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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违法例外问题研究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0-23 浏览量:0

信用证违法例外是指因基础合同的违法性而导致信用证本身的支付功能受到限制。从广义来讲,基础交易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和程度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也包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等。而并非当事人所有的违法行为均构成例外,只有当基础交易有重大违法事由,甚至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构成违法例外。也就是说,违法例外是性质和程度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突破。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必须坚持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以保障信用证的流通性和快捷性功能的发挥。

  信用证的违法例外是一个新的问题,其意义在于能否以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为由突破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限制,允许开证行停止履行信用证本身的付款义务。对于信用证违法例外问题,遍观我们所能够查阅的法律条文及国际条约、惯例都没有规定。相反,成文的、在国际范围内有广泛影响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却倍加强调,例如,该惯例第三条a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通知》亦规定:“……1.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得因为基础交易发生纠纷而裁定止付开证行所开立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严格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如果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者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得裁定止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高度重视,严禁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随意裁定止付有关信用证项下款项,已经作出错误止付裁定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有学者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第五篇第5—103条?b?款之规定:“本篇中任何规则之规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认同一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情况或任何人”意味着UCC不排斥以基础交易中的刑事违法为由去突破独立性原则,从而创设了信用证违法例外制度。笔者认为此论点未免略显牵强,应该说,信用证违法例外制度还仅仅停留在学理的探讨阶段。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典对走私、贩毒、非法倒卖国家文物或珍稀动植物的都明文规定课以刑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却不能中止付款,显然不太妥当,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应当承认,独立性和流通性是信用证的生命力之所在,没有这两个特性或者对这两个特性过多的限制,都不符合信用证制度的本意。但是,如果我们片面的一味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流通性又不可避免的导致制度衔接上的一些疏漏。事实上,世界各国对待信用证独立性和流通性问题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德国至今仍对信用证所谓绝对的独立性持怀疑态度),这也就是为什么国际社会迟迟在信用证问题上签订不了国际条约的缘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也只是一个供各国选择的国际惯例而已。如果我们不顾国家的实际情况,片面追求与国际接轨,不给自己留一条后路的话,可能就会被一些不法分子趁机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基础上,再确立信用证违法例外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认为,处理信用证违法例外必须本着以下原则:

  第一,信用证违法例外的适用必须相当慎重,以不影响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尊崇地位为基本前提。

  第二,既要将其与信用证欺诈例外相区别,又应当注意与信用证的本身违法相区分,在三者竞合或者能够适用欺诈例外或本身违法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欺诈例外或信用证本身违法的规定。

  第三,信用证违法例外的构成还必须把握违法的程度标准,一般的违法行为不能构成例外的事由,只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重大违法犯罪活动时才可考虑适用。

  第四,所谓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能仅凭银行的推测,应当以海关、公安、检察或者法院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第五,适用信用证违法例外制度应当考虑如果不适用该制度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六,适用信用证违法例外制度,还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定,没有完整的程序设计,银行无权运用该制度任意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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