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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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条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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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释义】





对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有主动审查的义务,按照《合同法》基本理论,合同无效应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即合同签订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即为无效。但是考虑到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性,允许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补正时间限定在“起诉前”,这主要是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复杂性,可能涉及质量、工期、价款等争议,审限较长,将效力补正时间节点确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会导致涉案合同效力在法庭审理期限内存在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从公平、便于案件审理和法律价值判断角度,将效力补正时间确定为“起诉前”更加合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关系

条文中之所以会使用“等规划审批手续”的表述,是因为实践中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称呼不同,故考虑的法律的周延性,“等”字是立法周延性的需要,条文最终表述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合同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城乡规划法》

第66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条文演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稿:


第1条 【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第3条 【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稿:


第5条 【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稿:


第2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送审稿:


第2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成就,发包人不办理,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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