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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家庭共同财产,能否偿还家庭债务?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1-23 浏览量:0

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尚为(/)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如无证据证明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予、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则该财产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父母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以包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案情摘要

1. 因项目建设需要向贺珠明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

2.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前,王某之妻作为王某的儿子的代理人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将案涉房产登记至某的儿子的名下。

3. 诉至法院,要求王、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确认登记在王某儿子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王、姚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4. 一审判决支持了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执行法院依贺申请,就对登记在王某儿子名下的18套房产强制执行。王某儿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5. 王某儿子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儿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某儿子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登记在王某儿子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姚王某儿子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112日,王与贺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824日,王、姚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儿子名下是201364日。王、姚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儿子名下时,王、姚尚未归还贺借款,因此王某儿子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姚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儿子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对贺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为王、姚王某儿子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姚王某儿子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产应为王、姚王某儿子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儿子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实务分析

本文所引判例对于贺明珠请求就案涉房产清偿债务的请求权基础未作明示,但可以确定该判决系以我国民法体系中基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家庭共同债务认定之规则为基础。有关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规则可以溯至《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下称两户)责任承担的规定,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行同一债务负担规则。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是个人经营(即原则上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而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则上是以户为单位经营(即原则上以户的财产承担债务),二者存有不同,《民法总则》因此对该规定进行了相应调整。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原则规定未改变,而是增加了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则;而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原则规定则根据其特点进行了相应调整,即原则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达成的一致则是,家庭/户当中,谁参与共同经营,谁就要对外共同进行债务承担。但实践中有争议的是,上述有关两户的规定能否当然适用于非两户家庭?此外,即便能够类比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能否等同于家庭共同债务?认定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是否正当?

本案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最高院)的裁判态度是:首先,案涉房产非来自于家庭共同成员外部对某一家庭成员的特别赠予或某一家庭成员的独立贡献,结合房产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以及购房款支付情况等综合判断后,认定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次,案涉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最后,债务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以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由于该房产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该房产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债务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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