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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冯二人与被告孙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非原创(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2-01-06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26日1时5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某某号在某某路与某某街南侧将分别骑自行车、电动车的二原告撞伤。2010年1月5日,H省S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某某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孙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司机。2010年1月5日,被告孙某书写的事情经过称“喝完酒后本来打算回家,但是想到如果第二天领导要是打电话用车,还得去单位开车会不方便,所以决定半夜将车开回家,一点四十多打车到单位,开车往家走,走到某某街与某某路口南不到一百米处……”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被送往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H省某某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6日,杨某某花费急诊费1978.7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38天),住院费19393.10元,自购药10元,共计21381.8元。2009年12月26日,冯某某花费急诊费1780.5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97天),住院费94825.53元,共计96606.03元。出院后,原告杨某某共产生复诊费212.6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于原告杨某某、冯某某急诊费、住院费及原告杨某某自购药费、复诊费均认可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垫付被告杨某某住院押金5000元,垫付被告冯某某住院押金22000元。二原告对垫付款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提供某某学院离职干部休养所月工资明细单及2010年3月2日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工资明细单证明杨某某月工资为4403.7元;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后复诊,杨某某误工天数为4个月零8天(住院38天+住院后休息3个月);杨某某主张误工损失18789.12元(4403.7元/月×4个月+4403.7元/月÷30×8天)。二被告对杨某某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原告冯某某提供某某学院某某系证明主张误工损失6908.87元,证明中显示:冯某某2009学期在我系任课,误工98天(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4月2日),冯某某误工费为6908.87元(25732元÷365天×98天)。被告对冯某某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

原告杨某某提供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长期医嘱单主张护理费6860元(98天×70元/日)。长期医嘱单要求:左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9、10、11肋骨骨折,骶髂关节分离,双肺挫伤脾扭伤,颌面部外伤。住院期间床陪一人,出院后需他人护理两个月。被告对杨某某误工天数认可,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冯某某提供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书主张护理费6860元(住院98天×70元/日)。证明显示:右小腿离断伤、右手外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被告对冯某某误工天数认可,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

原告杨某某主张交通费831.4元,其中提供火车票4张,及出租车发票11张。原告冯某某主张交通费2846元,提供出租车发票36张及公交车票37张。被告孙某对杨某某交通费中的火车票无异议,对二原告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原告冯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二被告对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原告杨某某主张营养费392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冯某某主张营养费7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

原告杨某某因腿部受伤在H省S市某某大药房购买轮椅一个1095元,并提交销售发票一张。原告冯某某因腿部受伤在H省S市某某大药房购买轮椅一个1080元,拐杖一双120元,并提交销售发票一张。二被告对此项费用均认可。

原告杨某某主张其父母在其住院期间住宿费3095元、通讯费3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冯某某营养费7000元、通讯费650元、购物费2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及原告冯某某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00元,其父冯某某误工3个月3600元、其弟冯某误工20天1200元、其姨夫段某某误工20天800元。二被告认为以上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H省2009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教师工资年收入25732元。

H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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