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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五条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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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该条文是当施工合同各方对开工日期存在争议时,法院如何认定开工日期的规定。笔者对此条作如下解读:


1、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

3、施工条件齐备的日期;

二、一般情况下,开工日期的确定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

如何确定已具备开工条件?

若开工通知确定的开工日期前,上述条件均已具备的,则以开工通知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合法的开工日期;若开工通知确定的开工日期已至,但工程现场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以实际具备条件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以上开工条件的工作大部分由发包人负责准备,但其中(四)、(五)、(六)项的部分工作需要承包人配合方可完成,若因承包人不配合导致工程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则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四、当发包人和监理人均未发出开工通知,又无法证明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时,由法院按照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与工程实际具备开工条件的日期,综合认定。


实务操作


各地裁判观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则规定:“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1)开工日期为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3)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2)监理人未发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约定、开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4)依照上述第1项、第3项确定的开工日期,在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之前的,以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开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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