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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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将家装业务发包给个人,招用的工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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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 

答: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也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Q2:发包主体将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是否违反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答:一般认为,规模较小的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并不仅因为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而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朱宏强及其经营的天创设计室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工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工业装饰装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不影响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

Q3:关于家装施工劳动者工伤认定问题主要涉及哪些法律规定? 

答:一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将发包主体主要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但是该发包行为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未明确。

二是《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未限制发包主体的行业范围,也未规定该个人承包经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是强调发包主体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法定义务时,必须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共同对由此造成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该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未限制用工单位的行业范围,但是强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至于该转包、分包行为是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未明确,同时也未明确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必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关法定义务。

Q4:用工单位是否对因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重点应该审查转包、分包行为违反行业法律法规规定,还是审查招用劳动者行为规避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规定? 

答:《劳动合同法》起草小组编写的《劳动合同法释义》在第94条释义中强调,在现实中有的用工单位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将其生产经营的某个部分发包给个人,由承包人直接用工完成所承包的项目,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履行劳动法义务的能力一般弱于发包人,致使劳动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由此,从《劳动合同法》第94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表述及其释义不难看出,该条立法规制的主要目的就是防止有的用工单位以转包、分包方式规避和转嫁直接用工法定义务的不法行为,从而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视作一个整体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该个人承包行为是否违反行业法律法规规定,进而至于该承包行为是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在所不问。


Q5:装修公司将家装业务发包给个人,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工伤保险的覆盖扩面实践来看,工伤保险旨在保障因工伤亡的职工尽可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一些地方也已经逐步在推行工程项目农民工、实习人员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等特殊劳动者群体工伤保险。目前家装施工领域存在大量从业人员,将这些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之外,不符合社会公众期待和主流价值取向。

从《劳动合同法》第94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理解和适用来看,上述规定重点规范的目的在于防止用工单位采用转包、分包等方式规避和转嫁劳动法强制义务,从而侵害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等劳动合法权益(亦即第94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行为),而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转包、分包”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发包组织是否应当就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应当主要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有关劳动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而非适用《建筑法》《合同法》有关转包、分包合同的效力和权利义务等规定。

从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正如《劳动合同法释义》指出的那样,由家装业务发包单位为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是有利于维护大量家装从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不至于因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推诿受损;二是有利于引导发包单位规范用工行为,防止因规避和转嫁劳动法义务造成更多劳动安全隐患;三是通过发包组织依法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等方式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发包组织和承包者之间的经营关系,解决当前家装业务施工用工等方面秩序混乱的问题,从而实现工伤行政确认和司法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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