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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十二条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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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条文释义】

解读: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起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得在诉讼中又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需要就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或者有无意义进行审查,即鉴定的必要性审查。

当事人主张鉴定,往往是对于合同价款无法达成合意,有些是一方故意不确定合同价款,有些是没有可援引的具体合同条款,有些是双方对于确定合同价款的证据有分歧等原因。若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表明当事人已自愿就结算方面达成合意,根据民事活动中的禁止反言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则当事人不得反悔。至于当事人诉讼前是对工程价款的金额还是对确定工程价款金额的方式达成协议,并不影响本条的适用,不能因协议未直接约定工程价款而通过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来改变协议约定的定价方式,该诉前协议应当与施工合同等共同作为权利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

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如果当事人认为在达成价款合意的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比如存在欺诈、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那么当事人应该通过撤销价款合意的方式主张权利,而非申请鉴定。

如果施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可否主张诉前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无效,并在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同样是否定的。


【前提条件】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若当事人在诉讼前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而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的,仍可适用此条规定。


【法律依据】

1、《民法总则》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条文演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稿:

无此条文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第十四条 【诉讼前委托鉴定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形成有效合意,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稿:

第十九条 【诉讼前委托鉴定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形成有效合意,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稿:

第十三条  【诉讼前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送审稿:

第十三条【诉讼前对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演变和出台可以看出,对于从“形成有效合意”到“达成协议”,更多的是鼓励当事人对于造价争议自行协商,或者诉前通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结算,减少诉累。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前已有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180页)。


【法院观点】实际施工人如果和发包人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依据结算文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实际施工人已经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对于本案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不按照结算协议进行结算,而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如果法院采纳鉴定的方法必然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且这种鉴定置当事人对于签署结算协议的真实意思不顾,也是不合理的。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采纳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


【启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应避免简单地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从而尽可能地解决鉴定乱、鉴定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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