过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及世界其他国家对于婚姻自由的观念,均规定婚约不得被强制执行,但在我国实体法上对婚约的规定缺失,却得出了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得结论,显然与私法自治的原理相悖[27],从婚约的缔结过程及其状态分析,及婚约关系走向,不难得出返还婚约财产所应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缔约婚约关系是通过相识,相知再到相恋,男女双方均认为可以共同生活,组建家庭,成立婚姻关系。结婚前的双方及其见面接触、磋商订婚和结婚事宜均可视为婚姻的准备。双方订立婚约后,男女双方都会产生对于未来共同生活的合理憧憬和合法信赖。此时男女双方及其家人所有的花费,比如购买婚房、装修婚房、添置家具、迁出原来居所、跨单位调动工作、放弃工作岗位、预定婚礼宴席、分送喜贴请柬、雇佣婚庆主持人及舞台布置人员、购买婚宴用酒等婚庆准备等一系列的过程。为了保护此种信赖,男女双方及其家人都应以民法基本诚实信用原则,相互负担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方面压力、相互照顾彼此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沟通信息、拒绝其他婚约外第三人的婚恋意思表示等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前合同义务而导致解除婚约关系,其过错行为显而易见,必然给守约方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害后果。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是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失去。从而可以得出结论:导致双方婚约关系的落空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由缔约过失方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婚约救济制度。本文作者认为:可参考适用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离婚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确立,离婚救济制度共有三项,分别是:首先是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参考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其次是经济帮助制度,参见《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三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另外,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后因客观原因流产,应当作为男方支付补偿的法律依据。因为众所周知,女性怀孕期间,其经济收入、身体状况都有不同程度的减退,如无法登记结婚,对于女方将来的生育问题势必造成一定影响,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立法原理,也应当予以补偿。该制度的建立将提高解除婚约成本,同时也可警示世人慎重对待婚姻。但对于婚约赔偿应当以医疗花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并考虑男方经济收入并结合当地人均消费支出,体现损害填补原则,尽管人身权无价。因为婚约关系既有人身属性、又有财产属性,所以在解除婚约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无过错女方的权利,财产纠纷应当照顾女方权利。

4、建立解除婚约缓冲制度。本文作者认为: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试离婚”即“夫妻双方有离婚意向,在离婚前先分别居住,以冷静思考是否必须离婚”。但我国婚姻法中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对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同时没有新事实与新理由,六个月之内不得再行起诉。但认为对于婚约人身关系,一方不同意解除婚约关系的情况下,且起诉方无证据证实婚约关系无法继续的情况,男方不同意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不同意解除婚约关系。但考虑到婚约关系相比较婚姻关系的较薄弱性,可参考立法“没有新事实,新理由,三个月内不的再行起诉”。但考虑到接收彩礼的一方如果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可实行对接收方(一般为女方)的“财产保全制度”,即保全接收方名下的起诉金额同等的财产,如有证据证实彩礼的接收方系女方亲属家人的,也可保全女方家人名下财产,但请求保全非婚约当事人的财产的,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保全金额双倍担保。保全期限为三个月。这样既平衡了婚约关系的稳定性,又保护了赠与方的合法财产权利。

(七)关于婚约财产关系案件举证责任问题

本文作者认为对于婚约财产关系中,对于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很难统一的重要原因认为是婚约中特殊的人身信赖关系。按常理来说,男女双当事人在给付彩礼时均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最终目的,在此情况下,一般不会要收受方出具一张彩礼收条来确认给付的彩礼情况。再者,赠与过程中,在场的人们基本上都是双方的亲属朋友,所以审判机关要求婚约财产纠纷的男方承担举证责任就存在较大难度。如果起诉方当庭出示的很多证据遭遇女方不予认可,起诉方再有没有补强证据,比如直接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部分驳回。该裁决结果就不能实现案件实质公平。同样对于接受赠与的一方,接收后又返还给男方一定财物的证据,也因为此原因使得案件事实扑朔迷离。作者认为举证责任应采用灵活方式予以解决:

1、男方作为起诉方,对于给付彩礼应尽到初步证明责任,比如较大金额的支付有从银行提取凭证、向他人的借款凭据、购买大额款项物品的发票或网上支付记录、另外对于其他没有书面证据的婚约财产应当有微信、腾讯聊天记录等。如有证据证明或是按照常理可以推断,掌控物品方是女方,那么此时举证责任向女方转移。女方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理,对于部分返还婚约财产的情形下,女方对于回赠男方的款项物品也可采取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结合的情况,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相结合。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证据的证明要求低于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效力采用“优势证据原则”,并非刑事诉讼法中的“排除一些合理怀疑原则”。

