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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赠物品与他人后,能否要求其不得再次转赠吗?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6-16 浏览量:0

  甲将300册藏书送给乙,并约定乙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有权收回藏书。其后甲向乙交付了300册藏书。

  甲与乙间“将300册藏书送给乙,并约定乙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有权收回藏书”的约定,虽然因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产生物权的对抗与排他性效力,但从合同的属性看,该约定系赠与人、受赠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甲与乙之间完全可以是有效的,即能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有效的债权效力。《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签订合同后,甲向乙交付了藏书,藏书所有权已经现实交付给了乙。因此,乙已经取得了该书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661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民法典》第158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条件是指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而义务则是义务人必然能做到的事实,如果将发生与否都不能确定的事实作为义务是不合逻辑的。因为义务的不履行将构成违约,而在设定义务时,如果无法确定义务人是否能完成该义务,而却可能追究其违约责任,这对义务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中所设定的“乙不得转让给第三人”这一行为显然是乙可以做到的,而非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因此,该赠与合同当为附义务而非附条件的合同。假设后来乙违反了这一约定的禁止义务,甲就可以援用规定的法定撤销权撤销该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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