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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

非原创(《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21-02-26 浏览量:0

一、一事不再理:概念、理论和制度溯源


一事不再理的概念起源于古代罗马法,表述为“ne bis in idem”。古代罗马法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形式化与经验化。人们从诉讼运营的经验便可以直接感受到对于属于同一案件的情形自然应当避免再度审理,因此,通过罗马人擅长的抽象概括,一事不再理也就经验性地成为一种自然法意义上的原则。这也是罗马法特有的思考方式和方法,将各种法律命题转化为秩序,发挥规制作用。罗马人不仅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规制,而且对于这一规制原则提供了理论解释,即“诉权消耗论”或“诉权损耗论”(actio consumitur)——一种基于人们朴素的“物理性法律观”的认识。当然,在当时这种认识是一种非常形式化或表面化的认识。依据这一理论,一个案件的审理是基于诉权而启动诉讼程序的,一旦已经启动,则该诉权就已经被消耗掉,因此,再度进行诉讼就不再有诉权根据。也就说一个诉讼请求只有一个诉权,即“一事一权”,就此而言,一事不再理最初实际上就已经具有或包含了“诉讼系属”的效力。一事不再理作为一种规范除了基于诉权消耗论的认识之外,还基于古代罗马法中的当事人关于诉讼的“合意”制度,即所谓“认诉”(litis contestatio)制度。在古代罗马法的请求权体制之下,“认诉”是诉讼成立的基础。如果一个案件再度诉讼就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认诉合意。在古代罗马法时代,由于还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的时代,诉权消耗论的观点就必然与“权利确定”相伴而生。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体制下,判决具有变更权利的功能,而非仅仅对实体权利的简单承认。因此,从古代罗马法的情形来看,一事不再理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诉讼系属(禁止重复诉讼)和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是两种效力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事不再理虽然在古代罗马法实际上是上述两种效力——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的结果。但在进入德国普通法时期,随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逐渐分离,近代国家司法权的逐步扩张,诉讼的功能也随之得以强化。1724年《萨克森诉讼及裁判法》(ChurfuurstlicheSaachsische Prozess-und Gerivhts-0rdnung vom 1724)(Kurfuerstliche Saechsische Prozess-und Gerichtsordnung von 1724)问世,1781年奥地利《普通裁判法》(Dir AllgemeineGerichtsordnung vom1781)(Allgemeine Gerichtsordnung 1781)诞生,1793年普鲁士《普通法院法》(AllgermeineGerichtschtsordnung fuu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Allgemeine Gerichtsordnung fue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 von 1793)颁布。这些法典的颁布表明古代罗马法的诉权(actio)体制已经分化,一事不再理成为单纯诉讼法上的事项。在德国普通法时代,针对同一案件的后诉抗辩采用了所谓“既决案件抗辩”(exceptio rei judicatae)的理论,以此替代过于朴素的诉权消耗理论。当时,在近代国家威权主义理念盛行的背景之下,制度的重点从罗马法遵从当事人意志转向了更多地服从国家意志,一事不再理的根据也在悄然地发生变化,“既决案件抗辩”也就成为了一事不再理的根据。强调案件的既决作用显然是这一时代的产物。
在德国普通法初期,人们还没有将判决效力的认识直接纳入“既决案件抗辩”的理论框架之中,依然强调的是已经诉讼的案件如果已经处理,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一律不得再行诉讼。由此看出,该理论还是比较简陋、粗疏。随着实体法体系的充实,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及范围也得到进一步充实,已经确定的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了与法律相同的地位,具有法的效力,并且将确定判决的效力纳入了“既决案件抗辩”的依据之中。正是基于这种确定判决的效力才发生了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这种确定的判决所发生的效力就是现代判决制度中的既判力。既判力作为一事不再理的根据在此得以明确。1781年奥地利《普通裁判法》第285条、1793年普鲁士《普通法院法》第66条都对“有既判力判决”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也对确定判决具有“既决案件的权威”作了规定。这里的既决案件的权威与德国普通法上的既判力具有相同的内涵。在德国,一事不再理此时也就被认为是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一种效力。对于后诉“一事不再理抗辩”的前提只能是前诉判决已经确定。对于重复诉讼情形,即在前诉判决尚未确定之前,后诉的抗辩因为作为实体意义上确定判决的抗辩权(确定判决所确定的不容再行争议)尚未发生,因此就只能采用所谓“诉讼系属抗辩”为由。可以说“诉讼系属抗辩”理论也就是“既决案件抗辩”理论的前身。由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根据也就分化为“诉讼系属抗辩”和“既决案件抗辩”(exceptio rei judicatae )这两类根据。在德国普通法末期最终演变为作为确定判决效力的既判力制度。
