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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王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非原创(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2-01-06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王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梁某某、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某某号货车,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对过时,将原告韩某某撞伤,现在石家庄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该货车车主为王某。石家庄市交通事故管理局对此次事故认定为: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现要求法院判令:一、支付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631.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在法定的人行便道上行走,特别是在修路的特别时期,又突然跨至被告车前,理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完全能自行行走并自行上被告的车前往医院,这说明原告的伤并不重,完全没有必要作大型的核磁共振检查及住院治疗。而且被告已为其付了两千多元医药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没有考虑当时道路正处于西二环修高架桥,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都在已经很窄的路面上双向争挤通过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反诉原告潘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被反诉人向法院立案庭申请保全后,反诉人就及时向立案庭提出以3万元现金反担保请求解除对运输车辆的扣押。但被反诉人就是不同意担保放车,给反诉人造成了不应有的违约赔偿金每日500元和保证金25000元的损失。反诉人的车辆被多扣31天,给反诉人造成了多支付停车费589元并赔偿租车费12400元和赔偿面粉厂违约金15500元。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本诉被告的保全反诉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案由。申请诉讼保全是本诉原告的合法权利,本诉原告也依法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的财产就是肇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该车司机潘某某负全责。本诉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后,本诉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当日表示同意解除保全,法院于当日解除了保全,并没有扩大反诉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某某号货车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对过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受伤。2009年7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送往某某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于7月12日、13日共垫付2005元。后原告韩某某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需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7月18日住院,于2009年8月1日出院,共计14天;共花去医疗费8291.5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抗生素维持静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术后两周酌情拆线;1个月内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2009年8月3日某某医院护理部出具证明,患者韩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至8月1日在我科留观、住院治疗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4天(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10日)又发生医疗费477.16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医地点不唯一,且时间不具有连续性,对医药费用不认可。经核实,医院病历与医药费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韩某某提供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厂收入证明、并提供2009年4月、5月、6月其在该厂的工资表。4月工作天数27.5天每日工资45元,夜班补助200元、加班费520元,共计1992.50元;5月工作天数31天每日工资45元,夜班补助200元、加班费360元,共计1990元;6月工作天数26天每日工资45元,夜班补助270元、加班费505元;共计1980元。故主张误工损失7920元(1980元/月×4个月)。被告潘某某认为工资中应扣除房补、加班费、夜班补助。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误工只是住院的天数,且原告未提交与单位的用工劳动合同。原告韩某某主张护理费3860.78元。称事故发生后,医嘱要求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父韩某某陪护18天(14天为某某医院住院,4天为某某医院)。并提供某某县某某厂收入证明予以证明,日工资为65元/日。被告潘某某认为护理证明不合理,2009年7月12日发生事故后至7月14日一直无人护理原告,7月12日去探望原告时只有原告一人;且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合法应提供用工合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误工只是住院的天数。庭审中原告提供7月13日打的费20.1元、7月14日打的费8.4元、8月3日打的费29.2元、8月6日打的费10元、8月17日打的费5.20元。原告家人从某某到石家庄往返的车费共计60元。二被告对这些打的费和石家庄跟某某的往返车费,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6天)。被告潘某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不认可50元/天的补助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某某号货车所有人为王某。2009年3月20日王某与潘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王某将该车租给潘某某。该车于2008年11月10日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零时至2009年11月10日24时,保单号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反诉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地照片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错误,潘某某不应负全部责任。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供租车协议主张停运损失12400元(400元/天×31天),运输协议主张合同保证金25000元,违约金15500元(500元/天×31天)以及停车费589元。反诉被告称某某系非营运车辆,不能从事营运经营,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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