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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1-24 浏览量:0

随着公众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保有量逐年增加,车辆已成为人们工作和生活的日常代步工具。但车辆普及随之带来的现象也包括了交通事故增加,大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都会主张常规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往往会忽略车辆的贬值损失。这里的车辆贬值损失,系由事故使车辆零件损耗、其外观美感、其使用寿命、其安全性能等受到影响,以致无法通过维修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实质是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二手车交易价格的差额。

试举一例:王女士从某4S店刚提车不到一个月就被一辆货车撞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方全责,对方保险公司已赔付了维修的相关费用,刘女士可否向对方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

初看题干中“一个月”的字眼,很多人会觉得这个贬值损失刘女士可以向对方主张。

假如将案例中的“一个月”换成“四年”,是否仍然可以主张贬值损失呢?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贬值损失的赔偿有无相关裁量尺度?为此笔者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及类案判决供读者学习交流。

 

一、不同地区高级法院的态度

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包含对财产损害的赔偿,该赔偿系填补性的赔偿。杨立新教授在论述财产损害时认为财产损害不是指财物的物理形态的变化和灭失而是指财产价值量的改变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为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贬值损失应当包含在损害范围内。但各地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均采取不支持的态度。

1 . 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发文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综合考量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

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2 . 上海市

2011年12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指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上海高院也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强调。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3 . 四川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发文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41条中明确,法院应谨慎认定车辆贬值损失,通常情况下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45条亦明确,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认定。

4 . 河南省

2018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银保监局筹备组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其中通过列表方式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其中,明确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支持

 

 

二、最高法院对车辆的贬值损失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也未明确禁止。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第6条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因素确定

然,该征求意见第五稿第6条并未出现在最后的《解释》中,可见对于该贬值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法院就此未明文规定,也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

最高法院在就《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

上述态度,决定了各地司法裁判的方向。

 

三、最高法院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

2016年3月,最高法院在院长信箱中,作出了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从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观点和理由: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四、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情况

检索了大量案例后笔者发现,如果符合下列情形的,法院一般均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

1 . 刚出厂的全新车辆或者运输途中的新车;

2 . 购买使用年限较短的车(在2年以内);

3 . 事故中车辆损坏严重的;

4 . 车辆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的需要提供受损证据及贬值估价依据。

当然,若能事先与肇事方签订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对该贬值损失进行约定(如维修价格的50%),法院也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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