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武汉律师 > 查琪琦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评最高法《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四)

非原创(青苗法鸣)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量:0

04

降低维权门槛:澄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知”的含义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然而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经营者“明知”这一主观要件,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很大的争议。一方面,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明知”的标准。我国法上就各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表述不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规定的是“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故意”,《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上所规定的“明知”要件亟需在体系上与“欺诈”、“故意”等概念进行协调;另一方面,作为经营者主观状态的“明知”要件,消费者在诉讼中也难以证明。


《解释》第六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澄清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知”的含义,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可供参照的标准。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可知经“明知”包含经营者主观上“故意”的情形,而结合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来看,又可确定“明知”包含经营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与此同时,结合《解释》第七条进行体系解释,也能明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欺诈”的概念存在一定的重合,两者竞合的情况下消费者得择一主张权利。此外,《解释》第六条具体列举的六项构成经营者“明知”的情形,也为消费者维权时搜集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方向,降低了消费者提起诉讼时的证明难度。



文章摘自网络 若有侵权 联系删除


查琪琦律师

查琪琦律师

服务地区: 湖北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180-6262-1191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