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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八)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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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混合合同中的具体类型。王泽鉴先生参照德国通说,将混合合同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1)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即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给付符合典型契约,但一方当事人尚负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2)类型结合契约,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契约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他方当事人仅负有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有任何对待给付;(3)双种典型契约,或称混血儿契约,即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各属于不同的契约类型;(4)类型融合契约,或称狭义的混合契约,即一个契约中所含的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契约类型。”
分析平台用工创新模式有两个维度:一是单个订单的劳务给付合同构成;二是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劳务给付合同构成。若从单个订单来看,平台与劳务提供者的给付义务履行顺序是“平台发送劳务信息——劳务提供者接收信息并给付劳务——平台在劳务完成后支付报酬”, 明显具有承揽合同之特征。而劳务提供者须接受平台监督评价以及行为外观等内容则符合劳动合同之特征,故该用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混合,但两种合同之给付义务并非“居于同值的地位”。承揽合同所包含之劳务履行过程显然为主给付义务,劳动合同所包含之监督评价、行为外观则属于从给付义务,居于辅助地位。所以该合同在混合合同类型中应属于“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即承揽合同附劳动合同的从给付。但是,现实世界中的平台用工几乎不存在只发生单个订单的情形。平台用工之所以成为“常见”,乃是因为劳务给付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如可以是网约车司机或外卖员在一天中连续数小时进行客运或配送,也可以是代驾司机连续数个夜间提供代驾服务,依据劳务种类和交易习惯可确定劳务给付在一定时间维度内的连续性。交易的连续性自然衍生出更为紧密的结合关系,主要是劳务提供者在长期持续性关系中形成了“积分”这一虚拟资产,并直接影响其接收劳务信息的排序和报酬标准。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监督评价及行为指引随交易时间的增长和积分的增加而越发重要,对平台的定价权及费率调整亦有较大影响。也就是说,在一个连续的交易时段内,混合合同中的劳动合同给付义务明显增强。就“劳动合同给付义务”而言,劳务提供者与平台在持续交易中形成的结合主要是依托“积分”的财产性结合,尚未达到劳动关系“人格性结合”的程度。平台对劳务履行过程虽有监督,但多是在后台进行的、出于安全管理和记录之需要,并不直接指示劳务提供者履行劳务的方法和手段。例如,外卖配送平台向骑手推荐路线,但并不强制要求其必须按此路线配送;又如,网约车平台对司机的认证、车内状况以及行车路线的监控并不在于指导司机完成客运,而主要是出于公共安全之考量,兼为处理绕路等争议留存证据。可见,二者的结合并非是人格性的,而主要是财产性的——平台享有定价权和合同决定权,在信息、利益和风险的分配上居于主导地位。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监督评价及行为指引均直接影响“积分”和报酬,尤其是对以平台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那么,平台与劳务提供者在承揽合同属性的劳务履行之外,基于“积分”形成了劳动合同属性的结果评价和收入依赖,劳动合同给付义务地位得以提升,成为一段时间内“合同集合”下的主给付义务之一,劳务提供者已不完全具备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独立性。拉长时间维度观察,真实的平台用工双方互负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给付义务,且这两类给付义务“居于同值的地位”,已非“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亦不属于“类型结合契约”和“双种典型契约”,而变成为“类型融合契约”。
(三)平台用工创新模式下合同的法律适用
1.混合合同法律适用学说。混合合同是我国司法审判中常见的概念,多出现在信用卡消费、房屋买卖等纠纷诉讼中,很少用于处理劳务类合同争议。对其的法律适用问题,王泽鉴先生将相关学说归纳为三种:“(1)吸收说,认为应将混合契约构成部分区分为主要部分及非主要部分,而使用主要部分的典型(或非典型)契约的规定,非主要部分则由主要部分加以吸收之。(2)结合说,认为应分解混合契约的构成部分而适用各该部分的典型契约规定,并依当事人可推知意思调和其歧义,统一加以适用。(3)类推适用说,认为法律对混合契约既未规定,故应就混合契约的各构成部分类推适用关于各典型契约所设规定。”在此基础上,王泽鉴先生进一步指出:“没有任何一说可以单独圆满解决混合契约法律适用问题。于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应依其利益状态、契约目的及斟酌交易惯例决定适用何说较为合理。”所以,混合合同在学理上被分为前述四种类型,各类型对应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
对于“类型融合契约”,王泽鉴先生借“混合赠与”的事例主张“原则上应当适用此两种类型的规定”。那么,平台用工创新模式作为“类型融合契约”,应区分平台与劳务提供者的给付义务合同属性,分别适用承揽合同的合同法规定与劳动合同的劳动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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