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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全责保险公司赔偿吗

来源:薛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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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车祸的事故全责人,认为自己买过了车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一切损失便有了保险公司做靠山,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便与第三人签订了近5万元的赔偿协议。然而,当这名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赔偿金额的要求时,保险公司竟称其所签协议无效力,拒绝了赔付要求。

  投保人遂对保险公司产生怀疑,提起诉讼,由此,形成了一起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近日,河东法院一审审结了此案。投保人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996年12月24日签订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并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如负全责,保险公司免赔20%。1997年7月27日,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车将案外人杨某撞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1997年10月31日环湖医院为杨某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应继续服药,休息一年,并在修养期间需有人陪伴。1998年7月21日,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杨某就杨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结案后一次性医药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支付杨某赔偿金49600元。并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同年12月4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只赔付原告为杨某垫付的前期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三项合计的80%,共计20157元,而拒绝赔付原告与杨某所签赔偿49600元协议的80%,为此,原告诉讼至河东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关于赔付事宜,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正面醒目位置已有特别提示,列出了注意事项:“事故发生后,保户同第三人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必须经过被告同意,否则不合理的开支由保户自负。”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已尽提示义务,因此原告与案外人杨某达成的调解书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在未分清支付案外人款项的依据及数额的计算方式且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了放任态度,与案外人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协议,其行为存在过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只赔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中的合理支出部分。由此案例看来,保险公司并非包赔一切损失,投保者应增强保险常识、看清保险合同条款,以维护自己获得合法保险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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