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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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九)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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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平台用工创新模式的法律适用方法。本文开篇提出的司法分歧均是针对平台用工创新模式,只因单一契约说的思维惯性,无法调和不同合同属性的行为特征。引入混合合同的分析视角后,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行为特征可同时并存于一个“类型融合契约”中。在承揽合同属性的劳务给付义务之外,对案件处理影响最大的因素就是劳动合同属性的行为外观。通过对前文司法判决的梳理,当前平台用工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劳务提供者自身受伤的救济;二是劳务提供者致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根据是否涉及第三人,可将平台用工争议分为无第三人的内部关系、有第三人的外部关系,现分别说明各自的法律适用方法。
其一,无第三人的争议处理,主要是非因第三人导致的劳务提供者自身受伤,应适用承揽合同规则。在平台用工创新模式下,劳务提供者享有工作自主权,其在劳务履行过程中所为之给付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应适用承揽规则,损害由其本人担责。就行为外观因素而言,在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基于交易的连续性,行为外观是评价与积分的重要指标,是构成双方财产性结合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主要在财产关系方面适用劳动合同规则,如合同解除权、报酬保障等,不影响承揽合同规则的适用。
应当说明的是,此项法律适用方法虽符合现有规则,但并不表明其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目标。大量以平台工作为固定职业的劳务提供者在持续交易过程中面对的职业风险主要是交通事故风险,由其个人承担该风险本就不符合现代社会风险化解与安全保障之理念,此项带有“承揽社会化”特征的平台用工模式应实现社会化的法律调整,但目前尚无对这种新型就业形态及风险的系统规范。就争议处理而言,我国法院定位于“适用法律”,虽然在个别案件中可作扩大解释,但是无制度化的“造法”权力仍须遵循合同定性及其规则,所以,就此部分的劳务给付应按承揽合同纠纷处理。
其二,有第三人的争议处理,包括劳务提供者致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在涉及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行为外观因素对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影响。通常认为,只有劳动关系之劳动者穿着用人单位工作服、佩戴工牌以及其他标识,故有理由根据劳务提供者的行为外观推定其是在履行平台业务的职务行为。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内部合同约定无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第三人亦无义务考察平台用工的合同类型。故此,若劳务提供者具备平台工作服、工牌或其他标识的行为外观,其在给付劳务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应由平台承担责任,平台在担责后可以向劳务提供者进行求偿;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损害,劳务提供者既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也可委托平台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若劳务提供者不具备平台用工的行为外观,则第三人无证据推定其与平台之间的关系,由此导致的损害应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

五、结语

互联网平台用工作为当前劳动法研究的热点可谓歧见纷呈,无疑已成为新的学理增长点。本文尝试通过对平台用工实践予以类型化,来找寻现有规则框架下适当的法律适用方法。当前平台用工讨论分歧的一个重要成因在于对事实的把握不够清晰,若将与平台相关之用工行为皆以“平台用工”予以笼统概括,则忽略了居间、承揽、劳动合同等不同用工模式的本质差异,导致学说解释力的局限和对策建议的偏颇。通过对平台用工实践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具有创新意义的平台用工仅为其中的一种类型,其他模式皆有明确的调整依据,并且不同模式之间在合同类型选择上具有竞争关系,这样梳理就明晰了讨论的焦点,也为法律规制方案提供了一个视角。
需说明的是,平台用工的制度构建并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本文的意图是基于现有法律规则和概念为司法裁判提供一种解决纠纷之法。法院对平台用工创新模式的合同定性分歧导致大量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其中一些判决明显欠缺对利益平衡的把握和对社会风险的控制,造成了形式合法下的实质不合理。在我国司法不能超越现有规则之前提下,法院对于新生社会关系的处理应通过对概念的解释拓展规则适用的空间,在现有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逻辑与社会认知、裁判结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继而,在地方法院探索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信息相对充分的条件下出台裁判指引,解决平台用工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将现有规则条件下的利益格局固定下来。当然,针对平台用工的制度构建是另外一个重要问题,须有面向数字时代的眼光和胸襟,不拘泥于工业时代的条条框框,正视现实并发挥想象力,这是未来长久需要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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