2、在婚约关系中男女双方及其家人比较亲密的特殊关系,不可能所有的经济往来情况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给付与接受婚约财产的当事人或在场人一般就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该诉讼过程中,应对于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进行结合相关证据和习俗予以确定,另外对于较大争议的材料金额,且造成给付方家庭困难的,应当引入测谎仪器对于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不能仅仅以有利害关系而不予以采纳。采用最接近证据的现实判断方式,认为该证据各方中取得可能性判断,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八)其他问题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在民众间的重要体现。人们最初怎样脱离动物界(就狭义而言),他们就怎样进入历史:他们还是半动物性的、野蛮的,在自然力量面前还无能为力,还意识不到他们自己的力量;所以他们像动物一样贫乏,而且在生产上也未必比动物高明。那时普遍存在着生活状况的某种平等,对于家长,也存在着社会地位的某种平等,至少没有社会阶级,这种平等在开化得比较晚的民族的原始农业公社中还继续存在着。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中,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个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这样的职位,在任何时候的原始社会中,例如在最古的德意志的马尔克公社中,甚至在今天的印度,还可以看到。这些职位被赋予了某种全权,这是国家权力的萌芽[28]

除去对于立法机关如何对于婚约财产案件进行立法,本文作者认为完善的法律规范要与实实在在的审判实践联系在一起,这样才能使得婚约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心服口服,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高度一致。对于国家的审判权也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1、加强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法律责任感,增强思想道德教育,经常进行法律专业培训并定期落实考核制度。适用于现实生活的法律规范主导者是审判人员,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如何加强审判人员队伍建设、提升审判人员的综合整体素质是解决“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基础性问题。法院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审判人员及时学习最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增强审判人员的法律理论水平,及时通过本院及其其他法院案例研讨和学习交流、各法院或法院内部审判技能交流与借鉴,是可以提高审判人员的实际法律裁判能力。从一方面讲,应当注重规范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审判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完美弥补法律缺陷;如果使用不当,则给权力留下空间,导致裁判不公,损害司法公信力。现在,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间,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增加,案情处理难度变大,这复杂形势对审判人员进行审理案件提出更高更新要求。所以,立法及司法要进一步强化审判环节对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规范机制,使得审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把握社情民意和本地公序良俗,不能就办案而办案、机械办案不问其他因素。各审判、检察及司法机关更要依法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和代理权,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正确行使审判裁量权。

2、完善法院审级监督机制。要及时建立本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审判机构、审判组织之间的法律适用的协调配合机制,完善统一司法尺度,正确适用法律。法院监督部门及人员要加大案件评查广度和力度。确保建立“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现的显而易见错案,只要属于审判人员主观原因故意造成的,坚决严格处罚,并载入审判人员业绩档案,奖优罚劣,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公正司法的监督关联。需要逐步完善和强化对具体案件的评查制度,将法律适用全面列入检查内容,对审判人员法律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全院及全市发布情况通报,提醒全体审判人员在今后的审判之中加以慎重,促进审判人员对某一特定法律问题统一司法认识。

3、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全面落实,建立完整同案不同判问询机制。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系统各个法院建立网上裁判文书分类并序列号排序,相同案情关键字关联判决结果冲突系统自动报告机制。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单位部门对于该信息的共享,建立专门部门、专门人员问询机制。


 

婚约问题既是连接中国几千年的文化历史传承,又是中国崭新时代的现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婚约财产纠纷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由于男女双方及其家庭矛盾一般较为激烈,受理法院处理本身存在难度,而首要问题之一就是立法上相对不足,在《婚姻法》中并无婚约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想通过最高院的出台的司法解释弥补该疏漏,但人民法院只是作为审判机关,其所规范制定的法条只能是解释、查漏弥补作用,要在审判实践中有充分的合理法律依据,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在完善婚约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建立婚约成立、法律效力、双方解除、解除后的财产处理以及解除婚约的法律责任一整套体系,使审判人员有法可依,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才能够有效、彻底解决该类纠纷。

