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坤刑辩团队律师

载坤刑辩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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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甘肃-兰州

擅长:刑事案件,综合

辩护词

来源:载坤刑辩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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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马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马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参加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马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1、马某某是因吸食而持有毒品

根据本案案发时的报案材料,马某某是由他人举报吸食毒品因而被抓的,结合举报人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印证马某某本人就是一个吸毒者这一事实。根据最高院南宁会议纪要中“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规定,本案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2、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是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而运输的毒品

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不能以查获的毒品是否在经过“运输”来界定,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并以此来确定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在本案中,除马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之外,公诉机关再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是为了贩卖、走私、制作毒品或者是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制作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从而进行“运输”。至于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其没有任何真实性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之规定,本案不应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存在从轻情节

本案从后果方面考察,马某某所持有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应该说受害的只是作为吸食者的马某某自己,根据最高院大连会议纪要中“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等规定,本案具有从轻情节,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马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具有从轻情节。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此外,本案扣押物品中的车辆,其所有权人是马某某的妻子而并非马某某本人,马某某的妻子也并未授权马某某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该车辆应返还给车辆的所有权人。

此致

 

                        辩护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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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620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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