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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 离婚后一方不过户,怎么办?

来源:黄运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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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李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小甲。2018年9月,张某和李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所得的,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屋一套(下称:白云区房屋)归婚生子张小甲所有。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张某和李某(如需要)双方均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后张某不同意过户,其主张:

“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我不想把房子给儿子了,反正房产还没过户,我不想送了,所以撤销赠与。”

真的想送就送,不想送就撤?

 

第一、本案不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

《离婚协议》是张某和李某自愿签署,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

第二、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关于一般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排除了《民法典》第658第1款在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中适用。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债务处理等问题的整体约定,具有人身和财产性质的双重属性。

双方对房产赠与张小甲的约定,既构成离婚协议的条款,又是对婚生子财产赠与的意思表示,实际是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对财产进行的分配,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故不适用《民法典》第658第1款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即658条第1款)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其实际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

且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如果准许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仅会导致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现象发生,而且也会给善意一方或者子女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与法律精神相悖。

第四、离婚协议的条款同时也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离婚后任意撤销和反悔,那就是对协议整体性的破坏,不但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综上,离婚后,一方不愿意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给子女的,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过户。

上述案例判决结果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小甲办理白云区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张小甲名下。

二审判决: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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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运媚
  • 执业律所: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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