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运媚律师

黄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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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的抚养费,能不能要求对方补偿?

来源:黄运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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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10月2日,黄某和钟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

1987年,两人因计划生育问题产生重大矛盾,黄某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此时两人的大女儿7岁,小女儿5岁,此后夫妻两人未再联系。

2016年,黄某起诉离婚,钟某表示同意,但要求黄某补偿在其离家出走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50000元。

黄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认为两人共有的一半房屋和田土已经是当作抚养两个女儿的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黄某离家出走时长女7岁,次女5岁,黄某在离家期间确未尽过抚养子女的义务,而钟某独自抚养孩子付出了较大的精力和金钱,如果免除黄某离家外出期间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对钟某有失公平,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依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因黄某、钟某分居多年,分居期间钟某无法处置黄某所得并保管使用的收入或财产来代替黄某完成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因此原、钟某分居期间的财产实际为各自所有,钟某在抚养子女方面付出的义务较多,离婚时有权请求黄某补偿,故钟某的该项主张本应予支持。

关于补偿的数额,结合黄某离家时间、应抚养子女的年限、当时的经济水平、黄某的负担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钟某主张的50000元补偿费酌定支持40000元。

 律师意见


一、抚养孩子是法定义务,不论是否分居/离婚,都无法免除。

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婚姻法》已失效):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

“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黄某、钟某不论何种原因分居,均不能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

黄某离家出走后对两个女儿不闻不问,如果仅因为女儿们已成年,即不再追究黄某的抚养责任,则对独自承担了全部抚养和照顾子女责任的钟某显失公平,同样亦违背了法律本意,法院的判决显现公平和合理性。

 二、不是所有分居期间的抚养费都能要求对方补偿。

一般情况下,在婚内任何一方的收入无特殊情形均为共同财产。关于孩子的支出,无论是来自母亲的收入还是父亲的收入,均视为父母共同履行抚养义务。

(一)部份分居期间较短的案例,法院不支持抚养费补偿。

针对分居期间的财产,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认为,不论是父/母一方抚养孩子,实际都是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方补偿于法无据。

因此部分司法案例中,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多见于一两年)的情形,此期间一方独自抚养孩子,离婚诉讼中被法院以“分居期间的财产也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支持要求对方支付一半金额。

(二)分居时间较长的情形,法院支持抚养费补偿。

类似于本案,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其财产的分割状态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十分相似。

法院认为,长期分居的两人财产实际为各自所有,消费亦各自承担,基于婚姻关系的共有基础完全丧失。

分居期间一方无法处置另一方所得并保管使用的收入或财产来代替对方完成抚养子女的义务。

最终会综合考虑抚养子女一方的实际支出和对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判决补偿金额。

 

律师意见认为,应该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措施,防止一方企图通过分居、离家出走等方式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同时又主张享受“分居期间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保护。

分居时应该及时签署《分居协议》,明确约定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双方共同支付确定的金额用于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等事宜;如果一方未履行义务,另一方独自承担责任后全额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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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黄运媚
  • 执业律所: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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