我国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我们世代相传、城市乡村等约定俗成的民俗习惯是坚韧地生存在于人们的主流思想当中,并调整规范着人们群众的行为,指导着我们的生活。当法律与民俗习惯存在冲突时,如果只是一味机械依照法律去审判案件,裁判的结果是得不到社会公众的有效认同,必须要有相对合理的解释。诚然,我国民俗习惯的运用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操作运用不当,那就是违法适用,就会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得法律公平成为一句空谈。因此,审判机关要在高度重视民俗详情习惯之中,实际运用时要做到有度、有规范、有序。在法律框架之内敢于和善于运用民俗习惯去评判案件是非、公平调整诉求、衡平双方利益、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以期达到我国社会的和谐。本作者希望通过本文对婚约财产关系提出目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的原因,并提出完善立法层面建议:通过对于彩礼给付形式、彩礼范围的确定、诉讼当事人资格、举证责任、彩礼返还实体规则、诉讼时效规则,另外尽快建立有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以期实现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同案同判。

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细胞的组成部分,而关于婚姻关系的前置阶段建立婚约关系更要有完善的法律规范予以保护。婚约财产关系与我国乡土人情有着几千年渊源关系。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是重要前提,更是基础。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原则”,而婚约法律关系既要考虑到我国国情,更要保证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相对同等权利,同时承担相对同等义务。不断水涨船高的彩礼价格,使得每个走进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及其家庭都面临着众多的来自经济和精神层面的考验。而80后、90后以及00后的群体,他们的思维观念和价值追求不论是对待恋爱,对待婚姻家庭都有着属于每个时代的印记。婚约财产法律规范既不能“以偏概全”,也不能“事无巨细。”这要求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术和高度的社会敏锐感。婚约人身关系不是我国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而因婚约财产关系的调整法律既少,且不明确。希望本文的观点能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在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没有出台新的关于彩礼返还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建议立法机关及上级法院结合本辖区的具体现实情况制定审理该类案件的具体指导意见,从婚约财产的性质认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婚约财产的范围及返还婚约财产额度的确定、诉讼中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的确定等方面给予规定,以限制规范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使用,还有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结果的差异,同时达到规范同一司法尺度,确保法律公正的目的。

法律离不开人情,人情离不开心理状态。在两性关系中,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两人一见钟情那毕竟是少数,在以后漫长的相处时间中,自然属性会慢慢显露,但是作为社会人,每个成年人都应当理性判断选择,无论是确定婚约的两人,还是走进结婚殿堂的夫妻,都应当彼此真心相对。其实从心理学角度讲,特别是即将走进婚姻的人们,在订立婚约后都会出现“婚前综合症”。这种不良情绪的缘来,表现在急躁不安,其实是当事人及其家人对于未来生活的不确定。男女双方家人也是经历着焦躁,女方家人担心自己的孩子受委屈,一般都对于男方及其家人容易斤斤计较,敏感多疑。而男方家人由于筹备婚礼,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也容易导致情绪不稳定。如果双方心平气和、坦率诚恳的交换意见,矛盾都会慢慢解决,不会轻易被激化进入诉讼过程中。而作为目前婚姻家庭中,婚恋关系紧张主要集中在的年轻人群,这个年龄段的年轻人既有特立独行的,也有毫无主见听从家人的。但主要的性格特点是有些自私,不太容易包容理解,对于这样的人群不但要有法律方面的指导,也要有心理方面的干预。这对于法律从业者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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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张学军:《彩礼返还制度研究——兼论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9期。

[30] 陈平:《关于诚信与法律保障的思考》,载《龙岩学院学报》2006年第10期。


 



[1]朱辉 《从古到今说婚姻 婚俗变化背后的历史文化因素》,来自《西安晚报》,2011年第10

[2] 婚约、婚姻关系解除彩礼返还若干问题探析

[3] 上饶法院网

[4] 结婚彩礼法律问题研究,岳超; 《法制博览(中旬刊)- 2013-02-15

[5]《当前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特点及相关建议》,

[6] 结婚前赠与的财产,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协议-

[7] 恋爱同居期间赠与汽车,分手后能否要求返还_金冠律

[8] 刘海池;金浩; - 《黑龙江民族丛刊》- 2014-12-15

[9]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2)庄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1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11]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

[12]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城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1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

[14]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15]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法院(2010)余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

[16]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

[17]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2)静八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18]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19]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

[20]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00107号民事判决书

[21]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

[22]孙笑侠编译:《西方法谚精选》,法律出版社20058月第1版,第79

[23]董永健:《论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载《才智》200823

[24]单保刚:《彩礼纠纷案件应建立过错责任制度》,201415

[25]王林清、杨心忠、赵蕾著《婚约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9


[27]厚德顺:《婚约制度研究》,来源中国法院网

[28]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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