在现在的德国已经不再使用一事不再理的概念,对于前诉判决尚未确定的诉讼系属案件,相同当事人就相同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提起后诉时,通常以前诉已经诉讼系属,故后诉不合法予以驳回。后诉被告可针对后诉原告的请求提出诉讼系属抗辩。
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通说也一般不使用一事不再理的概念。对于案件已经系属的情形,对于后诉的合法性判断依据之一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禁止重复诉讼(不得二重诉讼)已经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之中(《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在论及一事不再理这一概念往往也与确定判决既判力联系起来,通常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作用的结果。不过,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对于一事不再理这一概念依然依依不舍。三月教授不只是将一事不再理作为既判力的效力及作用后果来看待,而是认为一事不再理是裁判制度的指导理念,反映了纠纷解决的一次性要求。相反,既判力成为了一事不再理这种裁判指导思想下生成的制度规范。当同一纠纷在裁判上出现问题时,应当禁止处理后诉的法院作出与前诉相矛盾的裁判,这种约束力是为了防止动摇裁判的公权性、强制裁判的终局性,因此,裁判应当以一次性为限,这正是一事不再理这一指导思想的要求。作为一项裁判制度的基本指导思想,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同样也应当遵行,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指导思想还以更为极端的形态存在。但三月教授又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并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禁止对同一案件反复裁判的消极形态,而是一种约束后诉法院裁判内容的积极形态——禁止矛盾裁判,依然将一事不再理归入了既判力的范畴,只不过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而非结果,三月教授的观点有些“蛋鸡悖论”之嫌。
在日本学界,舍弃一事不再理这一概念与下列认识有关:1. 一事不再理属于既判力制度的范畴,既判力概念已经吸收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而且更加准确和细致;2. 一事不再理在抽象层面已经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指导思想或理念所吸收;3. 因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一事”难以严格界定,甚至难以成立,因此一事不再理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也就难以成立;4. 禁止重复诉讼制度可以更为准确地应对诉讼系属中再次起诉所导致的诸多问题。日本现在流行的主流教材中几乎已经见不到一事不再理这一概念的踪迹。学术著作中也已经不再将一事不再理作为研究命题,仅仅在梳理既判力的既往的理论时会论及一事不再理这一概念。人们的注意力在禁止重复诉讼和既判力这两个不同的领域,并进一步深化两个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诉讼制度,因此实务界也不使用一事不再理的概念。
如上所述,作为一种规范效果的一事不再理实际是基于两种基本规制的作用——确定判决既判力和禁止重复诉讼(禁止二重诉讼)的制度规范,这两种基本规制彼此之间有诸多联系(例如,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和重复诉讼的判断都与诉讼标的理论有关),但既判力与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又有各自不同的重点和制度构成,属于不同的命题范畴。因此,本文以下将研究重点置于重复诉讼的应对规制方面,与一事不再理联系的既判力效力问题放在既判力框架命题中单独研究。当然,本文论述中也会涉及既判力问题,但不是研究和关注的重点。
 


二、禁止重复诉讼:含义与根据


重复诉讼,从语义上讲最基本的含义是有时序的两次诉讼的重合,即前诉和后诉的相继提起(同时提起的概率极低)。本文的讨论将前诉界定在诉讼系属中,如果前诉已有确定判决,则前诉与后诉的关系属于以既判力效力作为研究的问题,如上所述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就诉讼系属(概念含义见本文第四部分)中的前诉与后诉关系而言,作为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人们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是,当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中时,如果当事人提起的后诉与前诉相同(如诉讼请求相同)时,后诉法院应当以不合法驳回后诉。例如,原告在甲法院提起了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之后,又在乙法院向该被告提起了同样的赔偿诉讼。再审系属中,当事人提起相同再审请求的,原理上是依然适用禁止重复诉讼的规范。这种认识的基本特点是就是驳回后诉。
