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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问题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20-09-22 浏览量:0

一、夫妻公司的理解与制度安排

(一)夫妻公司由来与发展

夫妻公司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指的是股东为夫妻关系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存续的基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股东的身份对于公司存续并无直接影响,资本才是股东与公司联系的基础。因此,这里要探讨的夫妻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夫妻关系的两人。

夫妻公司的形成有几种情形:第一,夫妻二人发起设立的公司;第二,公司的两名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结为夫妻;第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股权转让,由夫妻收购他人股权。上述几种情形虽无学理上的区分,但是对于夫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治理纠纷却有重要意义。

夫妻店早期常见于个体工商户,夫妻常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这种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其收入为家庭财产,相应的债务亦以家庭财产来承担。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主体,其特点是经营规模小,门槛低,经营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持家庭收入,经营资金和家庭收入支出没有明确区分,人员也以家庭成员为主,兼之雇佣工人。这种经营模式难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投入的资金未能发挥最大化功能,其抗风险能力也较低。

1993年《公司法》颁布,正式以法律形式确立公司制度,渐渐地,公司开始成为最活跃的市场主体。一些以家庭经营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开始逐步向现代企业转型升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从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来看,并不禁止夫妻关系的股东发起设立公司,因为股东即便是夫妻关系,其从法律上讲,也仍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夫妻公司的存在既给与了家庭经营的现代企业制度条件,也维持了家庭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绝对控制,给予了公司经营者莫大的安全感,所以夫妻公司并不罕见。

“企业在很多方面和家庭相类似的,或者我们可以说家庭在很多方面很像企业,它也是由不完备的长期契约所联结而成的。家庭对夫妻双方来讲(当然不局限于夫妻之间)就是一个长期的契约,他的长度可能会持续几十年,而且它的期限实现是没有规定的,类似于现在我们所说的‘无固定期限合同’。”[1]夫妻公司似乎是家庭和企业的结合体,将家庭和企业的关系联系得更为紧密。

(二)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也就是说,最初的公司制度设,是不支持一人有限公司的。这与当时的国情有一定关系,毕竟刚刚引进公司制度,人们对公司制度的认识与适用都处在摸索阶段,需要时间适应。俗话说:一人为私,二人为公。公司之所以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就是以“公”取代“私”,在管理、资本运行等方面均能充分发挥合作的效应,避免个人的非理性操作带来的风险。

夫妻公司最初的形成也许有规避制度的原因,毕竟初次接触公司制度,人们对于未知的事物难免心存畏惧,如何保证家庭对于公司的掌握,首先就是要选择最信任的人作为合作伙伴,配偶往往是最信任的首要人选,夫妻公司应运而生。

夫妻关系起源于婚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一规定也提供了夫妻双方可以独立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基础。同时,《婚姻法》也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规定,又让人难免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应当参照一人有限公司来认定产生争议,其存在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

2006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修改为 “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同时增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从法律制度上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

显而易见的是,夫妻公司的存在已无法律障碍,但其与一人有限公司的关系仍然微妙。

比较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有相似也有区别。第一,夫妻公司的股东有两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一人;第二,夫妻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应当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执行,比如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公司组织机构等,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执行;第三,对于夫妻二人可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数量,以及夫妻公司设立子公司等法律并无限制,但对于一人有限公司来说,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那么,什么情况下会有人主张夫妻公司参照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执行呢?这通常是体现在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方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人有限公司除了上述规定外,还有更加严格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自证清白”,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如举证不能,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夫妻公司在对外债务的承担上,应当参照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自证清白”。一方面,前面提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取得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经营公司产生的债务也可能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夫妻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又具有一定的代理表象,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很容易对外表现为两人的意志、财产的统一性。此时的“自证清白”并未加重夫妻股东的责任,亦未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只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股东,要求其证明两人在作为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时,遵守了公司法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规定,为真正意义上的“二人为公”,实现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的相对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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