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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相关批复汇总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3-04 浏览量: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司法批复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皖高法【2009371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0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8343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81016日对我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一案作出的批复中,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资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交强险时如何赔偿的问题。现将该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今后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适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48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你厅《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保监厅函〔20049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5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0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川民终字第90号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太保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一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般保险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或者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即应认定已经成立。内江太保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如投保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则该公司不应签发保险单。内江太保公司经审核向钟玉琪签发了保险单,故应认定所涉借款合同已报送内江太保公司。虽投保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保险条款中所列的消费借款合同种类不一致,但至出险前内江太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内江太保公司认可了钟玉琪提交的商业贷款合同代替了保险合同中的消费贷款。故同意你院研究的第一种意见,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内江太保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45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的养老统筹金能否列入破产财产分配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用”,应当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0]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苏法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巴彦县支公司与黑龙江省巴彦县复兴木制品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保险责任如何确定的请示的答复

(法经【199824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779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巴彦县支公司与黑龙江省巴彦县复兴木制品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保险责任如何确定的请示》获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报告所述事实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依约交纳了第一批保险费,其余保险费延迟交纳,保险方并未因此终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然有效。投保方在火灾发生前通过其开户的信用社办理了所欠保险费的交付手续,履行了全部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正在二审期间,请你院进一步查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的事实,如:有关《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三条涉及投保方应自负的责任等,实事求是,依法妥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法经【199316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2)111号关于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四川省财政厅、交通厅、保险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89字第56号文件批准实施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旅客乘坐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营运的客车,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形式是旅客购买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车票注明“内含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另行签发保险凭证。客票中所含保险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法定强制保险,旅客购买车票经验票进站后,或者中途上车购票后,即为投了意外伤害险,至于公路客运部门(或私营客车车主)是否向保险公司汇缴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发生。你院请示的问题,符合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私营客车不按规定投保,保险公司有权依有关规定要求私营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有关损失,你院也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

(法函〔199355号)

国务院秘书二局:

  根据你局提供的有关材料,提出以下意见:

  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包括其分公司,下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包括投保人因技术开发与合作者签订的合同金额及投资项目。由于长城公司违反国家的规定,其筹集资金的行为是非法的,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在长城公司违法筹集资金的活动中,分别向十余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有的保险公司和长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联合制作《技术开发合作保险协议》发给投资人;有的甚至直接在《技术开发合同书》上盖章承保。有的保险公司,则按长城公司集资的总额的比例收取了保险费。可见,长城公司的投资人在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长城公司违法集资,对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长城公司的集资是非法的,但仍予以承保,因此,对保险合同无效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具体责任如何承担,应当根据《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首先应由长城公司根据其现有资产,按投资比例负责清退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保险公司除应返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要承担长城公司退还投资人投资本金的不足部分;至于投资人的资金利息,由于集资违法,且年利率高达百分之二十四,明显地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损失可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法函〔1992〕4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91〕6号《关于保险单能否抵押的请示》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问题的复函

(法〔经〕函〔199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内法经请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1985年8月24日(即23日的二十时至24日的二十时)的降雨量达到暴雨标准,如保险标的物是由于该日降雨遭受损失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按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接受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为水险业务中提供有关担保的函

广东、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事法院:

  平安保险公司是交通部香港招商局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合资经营的全民所有制金融保险企业,于1988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成立,5月正式开业,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亿元、港币1.5亿元。平安保险公司现有四个分公司,且将在国内沿海地区继续设立分支机构。为提高赔付能力,该公司于198810月又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订立了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业务的30%分保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企业财产险、货物运输险、船舶险、建筑安装工程险等人民币和外汇业务。现平安保险公司向我庭申请接受在其经营的水险业务中为船舶、货物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担保。

  经研究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为国营企业,资金雄厚,其担保有可靠的保证,同时法院接受平安公司为其被保险人出具的担保,也扩大了为当事人担保的渠道,对法院审理海事案件提供了方便条件。故决定各海事法院接受平安保险公司为其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告我庭。

特此通知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函(法交〔198914号)

平安保险公司:

你公司平保函〔89004号函收悉。

经研究,决定接受你公司的申请,海事法院认可你公司作为船舶、货物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出具的担保。有关事宜,由我庭通知各海事法院。

有关业务,请与海事法院直接联系,并将你公司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寄各海事法院。

1989725

 

附二:平安保险公司关于申请接受我公司出具担保的函 平保函〔89004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庭:

我公司是交通部招商局和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合资经营的全民所有制金融保险企业,是我国第二家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公司于去年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5月在深圳正式开业,资本金为人民币1.5亿元,港币1.5亿元。经营财产险类、责任险类、信用保证保险、人身险类的人民币和外汇保险业务。截止今年6月底,业务总承保额达60多亿。公司所做业务70%以上分保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国外公司有300多家检验理赔代理。目前,公司包括海南省在内有四个分公司,并已开始在国内沿海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在我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尤其是水险业务中,我公司做为船舶、货物保险人,经常需要为被保险人提供碰撞、救助、共同海损等担保书。根据我公司和股东单位的资金能力以及我公司的再保险安排,完全能够保证我公司所提供担保的兑现。为避免在发生海上事故时因担保问题而耽搁时间,我们特此申请,请接受我公司做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出具的书面担保。

盼予以批准并望通知属下机构。(抄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司)

1989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

【〔1987〕民他字第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71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栾城县南焦村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文兴于1986526日运送货主张新国及其货物(锡锭)时在京广铁路窦妪道口与火车相撞,致孙文兴、张新国双亡,三轮摩托车毁损。这次事故应由孙文兴负责。孙文兴生前在本县保险公司除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为三千五百元)外,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五千元),并指定了受益人。现托运人张新国之妻梁聚芬向栾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孙文兴之妻郭香荣给予赔偿。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就你院请示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  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文兴投保的车损险是属财产保险,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

在处理本案时,应本着上述原则,适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情合理解决。

此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

文  号:保监法[2000]10

发布日期:2000-4-4

执行日期:2000-4-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征求<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问题的批复(稿)>的函》及所附《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在保险业务实践当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71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保险法》制订的,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违反该条款规定,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高于新车购置价,应视为无效。

  二、前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成立后,即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答复一文中所称保险价值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欠妥,建议予以删除。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保监法[1999]8

颁布时间:1999-06-14 00:00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请求对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给予解释答复的函》(蚌检民字〔1999〕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附加保险条款》中的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的办理了本项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包括火灾。由于火灾致使车上人员或货物的直接损毁,属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还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承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因此,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应当首先认定被保险人应对托运人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

  二、就一般情况而言,《机动车辆附加保险条款》中已规定,本条款附加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场修理属除外责任,即进场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除外责任规定同样适用于车上责任险。

马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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