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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最高法《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六)

非原创(青苗法鸣)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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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违法成本: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为前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消费者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然而从该条的文义来看,其表述产生了惩罚性赔偿是否以实际损害作为发生前提的争论,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法院认为若消费者无法举证证明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则无法请求惩罚性赔偿;有些法院则并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其受到了损害。


《解释》第十条规定,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得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为前提,这一规范意旨在本类案件的处理中是妥当的。首先,作为一项移植自英美法的制度,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立法目的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于事前预防,增加违法成本;其次,从体系上来看若仅仅是为了填补消费者受到的损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即可实现该功能,惩罚性赔偿没有存在的必要;最后,不要求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也可以避免法律成为被动的马后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将有利于防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再次发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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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平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司法的灵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系统梳理了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与诉讼程序规则,明确了食品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消费者举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及连带责任的适用等若干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对统一司法裁判、维护消费者权益、规范食品生产销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让“舌尖上的安全”不再成为人们群众所忧心的问题,也使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民族未来的食品安全真正通过司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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