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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来源:载坤刑辩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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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武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赵某某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构成数罪——即又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指控存在错误。现综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武某某在诈骗罪之外又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指控,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理论和处断原则。也就是说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是一罪而非数罪。

根据法庭查明的本案事实可见,被告人武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以少称多获取更多煤炭款项目的,采用了用金钱收买过磅员宋某某的手段。当宋某某收到金钱后,配合武某某完成了两辆运煤车的重复过磅行为,并造成了虚报100吨左右煤炭重量的事实。

由上述可见,本案完全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目的(诈骗)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这就是典型的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本案的两个危害行为就是诈骗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前所述,本案的手段行为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宋某某行贿,其目的是为了诈骗得逞,从受害单位多领取煤款。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本案形式上看分别触犯了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由此,本案是典型的牵连犯。且排除在基于刑事政策从重打击而并罚(如刑法第120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而杀人,明确规定数罪并罚)以及基于罪刑相适应而并罚(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等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之外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而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武某某构成数罪的指控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合乎法理的判决。

二、从共同犯罪角度讲,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诈骗行为的帮助犯,各被告人触犯的应当是同一个罪名。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和27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武某某的重复过磅行为之所以能够实现,就是因为过磅员宋某某的放任和帮助,反过来讲,如果没有宋某某的同意和帮助,那么被告人武某某重复过磅虚报骗取煤款的行为就不可能得逞。由此可见,是被告人武某某和宋某某的分工和合作,才共同完成了两辆煤车的重复过磅行为。二人应当成为诈骗行为的共犯,不可能是一个构成诈骗罪、而另一个构成其他罪。否则有悖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

三、关于每车过磅时到底多称了多少吨,重复过磅几辆车,各被告的供述并不一致。即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前后将供暖煤末多称出75吨和530吨的数量指控,存在明显问题。

被告人武某某20131120日第一次供述:“1118日拉了21车煤。”“等第17辆车过磅时,我又指挥第18辆车也开上磅秤,只上车头就行了,这样每次能多15吨,就这样把最后的五辆车过完了磅,大概多了75吨左右”(卷52页)。上述75吨的供述,明显存在问题。原因是在当天拉了21车的前提下,如武某某所供述的在第17辆车过磅时,指挥第18辆车采取后车压前车的方法增加重量的,那么一共可以增加四辆车,而不是五辆车。因为第21车过磅时,再没有其他后车可以上秤多增加出15吨左右的重量来。

被告人武某某20131120日第二次供述:“18日晚,五辆车下来多出了75吨左右;19日晚,22辆车多出了330吨左右,重复那四辆车多出200吨左右,这两天晚上大概多出了600吨左右。具体吨数我说不上”(卷54页)。

被告人武某某2013125日供述:“我让姓宋的那人给我把其中的四辆煤车重复过两次磅,相当于过了八辆车”(卷66页)。

被告人武某某在2013123日供述:“1119日早上,我问武某某过磅的情况,武某某说每辆车上多了16吨”(卷72页)。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在给拉煤的车过磅时,武某某在我的磅房里,有两辆车过完磅后,武某某说把两辆车再过一遍,我就同意了。”“我就又给这两辆车打了一次过磅秤的单子,实际上多算了两车煤,相当于多算了10000千克左右”(卷101页)。

被告人王某某供称:“多称了多少车,多称了多少吨煤,我就不知道了”(卷90页)。

由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可见,由于被告人武某某和王某某没有直接看到重复过磅、以少称多情况,所以二被告关于到底多称了多少吨煤、重复过了几辆车的供述纯属推测或者听说,并不能确定。清楚这一问题的应当是在场的被告人武某某和宋某某。但二被告在到底重复过磅几辆车的问题上一个供述为四辆,一个则供述为二辆。存在着明显差别。在后车压前车方法过磅问题上,被告人宋某某又纯粹不知情。所以被告人武某某的“22辆车多出了330吨左右,重复那四辆车多出200吨左右,这两天晚上大概多出了600吨左右”的供述,纯属孤证,且没有其他比较一致的证据予以印证。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在到底虚报了多少吨位和重复过磅几车这个问题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多称出75吨和530吨煤末的指控,并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而言,按照证据的一般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采信原则,诈骗吨位应当按照下面标准计算:

1、在重复过磅到底是四车还是二车上,应当采信被告人宋某某的一贯供述,认定为重复过磅两车,即多称了100吨,而不应当按照被告人武某某的一个人供述认定为四车200吨。

2、在认定后车压前车方法多称了多少吨位煤末上,应当结合证人吕某某、巨某某、林某某、冯某某四人的陈述和宋某某磅单显示的数据来认定。即这四人前后共拉了八车煤末,每车多称出15吨左右,则前后共计120吨。

3、至于被告人每车都多称了15吨的供述,由于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仅为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依照刑诉法第53条规定,不能认定。

由此,在被告人到底多称了多少煤末这个关系到定罪和量刑轻重关键点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多称出了220吨。即重复过磅辆车100吨和八辆车(每车多15吨左右)120吨,共计220吨左右。按照每吨450元计算,案值应当为99000元。

四、被告人武某某还具有下列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23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根据武某某2013123日的供述笔录(卷69页)和榆中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可见,被告人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卷内第174页受害单位甘肃绿色空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可见,被害单位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涉案人员酌情宽大处理”,故被告人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当庭均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5、被告人武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均能遵守相关规定,无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6、从本案的犯罪动机上讲,如被告人所言,其之所以要这样做是为了弥补受害单位巨额欠款导致的亏损,作案动机不是很恶劣。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武某某作出非羁押性(即缓刑)判决,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家庭和社会有用的人。

敬请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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