第二种观点与此不同,认为禁止重复诉讼除了驳回后诉之外,还应当包含着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但可以与前诉合并审理。在特定的情形下,如果出现提起后诉的情形,对后诉的处理是实现强制性合并,而非简单地予以驳回。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反诉与本诉的合并。案件的法律关系尽管相同,但是诉讼请求的目的或者趣旨不同,前诉与后诉处于矛盾、对等或先决关系。例如,原告在本诉中主张被告给付基于买卖所发生的价金,而被告则在反诉中主张给付买卖标的物。矛盾或先决关系的情形下,为了避免反诉另行提起可能导致矛盾的裁判,因此,通常应当予以强制性合并。前一种观点被称为狭义的禁止重复诉讼,后者称之为广义上或扩张的禁止重复诉讼,后者的重点在于禁止另行诉讼。
广义的或扩张的重复诉讼的情形由于不是驳回后诉,而是原则上禁止另行起诉并对后诉实行强制性合并,这样一来涉及的问题就非常复杂了。其一,有可能诱导当事人提起所谓诉讼内之诉——如诉的追加性变更或反诉;其二,诉的合并要求必须是案件处于同一审级。如果前诉和后诉处于不同审级,例如前诉处于上诉审阶段(在三审制的国家和地区,前诉有可能处于抗诉审即二审或上告审即三审),后诉处于一审阶段,此种情形要实行强制合并审理就可能违背审级要求和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其三,当前诉与后诉分属于不同管辖法院时,合并也会发生障碍。虽然可以利用移送管辖的规定,在前诉法院对后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时,将案件移送前诉管辖法院实现后诉与前诉的强制合并。当强制合并必须符合如此复杂的条件才能实现时,就可以想象这种强制合并一定很少发生,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形。强制合并诉讼还涉及究竟是后诉合并于前诉之中,还是前诉合并于后诉之中。有学者认为,究竟是后诉合并于前诉,还是前诉合并于后诉,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处理。如此一来,合并的事项的处理就自然属于自由裁量的事项,不属于规范论的范畴。
重复诉讼一般而言被作为一种诉讼病理现象来对待。因此相应的诉讼规制应当对此予以防止和禁止。其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 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或价值追求。诉讼应当尽可能地低成本运行,权利的维护或救济应当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也是人们在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同一案件重复诉讼必然导致诉讼的不经济,造成国家司法资源浪费,加重当事人诉讼经济负担;2. 重复诉讼有可能造成后诉与前诉的矛盾裁判,由此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3. 重复诉讼加重被告的讼累。既然原告已经在前诉中行使了诉权启动了诉讼程序,被告也就必须应诉,参与诉讼。对同一案件原告再次提起后诉,无疑加重被告的应诉负担,是不正义的。在这些根据当中,最主要的应当防止重复诉讼所导致的矛盾裁判。因为这涉及到裁判的公正性问题。作为诉讼的经济性虽然也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但诉讼的经济性是有弹性的,在公正性与经济性价值衡平之间,经济性往往要让位于公正性,因此,诉讼经济性根据的权重就比较灵活了。作为禁止重复诉讼考虑根据之一的顾及被告的讼累就更是如此。
 


三、禁止重复诉讼的要件


重复诉讼既然存在上述消极后果,因此,作为防止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制,原则上就有必要防止重复诉讼的发生。作为一种法律规制,禁止重复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法律要件:
(一)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中
诉讼系属(Rechtshaangigkeit)(Rechtshaengigkeit)是指因诉讼的提起,使得诉讼上的请求处于法院(国内)审判中的状态。诉讼系属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这一概念在诉讼法上具有重要意义,涉及到诉讼参加、诉讼告知、管辖、反诉、诉的变更、中间确认之诉等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当然关联性最大的无疑是禁止重复诉讼。禁止重复诉讼的要件之一就是前诉必须处于诉讼系属中。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使用这一概念,可以说是一个较大的缺陷。这一概念缺失的原因也许是因为“诉讼系属”的非口语化。在民事诉讼实务中类似的状态使用的是“诉讼中”这样的说法。显然,诉讼中的这一概念没有诉讼系属准确,比较容易造成混乱。而且也与诉讼系属的含义存在较大差异。诉讼系属不仅表明一种事实状态,而且还表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理应采用诉讼系属的概念,否则有诸多与诉讼系属概念相联系的状态、概念难以表述和说明,而且与大陆法系的概念接轨,有利于国际间、地区间司法协助和学术交流。
