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劳动者的交接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依上述条文,“有约定从约定”是法律规定给出的态度,此外,现实中最能体现约定内容的除了合同协议似乎难有其他。
然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离职交接事项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大多数劳动合同中,一般对于离职交接内容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实际情则是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往往会对离职程序条件以及交接事宜予以详细列举加以明确。遗憾的是,再进一步分析,实践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且告知劳动者的又是极少数。所以说,约定依据似乎又面临难以实际运用的窘境。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离职交接事宜没有约定呢?
应当注意的一个思考方向是,可从附随义务角度进行解释。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众所周知,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义务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准确来说是后合同义务。原因在于劳动关系建立之初,劳动者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迁入了用人单位,也就是先合同义务的存在,那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有义务将相关手续办理转移。
回到本文讨论的交接义务也是同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时取得了属于用人单位的物品资料,这显然是为了履行劳动合同而行的先合同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没有理由再掌握物品资料,自然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