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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

非原创(中国民商法律网官微) 发布时间:2021-01-20 浏览量:0

一、外观主义的概念廓清

外观主义是按照事物的外观赋予法律效果,但其实它的运用领域有限外观主义原则上运用于交易领域,且运用于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等因素表里不一,两方当事人的意思、权利不能两全,只得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有理由地产生信赖从而赋予法律效果的场合。在一般情况下应更关注事物的真实。



外观主义是经概括、升华的法律理念、思潮、指导思想、原理,没有统一的法律功效。在不同的场合,外观主义可能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不同的作用,如善意取得制度中其具体化为法律原则;表见代理、越权行为中其表现为具体制度或规则。外观主义还可以作为基础导引出判断标准,如《公司法》16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为判断交易相对人有无重大过失的标准;也可以作为基础径直发生特定的法律效力,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失效。

依外观主义,保护有理由信赖某特定外观的当事人一方,结果是对其而言,有关的法律后果视为已经发生或继续存在。这是一种表见责任,是把法律行为责任扩大了范围的信赖责任

二、外观主义与物权变动


在交易领域中标的物系被无权处分时,如果真实物权人否认该项交易,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则亏待了有理由地信赖公示(外观)的善意交易相对人。因此,近现代法律努力使动的安全(交易安全)和静的安全(真实物权人的利益)达到最佳的调和状态,确立公示原则甚至公信原则。



尽管如此,物权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不全赖于外观,而是附加价格合理、移转占有或登记两个成立要件。首先,利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限于交易引发的物权变动和股权转让。进而,将外观主义贯彻极致的公信原则,在其适用范围方面还受到如下限制:第一,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之间,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第二,登记或占有的公信力在物权变动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主张;第三,公信原则适用于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

与之类似的有股权代持。股权归属的外观,或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名册的记载,或表现为工商登记。前者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后者则仅仅是判断受让股权的相对人对于转让他人的股权有无重大过失的因素。这表明,在生效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的场合,外观的效果、含义是不同的。

三、外观主义与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处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领域,不应适用公信原则,而应依照实事求是原则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一,强制执行不得破毁法人分立规则。而且在非交易领域中,物权变动的外观不得破毁合同相对性。例如,甲公司分立为丙、丁公司,内部约定原公司债务由丁公司承担,而原有不动产登记在丙公司名下的,不具有对抗乙公司关于强制执行该不动产的请求效力。

第二,在拟执行财产归属的认定上,不运用外观主义。只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有权对抗强制执行。例如,在买受人已对购买的房屋付清全款,尽管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仍然登记在出卖人的名下,在执行中仍认为属于买受人。

四、外观主义与表见代理


(一)私刻、伪造印章成立合同



司法实践中,有关人员私刻、伪造他人的印章,只要以该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且使用该章数次,就构成代理的外观,这种裁判观点并不正确。首先,与物权及其公示影响的对世性不同,合同以相对性为原则,不得轻言外观主义。构成形成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外观,不得是相同当事人之间为首次交易采用的表征,必须是基于数次交易中采用的表征方可构成外观。其次,一方当事人所用印章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外观,取决于双方间系列交易中所用印章,而不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在与他人间形成他种法律关系时在有关文件上加盖的印章。

(二)债权的二重让与

在债权的二重让与场合,在让与合同Ⅰ生效,并且债权让与及时通知了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让与的结果就是包括受让人Ⅱ在内的其他人也无权否认。对于让与合同Ⅱ而言,让与人系无权处分。如此,让与通知这种外观径直发生效力。

在两个让与合同均已签订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是否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与收到让与通知的时间不同,存在不同的情形(如下图所示)。而无论如何,在债务人向受让人Ⅱ清偿的情况中,因为受让人Ⅱ实质上并不享有债权,接受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若受让人II取得的给付表现为有体物,不当得利的利益形态是标的物的占有或是债务人请求受让人II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可见,赋予收到让与通知这种外观发生消灭债务人的债务的效力,照顾到了债务人的利益,但增添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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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观主义与越权行为


(一)越权行为的外观



《公司法》16条的规定为审视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是否超越权限的外观之一,是判断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有无重大过失的标准之一。应当看到,对于普通市场主体而言,公司内部关系的范畴难以查询清楚,或调查的成本过于高昂。由此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绝对地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太符合交易安全原则;而适用《公司法》16条第1款或第2款和《合同法》50条的规定,则通盘考量了交易安全和善意、恶意、过错几项因素,相对合理。

(二)越权行为无所谓“表见”

在代理关系中,只要无证据证明存在代理权授与(委托代理)或法律直接规定(法定代理),就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与此存在实质差异的是,在法律的视野里,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时被认定为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具有同一人格,该民事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再进一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也仍然是其履行职务的法律行为,是代表权行使的表现。表见代理场合,行为人根本不是代理人;而越权行为场合,法定代表人确有代表权。

六、外观主义与权利不行使的外观


对于权利不行使的外观并被他人有理由地信赖的状况,不再承认该权行使及其效果的法律制度,即为权利失效。中国现行法未设该种制度,正在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亦未创设,应予补救。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解除通知这种外观赋予了法律后果。因为提出异议等权利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使相对人有理由地信赖有权异议者不再行使其权利,所以不承认权利人再行使该权。但需要指出,在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一方根本就不享有解除权或虽然享有解除权但不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场合,该条司法解释则无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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