诉讼系属虽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但具体应当以何时为诉讼系属的起始点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国外实务和理论界存有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为“诉状提出说”(多数说)。以原告递交诉状时起发生诉讼系属。第二种观点为“受理说”(有力说),该说以法院受理为诉讼系属起始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多数说为诉状提出说。第三种是观点为“诉讼送达说”。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起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知道诉讼原告向特定法院提起针对被告的诉讼,被告才能够参与诉讼,诉讼系属才有意义。在国外,法院可以因为起诉状不合法或起诉状不能送达而驳回。在我国也会因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而是否受理对于被告而言也只有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自己后才知晓。因此,起诉状送达说是成立的,也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通说。
诉讼系属的发生不一定非因原告的起诉而发生,在督促程序中义务人一旦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则因为督促程序自动转为诉讼程序使得该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当案件处于民事执行程序、诉讼外调解程序(如人民调解程序)、民事保全程序、仲裁程序中时,不会因为这些程序的发生而产生诉讼系属,因为诉讼系属仅限定为诉讼案件的对法院系属。案件处于仲裁程序之中,当事人又向法院就同一案件或请求向法院起诉的,属于违反法院主管,不属于重复诉讼规制的范围。
诉讼系属从诉讼开始,因判决的确定、调解协议生效、和解协议生效、原告撤诉而终结。在大陆法系国家,双方关于放弃实体请求或认诺权利人请求的,从记录该行为的笔录做成时终结诉讼系属。对于申请再审的案件,虽然是涉及已经审理裁判的诉讼标的,但因为案件已经不再处于诉讼系属中(原来的诉讼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经确定),再审之诉与原来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而是独立的特殊救济程序,也与已经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没有关系。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二者的并行,由于不是在诉讼系属前提之下发生的问题,而是两种特殊救济程序的部分交叉所致,所以也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畴。在司法实践或今后立法中如何协调两种救济程序的运用问题属于救济途径整合的问题。
诉讼系属是指特定的诉讼上的请求处于法院审理的状态。这里的法院原则上并不包括外国法院,仅仅指国内法院。在国外法院系属的案件与国内法院的诉讼审理没有关系。因此,当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在国外法院已经审理的情形下,当事人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系属于外国法院的情形之所以不适用禁止重复诉讼的原则,主要是考虑一旦也适用禁止重复诉讼,就可能助长人们在国外提起诉讼,对本国司法管辖和本国当事人诉讼造成不利。另外,由于诉讼制度的差异,有些情形下要作出前诉诉讼标的与后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或者是否为重复诉讼的判断也有一定的困难。至于国内法院作出判决是否能够得到国外法院判决的承认是国家间法院判决承认的司法协助问题。虽然国际间的重复诉讼并不适用国内诉讼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但基于防止滥诉、符合诉讼经济的追求,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内民事诉讼都应当遵行该理念。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也主张在某些情形下诉讼系属于国外法院时,对于国内的诉讼也应当适用禁止重复诉讼的原则。
(二)案件的同一性
禁止重复诉讼的另一要件是后诉与前诉系属中的案件同一性,正因为具有同一性,才使得后诉成为重复的诉讼而被禁止。虽然从哲学意义上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事物,如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所言,“人不可能同时跨入同一条河”。但相同与不同并不是绝对的,重复诉讼中案件的同一性也是相对的。正是这种相对性使得案件同一性的判断往往具有复杂性。大体或原则上,案件的相同或同一性主要是从前诉案件与后诉案件在主体(主观)和客体(客观)两个方面的同一性。案件的这两个方面反映了案件的基本特性。主体的同一即当事人的同一;客体的同一即诉讼标的的同一。
1. 案件主体的同一
因为民事诉讼是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进行的,以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民事纠纷为目的的程序,所以,民事诉讼具有相对性。因此,即使诉讼标的相同,但如果诉讼主体不同,案件也就自然不同。诉讼主体是否相同相对是最容易判断的事项,一旦发现诉讼主体不同,案件的非同一性就有了结论。当事人相同并非仅前诉与后诉均是相同原告、相同被告。前诉与后诉原告、被告是可以相反的,即前诉的原告为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为后诉的原告,也属于诉讼主体相同。典型的事例是前诉与后诉均为确认之诉,前诉案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后诉案件为前诉的被告针对前诉原告同样提起确认之诉。
