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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立案时的审查事项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0-28 浏览量:0

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标准,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上述规定得较为原则,在行政诉讼的立案审查期间,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好以下事项审查:

  第一、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在立案阶段应注意这方面的审查,原告应提供证明自己具有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有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需要由其他民事、民商事诉讼结果来确认,而此案未结,这样原告主体资格属于不确定,故暂时不能受案。对于处罚类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审查时,要看其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是行政管理直接针对的人。例如对于不动产案件,原告要提供能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属、合法占地的相关法律证据。

  第二、有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对于不作为类案件,原告应提供被告应予作为的法律依据,是否向被告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另外还应当注意被告的处罚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如果是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正在处理过程中,未予下达处罚决定书,那么不应当受案。但如果行政机关故意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原告只要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一个诉讼案件,两个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不能合并立案。对两个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立案。但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谁实施,谁被告”原则,被告应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例如对于不服行政拘留提起诉讼的,做出行政拘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是被告,而对于不服户籍登记的,则由户籍登记地所在的派出所为被告。

  第五、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或起诉时机不当。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外如果正在复议阶段前来诉讼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复议期间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一些涉及林地权属的案件,按照规定复议是必经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前去申请复议。如果不属复议前置,那么当事人来起诉的,只要在诉讼期间内就应当受理此案。例如动迁案件,如果甲某对行政裁决不服,该裁决送达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如果甲某选择起诉程序,那么其应当在2008年11月20日前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其选择复议程序,那么甲某应当在2008年10月20日前向动迁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甲某不服应当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关于动迁行政裁决与民事补偿协议是否做为行政案件受理的问题。最高院96年有个答复意见,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如果对民事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公告后,强迁前都可以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对补偿协议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分别审理。

  第九、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的具体内容,方能确定是否立案,以便进行指导举证。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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