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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相关权利顺位确定规则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1-19 浏览量:0

一、多个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确定的一般规则

 

(一)确定权利顺位的一般规则

 

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对个抵押权的,各个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其本质上是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

 

《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同一抵押财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确定抵押权人之间权利顺位或者清偿顺序的一般规则,即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受偿。

 

上述规则可以表述为: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未登记的数个抵押权,并非按照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确定清偿顺序,之间不存在优先性的问题,彼此具有平等受偿性。

 

(二)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的权利顺位,应当按照前述《民法典》第414条确立的规制处理,即登记在前优于登记在后。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此,不动产抵押采登记为生效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成立,不发生物权效力,当事人之间只是基于抵押合同而成立的一般债权关系,数个抵押债权人之间对抵押不动产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2. 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时,抵押权未设立,不得对抗不动产买受人。

 

3. 在破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得对抗一般债权人,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4. 在执行程序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执行。

 

在同一动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的权利顺位规则

 

 在同一动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顺位按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规则确定。

 

1. 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动产抵押的物权效力已经发生,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此时尽管动产抵押权具有物权效力,但是其属于一种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不完全物权。

 

2. 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含义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应当是抵押动产的买受人,即善意买受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未经登记抵押的动产。原因在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抵押人实际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信赖,在设定抵押的动产未经登记时,如果第三人不知晓交易的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其在支付合理价款并实际取得动产时,已经构成《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意味着其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即如果交易中的第三人明知交易的动产已经设定抵押时,仍然与抵押人进行交易,并且已经实际取得动产,但是在抵押权人举证证明其在取得动产时已经知晓动产设定抵押的事实,则其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权优先受偿。

 

此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抵押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根据《民法典》第404条之规定,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正常经营买受人,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对抗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3. 第三人不包括后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的第三人不包括后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

 

原因在于,其一,根据《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无论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抵押权人的清偿顺序(权利顺位)均采取登记优先原则,即登记在先的优于登记在后的,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只有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各个抵押权人的受偿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分,具有平等性,按照各自担保债权的数额比例受偿。故此,即使后设定的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明知该抵押财产已经设定抵押但未登记,其可以采用登记的方式取得的抵押权,优于之前设定但未登记的抵押权,此时即使其明知之前已设定抵押权的事实,不构成在设定抵押权的非善意。

 

其二,除了《民通意见》第115条外,《担保法》《物权法》《民法典》均未禁止在同一物上重复设定抵押权,只是需要确定在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的权利顺位而已,或者说数个抵押权人的清偿顺序。

 

故此,在后设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即使抵押权人明知该抵押物上已经设定抵押权,并不构成抵押权设定行为中的非善意,其可以取得优于之前设定的未登记的抵押权。

 

同一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与质权的顺位确定规则

 

由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只能设定抵押权,并且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此在同一不动产上不存在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现象。

 

抵押权可以在不动产与动产上设立,质权可以在动产与权利上设立,故此动产既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亦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民法典》第403条对将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将《担保法》第41条关于航空器、船舶、车辆等运输工具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一律改为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根据《民法典》第429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由于动产抵押不需要转移占有,故此,同一动产上可能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权。

 

1. 权利顺位规则(清偿顺序)

 

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权的,即在动产设定抵押后又交付质权人出质的,由于质权以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即在动产上设定质权必须要交付出质动产。故此,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清偿顺序取决于权利公示的先后顺序,即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的确定规则主要有两条:一是质权优于先设定但未登记的抵押权;二是在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按照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出质物交付的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具体而言,如果抵押权登记时间先于出质物交付时间,则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出质物交付时间先于抵押权登记时间,则质权优先受偿。

 

2. 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完全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的关于“抵押权恒优于质权”的基本规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立法原意,抵押权与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没有任何理由使“抵押权恒优于质权”,应当按照各自完全完成公示的时间来确定清偿顺序。

 

四、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抵押权消灭)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上述规定赋予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特别优先权,即动产抵押无论是否登记,也无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是否知晓用于交易的动产已经设立抵押,动产抵押权人均不得对抗该买受人,买受人无负担地取得该抵押财产,即该抵押财产上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动产后,该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此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担保,而不能依据《民法典》第406条之规定,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在此种特殊情形中,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同时,抵押人此时处分正常经营活动中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无需按照《民法典》第406条之规定,履行通知抵押权人的随附义务,抵押权人不得以违反通知义务为由,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

