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意外伤害中,雇员可以能够得到两份赔偿吗?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根据上述规定,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雇主因与雇员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受益人;雇员作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受到人身伤害时,其在依据保险关系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仍可基于侵权关系请求雇主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而雇主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雇员获得了保险赔偿款而减轻或免除。
二、司法实务
第一种观点:支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案情介绍张某将其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师某,师某承包前述工程后,将其中的砌砖工作分包给邓某,邓某承包砌砖工程后,雇用佟某等人从事砌砖工作,佟某在从事砌砖工作中,自四楼摔到三楼板面受伤,构成伤残。邓某在此期间有为佟某购买了意外险,意外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佟某,保险费系邓某支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意外伤害保险系邓某出资为佟某购买,目的是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以降低、分担赔偿责任,故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可以抵扣邓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不支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沈某在新波厂工作时,在拿取铁板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冲头压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新波厂为包括沈某在内的15名该厂在职员工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伤害保险。
再审法院认为:
沈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新波厂作为雇主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
综上,司法实务中,对于保险理赔款是否能够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各地法院意见不一。
三、律师观点
1、人身保险合同应适用定额给付原则。
定额给付原则
定额给付原则,是指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时,保险公司按所约定的金额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定额给付保险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是因为人的身体、生命的经济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理赔款的获得并不属于获得额外利益。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所获得的赔偿款不能冲抵雇主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的支付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侵权赔偿款的支付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二者产生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故雇员获得保险赔偿款,并不当然免除雇主的侵权赔偿责任。
(2)雇主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无法律上的请求权。法律规定,为雇员投保人身险的雇主,因与雇员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近亲属而不能成为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因此对保险赔偿款不享有给付请求权,雇主没有理由就保险理赔款进行冲抵。若雇主以雇员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抵扣雇主应支付给雇员的赔偿款,那么雇主实际上就作为了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这为企业逃避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提供了途径,不利于督促当事人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减少其因伤害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减轻投保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该保险本身不具有转移或减轻投保人赔偿责任的功能。
(4)雇主并无为雇员购买商业保险的法定义务,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雇员的一种福利保障,是为了让雇员更加心无旁骛地开展工作。虽说保费是由雇主支付的,但被投保的却是雇员的身体和生命,若让雇主因雇员的身体和生命遭受损害而获益,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