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红权律师

吴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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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就刑法对网络造谣行为规制的机理分析

来源:吴红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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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律师就刑法对网络造谣行为规制的机理分析

最近在接触的案件中,很多的当事人在询问,自己的微信上被人骂了,还将其照片也放在微信的朋友圈,问启东律师该如何去主张自己的合法的权力?在回答这样的问题时,往往屋目可以这样先去理解下网络造谣的概念及其与言论自由的区别、目前刑法对于该类的纠纷救济的方法。

(一)刑法规制与言论自由的均衡

在对网络造谣进行刑法规制的同时,我们不得不去面对一个问题:这样是否会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因为每一次刑法对社会生活的介入都需要考虑公民社会是否对刑法的规制产生排斥,也就是是否需要刑法去规制。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也不是无界限的,需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使,这样才不会干涉他人权利的行使。在对网络造谣案例的分析过程中发现,很多网络谣言是不利于他人和社会的。在陈春彦基于60例典型网络谣言案例的统计分析中,网络谣言的“无利性”居高,是对网络自由的伤害。网络谣言制造动机中,“无利性”占40%,多于“利他性”和“利己性”。换言之,更多的网络造谣者发布不实信息或虚假信息既不利他也不利己,属于滥用网络空间的自由[4]。虽然该调查不具有权威性,但是通过该调查的数据,我们还是可以看出,网络造谣是对言论自由的滥用,并不是言论自由的正常表达。利用网络诋毁他人、损害商业荣誉、颠覆国家政权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需要刑法去亮剑去打击。刑法是一部打击犯罪的法律,同样是一部限制刑罚权的法律,在对网络造谣进行惩罚的同时,切不可超越界限,利用手中的公权力去干涉言论自由。公民正当行使批评建议权应视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不能以维护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名义来打击报复公民。因此,在打击网络造谣的过程中,我们不能突破犯罪圈,必须遵循刑法的规定,保护公民的正当言论自由,要保持打击犯罪和维护言论自由的均衡。

(二)“双空间结合式”网络造谣的刑法规制

网络空间离不开现实社会的空间,无论网络空间还是社会空间,其主体都是社会上实实在在的人。行为人在网络发布和传播信息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会将现实社会中的一些事物规律和交流方式带入网络空间中。在通常意义下的网络社会中,网络就是简单的应用工具,但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的逐渐增加,网民的一部分生活延伸到网络空间中,网络空间就具有了公共属性,随之而来的也会将现实社会中的一些恶性行为带入到网络中,只不过转化了形式,但仍然具有这些行为的本质。比如违法行为,仍然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甚至结合到网络的一些隐匿性、虚伪性等缺陷,对网络秩序和现实社会产生更大的破坏力。作为一种现实空间与网络空间的结合体,我们需要分三个阶段来分析这个结合空间中的网络造谣行为。第一阶段,我们必须掌握现实社会中因滥用言论自由而犯的罪行。贝卡利亚曾说过,衡量犯罪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的伤害[5]。在人们的言行侵犯到他人和国家的利益时,我们需要对这些言论性罪名进行梳理,主要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损害商业信誉罪、损害商品声誉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等罪名。第二阶段,网络空间有与现实社会空间不一样的特点,网络空间最大的特点是虚拟性。虚假信息对现实社会造成的冲击和危害更大,远远超出传统社会中造谣行为的范围,较长时间内不易消除影响。在该阶段,必须把握好网络空间的自身因素,只有这样才能适用刑法。第三个阶段,刑法介入网络空间,对网络造谣进行规制,一方面是将传统社会中的罪名适用于网络空间,将网络中直接恶意指向个人或公共社会的行为纳入到犯罪圈。另一方面,也要重点把握网络自身具有的特点,结合造谣者主观恶性和客观上造成的后果,使犯罪分子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双空间结合式”网络造谣,本身就是现实社会空间中的造谣类犯罪被带入网络空间中的演变,具有现实社会中侮辱罪、诽谤罪等的本质属性。网络造谣又是通过网络进行造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迫切需要正确定罪量刑。启东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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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红权
  • 执业律所: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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