 

1. 权利顺位规则

 

在动产抵押权与买受人的权利顺位中,可以总结如下:

 

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善意买受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非善意买受人

 

2.《民法典》新变化

 

关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特别优先权,源自《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原本只是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的浮动抵押中,买受人可以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民法典》第404条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将适用范围从动产浮动抵押进一步扩展到所有的动产抵押。

 

《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优先权扩展至一般动产抵押的理由有两个:其一,《物权法》第189条对在浮动抵押的情形中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可以对抗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促进交易。企业出于融资需求,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产品或者商品设定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如果与之交易的买受人要避免购买的货物被先前设定的抵押权所追及,其必须在每次交易之前都要查询买受商品的抵押登记资料,以判断该货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如此,不仅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而且与会使动产以占有作为权利外观的一般规则受到冲击,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其二,《物权法》第180条在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中,其中第(四)项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规定为可以设定一般动产抵押权的标的,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属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存货”,如果买受人仅在以上述财产设定浮动抵押时才具有对抗登记抵押权人的效力,则在上述“存货”上设立了一般动产抵押权的,已经登记的一般动产抵押权人即可以对抗买受人,如此一来,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与抵押人发生交易的买受人,为了降低交易风险、防止其购买的上述“存货”被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追及,其必须在交易前查询该“存货”上是否已经设立抵押以及设立的抵押是一般动产抵押还是浮动抵押,此举同样不符合交易习惯,导致交易效率很低。

 

3. 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保护规则的适用条件

 

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特殊保护并非没有边界,其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动产抵押权将失去意义。根据《民法典》第404条之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保护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

 

第一,出卖人(抵押人)出售抵押财产是其正常经营活动,出卖人通常以出售该动产为主业,比如A公司为生产设备制造商,其出售生产设备是其主营业务,此时出售设备构成其正常经营活动;反之,B公司并非生产设备制造商,其生产设备主要用于生产活动,其出售设备的行为不构成正常经营活动;即出卖人出售与其主业不相匹配的动产,比如制鞋公司销售不在其主业经营范围内的汽车,不构成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注意的是,买受人既可以是在存货融资中,购买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出售已设立抵押的存货的人,也可以是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

 

第二,买受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判断买受人是否支付合理价款,应当综合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支付方式,并参考转让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同时,买受人应当已经实际支付了一定价款,买受人实际未付款或者支付很少一部分价款的,并无特别保护之需要。

 

第三,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动产,即该抵押动产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

 

五、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抵押动产中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上述规定为买卖价款抵押权,也即所谓的《民法典》增设的“超级优先权”或者“超级抵押权”。

 

1. 买卖价款抵押权形成的场景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尤其是公司,以赊购或者贷款的方式购买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交易模式非常普遍,在国际贸易中,销售方为了推销其产品,经常采用“卖方信贷”融资的商业模式。

 

在上述商业模式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也会参与其中,并由其承担贷款人的角色,即贷款人向买方提供贷款来支付的动产购买价款。为了保障卖方对收取出卖动产价款的债权或者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债权,通常采取的方式是,在已经出卖给买方的动产上设立一个抵押权,如果买方最终不支付该动产价款,卖方或者贷款人有权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同时为了防止买方自身负担的其他担保物权对卖方或者贷款人的影响,尤其是买方已经负担的浮动抵押,增强卖方或者贷款人提供信贷支持的意愿,在平衡买方(借款人)、卖方(债权人)、贷款人(债权人)、买方(借款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法律赋予卖方或者贷款人优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即在买卖的动产交付买方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就该抵押动产而言,卖方或者贷款人作为抵押权人,优先于买方(借款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2. 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性的法理基础

 

