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或婚内约定房产加名,但未办理加名登记,能撤销吗?
2019年1月,张某全款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下称:涉案房产),但暂未办理房产证。
2019年5月,张某和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签署《房产更名协议书》,协议约定在上述房产可以办理房产证更名登记的时候加上李某的名字,两人共同持有该房屋。
2021年5月,两人感情破裂离婚,李某认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张明将上述某市某区的房产赠与自己,该协议应该合法有效,这个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儿童、妇女利益的原则,主张给自己分得70%,张某分得30%。
张某不同意,认为这个房子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虽然说了加名字,但最后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现在要求撤销原来的协议。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张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房产更名协议书》。
【一审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约定原告张明将房产赠与被告李丽,或是约定两人共有,都应认定为赠与行为。
而对于这种这种赠与,法律规定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之外,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
本案中即为不动产变更登记前,原告作为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所签的《房产更名协议书》。
【二审法院意见】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称:
一、赠与行为成立必要条件为赠与人具有赠与物所有权,但本案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未被确认其具有所有权。
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具有任意撤销权。
二审法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张明虽然没有取得涉案房产产权登记,但通过有效证据证实该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上诉人认为其不符合赠与成立条件而无权处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权是行为人依法行使的权利,不是法定义务,行为人有选择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家庭生活中应互助互信,互尽义务,双方均有维护家庭和睦、生活和谐的义务。赠与协议也是在夫妻感情基础上确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或不赠与上诉人一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关于婚前/婚内约定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很多人疑惑的是对不同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民法典》第1065条第二款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那么: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到底按哪条规定处理?
只要记住一个关键点即可:不论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归根到底都是一种赠与行为。
《民法典》第658条对赠与问题的规定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婚前或婚内约定房产加名的行为,实际是赠与行为,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两个法律规定并不矛盾。
所以,婚前或婚内约定房产加名,但未办理加名登记的, 赠与一方可以撤销。
如果房产赠与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协议后应尽快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办理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