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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最高法《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二)

非原创(青苗法鸣)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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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时俱进:明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责任主体



沿袭《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表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责任主体的表述也为“生产者”、“经营者”。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认定常常充满争议,经济与科技飞速发展涌现了许多全新的食品营销模式,更是为增加了裁判中对“生产者”、“经营者”界定的困难程度。


互联网的普遍应用带来了网络食品营销行业的蓬勃,《解释》结合新的社会发展形势,在第二条明确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自营电商或表见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商均应作为“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所言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这一规定具有很高的合理性。所谓自营电商,也称为B2C(business to consumer)网络销售,其实质上是一种以标准化的要求对所经营的产品进行统一生产或采购、产品展示、在线交易,并通过物流配送将产品投放到最终消费群体的电子商务模式,具有品牌力强、产品质量可控、全交易流程管理体系完备等特点。从经营模式的本质来讲,自营电商实质上是网络食品交易中的“经营者”,其相对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所销售的食品质量具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具有很强的品牌担保效应。《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自营电商或表见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商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经营者”的范畴,压实了自营电商的食品质量保障责任,规范了自营标识的品牌担保作用,明晰了《食品安全法》在自营电商食品交易模式下的具体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在公共交通运输系统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们出行的效率得到了极大提高,除了追求速度,人们也逐渐把出行体验的重点放在舒适度上。无论是飞机、高铁,还是火车、长途汽车,都可见为旅客悉心配备的餐饮服务,在公共交通运输中发生的食品纠纷并不鲜见。《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向旅客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公共交通运输承运人,应作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责任,不得以食品为免费提供的理由进行免责抗辩,让公共交通运输承运人为旅客把好餐饮服务的安全关,最大程度地实现人民群众的出行平安。


为了落实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首负责任制《解释》第一条重申了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得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杜绝了食品类纠纷案件中“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真正树立起消费者友好型的裁判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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