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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抢劫罪,陈xx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史敦定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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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抢劫罪,陈xx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5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自报)。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史敦定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史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郑某见面后,在大浪潜龙曼海宁附近的路边趁郑某不备,抢走郑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赵某见面后,陈xx将赵某带至民治福龙路广深港高铁桥下人行道,用右手臂夹住赵某的脖子,强行抢走赵某的手机和挎包各一(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9元及身份证一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xx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第二单我并没有用手勒被害人的脖子,否认抢劫罪名。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涉嫌抢劫被害人赵某一案构成抢夺罪:1、没有法医鉴定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陈琼昌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针对赵某。2、赵某称陈琼昌用右手大臂夹其脖子,强行取得财物,仅仅是其自述。3、陈琼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陈琼昌系酒后临时起意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无预谋,主观恶性小。请求对陈琼昌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陈xx利用微信邀约被害人郑某见面后,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潜龙曼海宁附近的路边趁郑某不备,抢走郑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三星I930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郑某被抢的三星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该手机已发还郑某。2、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陈xx再次利用微信邀约被害人赵某见面后,陈琼昌将赵某带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福龙路广深港高铁桥下人行道,陈xx用右手臂夹住赵某的脖子,强行抢走赵某的三星GT-S5838型手机一部和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9元及身份证一张)。得手后,陈琼昌迅速逃跑,赵某向路人求助后报警。民警接报后,与巡防队员一起在福龙路桥底将陈xx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39元及涉案手机、身份证各一,在附近草丛中缴获赵某被抢挎包一个,同时在陈琼昌身上缴获郑某被抢三星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赵某被抢的三星GT-S5838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涉案的现金人民币139元、手机、身份证、挎包已发还赵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在微信上认识的一个女子(自称叫赵某)见面后,我们到了福龙路加油站往北的桥底下,我用右手大臂夹住她的脖子,用左手抢她的手机,抢到手后,我又继续抢她的挎包,抢到手后我就跑到福隆路桥底下,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民警把我抓了,当场从我身上缴获了被抢手机和身份证、现金一百多元,后又找到了被抢的挎包。我只抢劫过一次,抓我时在我身上搜出的一部白色手机是我从黑市上花600元买的,我没在2013年7月30日抢劫一名女子。辨认出抢来的赵某的挎包、手机、现金和身份证及案发现场。二、被害人的陈述1、郑某:2013年7月30日凌晨我跟在微信上认识的一个男子见面后我跟着他走到潜龙曼海宁旁的马路上时,他趁我不注意一把抢走了我的小背包后跑了。我的包里有身份证、社保卡、一部三星9300手机、200多元现金。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陈xx就是抢走其手提包的人,辨认出被抢手机。2、赵某:2013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我和在微信上认识的一个男子见面后,他带我走到福龙路桥底,他站在我左侧突然用右手大臂卡我的脖子,用左手把我拿在手中的手机抢走了,我就大叫,他又用左手用力扯我肩上的挎包,把包抢走后他就跑了。我被抢了约20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一个挎包、身份证。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陈xx就是抢其的男子,辨认出被抢的财物。三、证人董xx的证言:系上塘派出所巡防队员,2013年9月13日22时40分许我赶到被抢劫的地点,看到有两个巡防员在盘查一名男子,我们怀疑是该男子抢了东西,就把他控制住,被抢女子过来后确认就是该男子抢了她的东西,之后我们就通知民警过来对男子进行搜身和询问,再让男子带我们去找女子的背包,找到之后把他带回派出所。从男子身上搜出了两部手机、139元现金、女子的身份证。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陈xx就是抢劫的男子,辨认出被抢的财物。四、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五、物证:涉案款物等(照片)。六、鉴定意见:经鉴定,郑某被抢的三星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赵某被抢的三星GT-S5838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被害人赵某被抢一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用右手臂夹住赵某脖子的方式抢劫赵某的手机和挎包的详细过程,记录这些供述的讯问笔录上,都有陈xx的亲笔签名确认,其签字应代表对笔录内容的认可,可资采信。且陈琼昌供述的犯罪过程,其大致内容和相关细节的陈述与赵某的陈述均能高度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陈琼昌对赵某使用暴力手段排除赵某的反抗,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本院认为,陈xx的当庭辩解,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陈xx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琼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夺被害人郑某的罪行,对该单抢夺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涂丹人民陪审员李霞人民陪审员朱纯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代盼盼书记员于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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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史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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