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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在网红地溺亡,谁该为这起事故担责?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21-01-07 浏览量:0

14岁少年小希到网红阶梯瀑布游玩时意外溺亡。事故发生后,引起了广泛关注。


心痛之余,小希父母周先生、石女士一纸诉状将水库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县水利水电局、街道办事处等四家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30余万元。


那么,问题来了——出门游玩,小孩在家长的眼皮底下出了事故,这个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呢?




案情回顾 

独特的阶梯瀑布,秀气的江南山丘,丁家园“茹洪砩”景点一度爆红,成为名副其实的网红打卡之地,最“火爆”的时候,驴友的小汽车可在景点周围排起三公里的“长队”。


其实,阶梯瀑布是钦寸水库泄洪时形成的一道自然景观,未经开发经营,它的走红全凭“自身颜值”。


2019年7月,小希随同父母驱车到网红阶梯瀑布“打卡”游玩。


当日13时42分许,周先生正在拍摄游玩的视频,在离父亲二三十米处的小希玩耍时不慎拖鞋脱落,在捡拾拖鞋时滑倒,因水流过急,小希瞬间被冲至深水区。事实上,落水地点离网红阶梯瀑布有100米左右。13时57分,周先生报警救援。


救援历经2小时,小希被打捞上岸后即刻送往医院。不幸的是,小希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周先生、石女士起诉了上述四家单位索赔130余万元。



双方说法

原告

小希父母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正处于钦寸水库泄洪时期,水库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等有关部门未对下游水位情况加强监测和动态巡查,也未对“网红坝”等进行关闭和清场,反而是将“茹洪砩”作为景区对外开放,放任游客进入,导致事故发生。四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

被告街道办事处认为,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认为其不是责任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说法

新昌法院经审理发现


一、新昌县黄泽江干流(包括“茹洪砩”在内)的防汛、“河长制”,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被告新昌县某街道办事处负责。原告要求水库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等其余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茹洪砩”系水利工程项目,沿路河道不属于景区景点,重新修筑后走红,闻名而来的游客增多,但其仍属于自然河道中因水资源利用需要所形成的砩坝,有别于法律规定的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公共场所。街道办事处虽为属地管理的主体单位,但不存在对“茹洪砩”进行商业开发、经营收益的行为,因此不负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因游客剧增对当地卫生环境、交通秩序、生产生活秩序等方面造成影响,街道办事处对此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系列措施消除影响,对安全隐患以明示的方式事先进行告知和提醒,已尽到危险告知义务。如,在事发河道边设置“水深危险、请勿下水”、“水深水冷、注意安全”等警示牌,在泄洪防汛期间通过督促保安值班执勤、设置警戒线、安装高音喇叭等方式对游客予以提醒。


四、经实地勘察,“茹洪砩”呈阶梯式台阶,水流至脚踝处,泄洪时期可至小腿处,将正常行为能力人冲落可能性较小。小希虽为未成年人,但已满14周岁,应当能够认识到在河道中嬉戏可能存在的危险。而周先生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事发期间也一直在场,但距离小希二三十米,脱离“安全监护”距离,任其自行在河道中嬉戏,未对可能的危险作出预判和有效预防,捡拾拖鞋时也未及时阻止,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和监护责任。


法院判决

因此,2020年6月,新昌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周先生、石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周先生、石女士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施加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障场地进入者、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二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三是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据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亦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及“经营者”的表述,明确了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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