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子宸律师

丁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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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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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代理词

来源:丁子宸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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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张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中原告张三构成一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一)鉴定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从龙城司鉴所[2006]伤鉴字073号司法鉴定书可以看出,潍坊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张三构成一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被鉴定人右下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0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双下肢完全瘫,大便、小便失禁”这一病情。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1.d)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判断原告是否构成一级伤残的主要重点在于其是否存在“大、小便失禁”这一关键病情,然而,原告根本不存在大、小便失禁这一症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人必须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依据相关医学病历等材料正确、及时作出结论,大、小便失禁症状属病历中必须记载的事项,潍坊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大、小便失禁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范性规定附录A.1规定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b)意识消失;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而原告根本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其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仅仅只是需要依靠轮椅的辅助,精神意识状态健康正常,也不存在各种活动均受限制而卧床的情况,更未丧失任何社交活动,故此,潍坊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告提交虚假的鉴定材料,违反法定程序,欺骗法庭,串通有关司法鉴定评定人作出错误的司法鉴定书关于协商鉴定机构一事,原告提交一份虚假的证据材料,材料中写明:原告申请到任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都同意。被告李四从来没有出具过此证明材料,材料上李四”落款系原告伪造。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然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虚构证明材料以获得对其有利的鉴定书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告之所以虚构此份证明申请在潍坊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鉴定,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时任龙城司法鉴定所任   职务的、与其同村的司法鉴定所的主任     “帮助”。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回避制度,于被告完全不公平。故此,司法鉴定书所作出的关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充足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赔偿标准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以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何确定各项赔偿数额时,均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上一年度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认为,再审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当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不是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旦提出其诉讼请求,根据证实信用的原则或者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但应当体现在原审程序中,也应当体现在基于原审程序而进行的再审程序中。第二,再审程序是以原审为基础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再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可见,再审是二审法院针对原审法院的审理或判决中的错误进行处理。再审程序是以原审判决为基础的,不能完全脱离原审判决的审理范围。第三,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也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受害人一个损失填补。离开这个确定时间,常人是无法预知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法律也不允许让一个人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社会风险。例如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如果部分被告在原一审中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又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法院重审后,以重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时间,计算出来的赔偿额比原确定的赔偿额高的话,受害人就可能以原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原部分被告已达成的赔偿协议,而主张新的赔偿标准,使原已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重新进入诉讼。如果说将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时间,是最接近对受害人未来利益损失的实际填补的时间点,对受害人有利的话,那么,按跨统计年度的新标准计算出来的丧葬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中新增加的部分,对于受害人来说,就明显构成不当得利。试想一下,以丧葬费为例,死者是在案发不久就埋葬的,那是不是需要在重再审时再重新挖出来,再埋葬,这样才符合“实质公平”。第四,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离开了初次立案时间,使得计算依据不确定,就会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就有人同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的公平原则被破坏。在现在信访压力严重的情况下,势必一些人会因此而不断上访,不断要求重新赔偿。同时,人身损害的后果确定下来后,诉讼程序的变化不会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变化。

(二)本案一审时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存在差错

1、关于医疗费41748.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数额总计为38493元,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为41748.70,故此,原告医疗费41748.70元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护理费1572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龙城司鉴所[2006]伤鉴字073号司法鉴定书也没有原告护理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故此,护理人数应该为一人,其护理费应该为78612元

3关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1)潍坊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由此可知潍坊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五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范围并不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2)山东省司法厅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不包括假肢费用赔偿鉴定”的通知(鲁司[2013]37号)规定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不包括“假肢费用赔偿鉴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因此,潍坊市龙城司法鉴定所无权就残疾辅助器具项目出具鉴定意见,龙城司鉴所[2006]伤鉴字073号司法鉴定书中关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4622.20元原告受伤时所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母亲,原告还有兄弟姐妹三人,一共四个扶养人,按照当时的标准每年2735.8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为12311.1元(2735.80÷4×9)。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622.20元是错误的。

三、针对本案原告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代理人认为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第八条之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9号)中指出,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就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作了如下表述: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从法理上分析。再审审理的范围限于提起再审的事由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其程序意义在于通过对提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审理来评价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诉讼结果是否正确。如果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不应也不能作为评价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依据。假如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则不论原审裁判正确与否,再审结果都必将进行改判,则会造成对正确的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及既判力的影响,偏离审判监督的初衷。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代理人:王燕

                                      201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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