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

杨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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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合同的变更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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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经被告链家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名下一套房产以156万元总价款出卖给陈某,待陈某获得批贷函后,刘某某将该房产过户至陈某名下并由陈某办理完成公积金贷款手续。

2013年1月28日陈某获得批贷函后联系刘某某及链家公司办理房产过户事宜时,刘某某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以陈某未支付首付款已经根本违约为由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陈某委托律师代理进行本案诉讼,进行本诉答辩的同时反诉要求原告刘某某收取首付款并协助办理本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经人民法院判决:1、陈某向刘某某给付首付房款;2、刘某某配合协助陈某办理本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是否就首付款的支付期限的变更达成了一致,被告陈某是否存在逾期支付首付款的情形”。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变更情形在实践中司空见惯,而且合同变更也是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合同法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链家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全称参与的中介方能够证明在本案争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达成了变更首付款支付期限的口头约定,即刘某某同意陈某的贷款审核批贷通过后,陈某向刘某某支付首付款。上述变更内容既不涉及合同主体,也不涉及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化,同时又有房屋中介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而且从常理上判断,如果原合同未变更,那么刘某某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里未拿到分文首付款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完全不合常理;再则如果陈某故意不支付首付款,那么在自己已经违约的情形下却仍然积极办理公积金贷款更是不合常理。

      另外,介于本案证人证言起到了被告陈某胜诉的决定性作用。本案房屋中介收取的是居间服务费,所谓居间服务就是中介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撮合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一旦签订,居间行为即完成,中介就有权收取居间费用,不论最终合同是否履行及解除或终止,中介均不需退还任何居间服务费用。在本案中,链家公司作为中介居间方已经撮合刘某某和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原告刘某某提出“证人作证有利害关系,如果合同最终解除则需退还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说法存在常识性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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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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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20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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