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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夫妻一方为他人代持的公司股份在离婚时是否可以分割

来源:饶金祥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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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饶金祥律师


先说结论: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代他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离婚时进行分割,除非配偶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所谓的“股权代持”并非客观事实,而是另一方逃避分割股权而为之。


股权代持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中,基于企业管理的需要或者实际出资人一些个人需求,代为持股已经成为一种很常见的现象。


那么,股权代持是否被法律所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可知,股权代持不存在无效情形即可。那么,一旦挂名股东与配偶的夫妻感情破裂,在他们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是否可以对该挂名股东持有的这些股份进行分割?


作为律师,若代理此类涉及挂名股东的离婚案件时,要对代持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启动第三方技术手段甄别相应证据。除了对代持协议形成时间、协议内容进行审查之外,还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运营的文件、股东会协议、名册、章程的签名和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认可等进行判断。


下面进入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钟某向法院起诉,诉称其与谢某双方经人介绍后未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常常因为琐事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后钟某发现谢某常常夜不归宿,通过追问和调查才得知谢某与数名异性并保持不正当关系多年,为此钟某心灰意冷,要求判决两人离婚,提出诉求如下: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钟某抚养,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3、东大街商品房一套归钟某所有,并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4、谢某负担房屋5万元装修款;5、谢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


谢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谢某抚养。关于财产分割,凹坑镇的房屋是谢某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东大街房屋是婚后贷款购买,谢某同意向钟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钟某是某有限公司股东,其在该公司享有百分之二十的公司股权,对钟某在该公司享有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司股权要求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工商查询资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其中,钟某主张谢某有外遇,为此,提交谢某书写的忏悔书及手机通讯记录、短信等为证。谢某于2012年8月12日向钟某书写的忏悔书内容:"谢某承认自己一时糊涂做错了事情、没有照顾好钟某,犯下了错误、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义务、后来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及时结束这个错误等,希望钟某给其机会等"。


法院认定:


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及谢某的过错致使夫妻感情,故钟某要求离婚应当准许。由于谢某在婚姻中负有过错,钟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谢某2一直随钟某生活的情况,由钟某抚养为宜,谢某应当依据收入情况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谢某所有,由谢某给付钟某相应房屋折价款,具体给付数额,依据照顾女方原则及该房屋的价值确定,谢某给付钟某房屋折价款30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因为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涉及其他股东利益,双方可另行解决。


判决结果:


钟某与谢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谢某2由钟某抚养,自二○一四年十二月起,谢某于每月二十二日前向钟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二千八百元;三、谢某名下位于某市某街某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谢某所有;四、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钟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六、钟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归钟某所有,谢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归谢某所有;七、谢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归钟某所有;八、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九、驳回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双方诉争的公司股权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为由,回避了该股权分割事宜,则当事人需另案提起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该股权确实属于代持股的,那么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财产权利人是他人,不应当在代持股人离婚时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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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饶金祥
  • 执业律所: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502*********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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