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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有利益”保护的缺失及建议

来源:马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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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有利益”保护的缺失及建议 
曾听一位教授讲会计学的时候,提过“或有债务”这一概念,大意是这债务将来或有或没有。 “或有利益”也有这意思-----利益将来或有或没有。对将来不确定的利益议论保护似乎有违常理常规,尽管笔者和广大的被拆迁人一样,认为拆迁房屋的将来利益或有和必然有,但拆迁人是倾向于没有的。然而,就是这样的“或有利益”保护上的缺失,城市房屋拆迁因而闹得轰轰烈烈,已经和正在阻碍着城市改造的步伐,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如何在立法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回避的。
不容置疑,城市房屋拆迁与反拆迁的“斗争”总是围绕着(变化着的)利益在进行。斗争的结果时常引起拆迁人不得不动“粗”。“不得不”是说拆迁人首先还是能依法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这里主要讲拆迁房屋的价值),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还是能循规蹈矩地寻一个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据此补偿被拆迁人。此时,拆迁人似乎仁至义尽了。然而,被拆迁人的不满意往往并不止于中介机构怎样严格按照公式得出的评估结论。因为他们认为,评估没有考虑拆迁房屋将来的升值利益,评估结论没有建立在公正的基准之上,是不科学的。这也就是本文要讨论的“或有利益”保护上的缺失问题。
考察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拆迁房屋的估价是按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的。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做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尽管上述两个重要文件在列举房屋估价项目的同时,赋予实践中“等因素”的选择,但在实际操作中,中介机构很少或者可以说根本就没有考虑拆迁房屋将来“或有利益”的因素。评估一般都很仅限于当时的市场价值,难免存在局限性和不科学性。
笔者认为,从立法上明确承认和保护拆迁房屋将来的“或有利益”是合法合理的,也是势在必行的。
第一、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购置城市房产已不仅仅是满足于居住,将在很大程度上带有投资性。资本的本性就是获利,“投资”者当然看着房屋将来的利益。从立法上明确承认并保护拆迁房屋将来的“或有利益”符合人们的投资感情,适应新形势下的房地产经济规律,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第二,土地资源的稀缺将从根本上导致城市房地产没有贬值的理由。城市房地产价日新月异的飙升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客观现实。评估对拆迁房屋将来的利益因素是不能视而不见的;第三,社会本身是人们的大契约,房地产开发商的营利活动依赖于人们的相互协作,其盈利是各社会成员(这其中主要是被拆迁人)相互让度的结果,让其承担拆迁房屋现有价值之外的“或有利益”的补偿,符合权利义务相均衡的原则,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公平;第四,企业营利不等于盈利是个常识,企业选择经营房地产业务,让其承担极具升值潜力的拆迁房屋将来“或有利益”补偿没有超出投资人理性的、思维着的风险意识范围;第五,开发一片房享受一辈子,购买一处房还一辈子账的不合理现象普遍存在。拆迁房屋毕竟是将他人从“安乐窝”中赶出。投资人作出房地产开发的选择,理应承担针对性的“安抚”。让其承担拆迁房屋将来“或有利益”的补偿,也是作为一个社会营利企业承担社会义务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有其合理性;第六,从立法文件上规定评估应考虑的“等因素”上看,也并不排除拆迁房屋将来“或有利益”这个因素。目前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昭示并保护拆迁房屋将来“或有利益”的补偿,符合并便于实践中贯彻立法精神,减少和杜绝此类利益之争,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稳定。否则对被拆迁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将可能缺乏完整性和滞后性。
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任何立法是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社会利益的配置。立法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努力寻求多种利益主体之间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据此,我写这篇文章是并不在于向读者展示一些似新实旧的发现,而是现实已在推着我们“表态”了,却又不是所有应当思考它的人们都在思考。所以,我所忧虑的是,城市房屋拆迁中这类利益的斗争还正在进行着或甚至于将来!当然,至于“或有利益”的评估应依怎样的一个尺度才合理,这是技术的范畴,不属于“或有利益”是否保护的问题,况且世上也没有一劳永逸的建议。“抛砖”之作意在“引玉”,这一篇就在这里“带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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