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梦娜律师

胡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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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在地铁站滑到骨折,不认定为工伤案例

来源:胡梦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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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432号。法定代表人薛x,局长。委托代理人周x,男,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委托代理人龚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舒xx,院长。委托代理人季xx,男,xx妇幼保健院工作。委托代理人方xx,女,xx妇幼保健院工作。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1)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x、龚xx,第三人xx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季xx、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人社认结(2011)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沈xx系xx妇幼保健院(下称“妇幼保健院”)护士。2011年6月15日早晨,原告从其居住地前往妇幼保健院上班。7时许原告进入地铁1号线外环路站,在进站台后走至该车站上行站台东面候车时,因天雨路滑,不慎滑倒在站台地面上受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认为原告上班途中在轨道交通站台上滑倒受伤,情况属实。鉴于申请人妇幼保健院和原告均提供不出相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所涉事故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材料。因此原告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上班途中在地铁1号线外环路站台因积水滑倒受伤,导致胸椎骨折轨道交通事故伤害。原告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另外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才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并要求原告举证,未尽其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原告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尊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妇幼保健院的《聘用手册》;2.原告病史记录;3.原告《意外事故受伤者陈述》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5.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外环路站出具的《事情经过》;6.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沈xx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及《关于我院职工沈xx的工伤申报的意见》;7.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8.被告受理通知书、提供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原告社保卡复印件;11.妇幼保健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所在地证明;1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才要求原告用人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并要求原告举证,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骨折伤残程度。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沈xx系第三人妇幼保健院职工。2011年6月15日早晨7时许,原告上班途中在轨道交通1号线外环路站台上,因天雨路滑摔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7月5日,第三人就原告2011年6月15日上班途中在轨道交通站台摔伤之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沈xx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2011年7月18日,被告出具《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1年8月1日,被告出具《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就原告事故认为是否应属于工伤出具书面意见。8月8日,第三人出具《关于我院职工沈xx的工伤申报的意见》,认为原告2011年6月15日上班途中在地铁站台内不慎滑倒摔伤,因事故责任该院无法确认,并该职工提出申报工伤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有关规定,该院同意原告本人的申请。2011年9月2日,被告出具《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其发生事故作出相关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材料以及与本案相关证明材料。2011年9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6月15日上班途中在轨道交通站台滑倒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xx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在上班途中在轨道交通站台上滑倒受伤。因缺乏相应的能够证明原告受到的上述伤害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责任认定的材料,原告的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1)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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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胡梦娜
  • 执业律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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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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