赋予买买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动产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从动产买受人(债务人、抵押人)的角度看,如果其因融资需求已经设立了浮动抵押,此时,动产出卖人或者贷款人出于担心浮动抵押权人会侵蚀其权利,而不愿意再向动产买受人提供信贷支持,在买卖的动产为买受人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需时,缺乏流动资金的买受人将因此陷入经营停滞;如果赋予买买价款抵押权优先受偿,则可以解决浮动抵押权的存在给买受人带来的融资困境,为买受人拓宽再融资渠道,保障其生产经营的可持续进行。

 

其次,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出卖人、贷款人、债权人)的角度看,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受偿,在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的同时,可以免去出卖人或者贷款人事先调查买受人是否存在浮动抵押以及其他抵押等权利负担的义务,进而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效率。

 

最后,从浮动抵押权人的角度看,浮动抵押制度的基本特征在于赋予抵押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保障抵押人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以抵押人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收益来偿还其债权。抵押人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以买卖价款抵押权获得融资,从而促进其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可以更好地保障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仅仅针对债务人新增加的动产,并不会减少债务人的总体信用状况,并不会影响浮动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原有财产上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优先顺位。

 

3.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

 

1)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根据担保物权的设立规则,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中,主债权是买受人(债务人)买入动产应当支付的价款,即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作为买卖标的物的价款。

 

根据主债权主体的不同,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中,担保的主债权有两类:一是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出卖动产价款的请求权;一类是贷款人请求买受人返还其用于购买动产的贷款债权。在后者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买受人、贷款人,买受人与贷款人约定,以贷款人提供的贷款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买受人以买卖的动产为贷款人设立买卖价款抵押权,以保证贷款债权的清偿。

 

故此,买卖价款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是买卖动产应当支付的价款。

 

2)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客体是买卖的动产

 

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中,应当以买卖的动产作为抵押财产,用于担保买卖该动产应当支付的价款,作为抵押财产的动产,应当与其所要担保的价款债权有对应关系。比如,甲向乙购买一批机器设备,双方约定由甲方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为了担保能够乙方支付价款,此时,只有在该批买卖的机器设备上设立抵押权,才构成买卖价款抵押权,乙方才具有优先于甲方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如果在甲方的其他财产上设立担保价款支付的抵押权,则不构成买卖价款抵押权。

 

3)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当转移给买受人。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因此,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中,买卖的动产所有权必须转移给买受人,买卖价款抵押权才能有效设立。根据《民法典》第224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标的物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此,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要求出卖人必须将买卖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完成其所有权的转移。

 

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外相关制度中,商事主体以购置的资产作为未支付价款的担保的,其主要有三种交易类型: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动产抵押。在所有权保留以及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的动产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此为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最大的区别。《民法典》第416条设置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与国外相关制度中的动产抵押同属一类交易,即买卖动产的所有权必须转移至买受人,否则,在买受人不具有所有权人身份的情况下,买卖价款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

 

4)买卖价款抵押权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其一,鉴于买卖价款抵押权具有优于抵押物买受人除了留置权以外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权,其应当以公示的方式向相关交易主体表明该种“超级优先权”,以利于交易安全与交易的稳定。

 

其二,如果买买价款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则其属于一般动产抵押权,其清偿顺序应当按照《民法典》第414条、415条规定确定。

 

其三,买卖价款抵押权必须在标的物(买卖的动产)交付后10日办理抵押登记,即对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有一个10日的宽限期。按照商业惯例,要求买受人取得买卖动产后立即办理登记,既不现实亦不符合商业惯例。

 

4. 关于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效力

 

1)优先于动产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是指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其取得对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其一,根据《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其登记之后设立的担保物权,这是一般动产抵押权的顺位规则,不属于买卖价款抵押权本身的特征。

 

其二,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其登记之前设立的抵押权,主要是指买受人以其现有或者将有的所有财产登记设立的浮动抵押权,这是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性的真正体现,也是该抵押权独有的特征。

 

2)买卖价款抵押权不能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

 

《民法典》第416条关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规定,只是确定其与买受人其他的担保物权之间的顺位关系,并未涉及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根据《民法典》第404条之规定,凡是动产抵押权均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标的物的买受人。在抵押动产买受人取得买卖动产并设定买卖价款抵押权后,将其作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原材料加价出售,在相对人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买卖价款抵押权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此时,抵押权归于消灭,其不得主张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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