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金祥律师

饶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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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 | 刘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来源:饶金祥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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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

    依照法律规定,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经过庭审,现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两位被告应当偿还20万元本金及另外再支付20万元投资回报。

    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书》第一段第二句表述为:“甲方出资参与该项目”,第一条第3点的表述为:“甲方除向乙方收回二十万元人民币出资本金外,另收取乙方二十万元人民币的出资回报,”双方明确原告为被告所签订的《道路绿化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灌口路(灌口中路—环湾大道段)工程A标段绿化工程”(以下称案涉绿化工程)进行出资,作为出资的回报被告另支付原告20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属于出资合同,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为出资关系。

    二、被告厦门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被告周某应共同承担还款及支付投资回报的责任。

    周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在对外作出民事行为时,并未将自己与公司的人格进行区分,而是同时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共同作出民事行为。

本案中体现为,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道路绿化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了案涉绿化工程,周某也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周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如此表述:“因乙方与福建水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灌新路(灌口中路—环湾大道段)工程A标段绿化工程的《道路绿化分项工程承包合同》。”

   因此,周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因为他和某公司与第三人有工程合同在先,并提供了他与福建水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作为附件。从《协议书》中文字的字义、周某口头表述、《承包合同》作为附件以及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与某公司作为同一主体,或者周某有权代表某公司的情况下,才与之签订了《协议书》,投资的款项也明确使用在相关工程灌新路(灌口中路—环湾大道段)工程A标段绿化工程。

    三、周某牵扯多起民事诉讼,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可能存在隐瞒已涉多起诉讼且已经被列为失信执行人的情况,诱导原告与之签约并付款,同时刻意规避某公司的还款责任,涉嫌非法占有原告资产。原告对周某可能存在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1、被告周某自认《道路绿化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公司已实际收到工程款400余万,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

    2、周某当庭自认,其2013年便涉及多起民事诉讼。纵观周某的行为可知,为了保障某公司作为对外继续运营的“生财主体”,周某存在刻意模糊化其本人与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观故意,包括周某在法庭上一味撇清某公司的法律责任,自愿全部承担责任。据原告所知,周某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经确认没有还款能力,故他并不在乎多一笔执行案件。原告有理由相信,周某主观上存在重大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案件中若是发现刑事违法线索,应当移交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在本案中,原告有合理怀疑,周某在明显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相关事实,与原告缔结协议,存在非法占有原告财产为目的,进行合同诈骗的故意。

    四、即使法庭原告与两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事借贷关系,则两位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在法庭认定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同意按法定利息标准上限,要求两位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望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饶金祥律师  

                                  

                                           二○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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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饶金祥
  • 执业律所: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502*********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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