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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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八条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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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1、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缺陷责任期。

2、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四种情形:

二是没有约定的,按照两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四是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从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90天后起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两年。


施工单位依法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

适用条件


笔者建议


笔者建议,虽然合同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发挥保证金的效力,仍应作出一定的限制,应该规定起始时间及最长期限,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二条之规定。


笔者建议: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笔者建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时质量保证金如何返还,笔者建议如下:

第二,竣工验收不合格,维修后合格的,按照合同约定及本条解释;维修后仍不合格的,不予返还;

第四、未完工的,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的,维修后合格的,按照合同约定及本条解释;维修后仍不合格的,不予返还。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笔者建议如下:

第二,因发包方责任解除合同的,质量保证金自解除之日返还;

第四,双方均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扣除一定比例的质保金,按照约定及司法解释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稿:

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保修)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8条: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确定

没有约定的,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不超过两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送审稿: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没有约定,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

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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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谦
  • 执业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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