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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瑕疵,股东是否必然能够撤销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20-09-22 浏览量:0

  一、股东会召集人非董事会,而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推举的董事的;会议通知晚于章程规定1天的;会议通知通过电话通知而非通过章程约定的书面通知的;会议召开时间比预定时间延误的,属轻微瑕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认为股东会召集人应为董事会,其他董事不得作为召集人,认为股东会会议程序瑕疵,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该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核心裁判理由为: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虽然会议召集人瑕疵,但是徐亮依然收到会议通知、可以公平地参与会议、可以公平参与表决

  二、股东会选举董事过程中,未按照公司章程要求披露拟选举董事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数量、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等内容的,属于轻微瑕疵,不支持撤销决议。

  三、持有公司1%股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且仅提前5天通知各股东的,不属于轻微瑕疵,支持撤销诉求。

  四、程序瑕疵可能从根本上剥夺股东的表决权而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法院支持撤销该决议。

  综上所述,根据四个不同类型案例的比较分析,可以较为宽泛地得出一个结论: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实质影响,是指该瑕疵存在与否,会影响相关决议能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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