在确定案件主体同一性方面,比较复杂的情形是,虽然后诉的主体不是前诉的主体,但因为受判决效力的影响,也视为相同的当事人,也就是所谓既判力主观范围所及的主体。如为当事人所持有财产的人、选定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诉讼承继人(诉讼系属后,因当事人死亡等原因,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了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该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便承担了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承担当事人实体地位的人在外国就称为“承继人”)、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人等。这些人提起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的案件也同样构成重复诉讼。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也缺乏细致的理论指引,因此,往往在名义上非诉讼当事人,但实际上因为判决效力的作用而具有当事人同样的地位的人再诉时往往因为缺乏统一性认识,做法不一,而导致实践中的混乱。
2. 诉讼标的的同一
诉讼标的的同一是判断后诉案件与前诉案件是否为同一案件最关键的标准。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已明确将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作为判断标准之一。(第247条)但这一标准在有的情形下,把握起来也相当困难和复杂。原因在于诉讼标的内涵本身的界定以及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对诉讼标的判断或识别标准的差异。
旧诉讼标的理论在诉讼标的的界定和识别标准方面采用了实体法标准,即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法律关系为基准。因此,诉讼标的按照实体权利构成要件,每一个实体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即使是同一案件事实,也可能根据实体法的不同规定构成若干实体请求权,也就形成了相应的若干诉讼标的。如果以此为标准,则后诉与前诉是否相同,则不能只看案件事实或请求的目的是否相同,还应当看实体请求权是否相同。即使请求目的相同,也因为法律上的请求原因不同,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例如,基于侵权的原因或是基于违约的原因。在一般情形下,按照旧诉讼标的学说不会有问题,但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旧诉讼标的学说的缺陷就凸显出来了。因为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所提出的请求却可能存在竞合的若干请求权,这就导致实际上会发生重复诉讼的情形。例如,对于同一生活事实既可以以侵权请求权要求予以赔偿,也可以以合同不履行要求赔偿的情形下,当权利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之后,该当事人又提起合同不履行赔偿的诉讼,如果按照旧诉讼标的理论,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一旦前诉和后诉分别裁判就可能导致同一案件矛盾裁判、双重裁判的发生。
正是基于旧诉讼标的的缺陷,才有了新诉讼标的理论。广义上的新诉讼标的理论是指,在判别诉讼标的标准上放弃实体法标准,而改为所谓诉讼法标准。核心观点在于,在给付之诉中,原告的请求给付的法律地位就是其诉讼标的,而不再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在上述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不同的请求权并不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要求给付请求才是诉讼标的,给付请求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也就只有一个。至于是基于侵权赔偿还是合同不履行都只是请求依据、理由的不同而已。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基本上还是持旧诉讼标的理论,旧诉讼标的理论具有简明易操作的好处,人们也习惯于旧诉讼标的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审判人员似乎还不熟悉使用诉讼标的的概念和理论。要掌握和运用诉讼标的的概念和理论有一个过程,也需要一定的条件。人们需要熟悉、理解和掌握实体法上的实体请求权及其性质,同时,司法人员对理论学习也需要相应的机制。从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来看,关于重复诉讼或一事再理的判断根据通常以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理由以及法律关系等为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杭州金达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对重复诉讼给出了一个判断根据,除了诉讼主体的同一外,在客体方面包括了“事实、理由和请求”三个方面。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有关,因为重复诉讼实际上是起诉的消极要件或障碍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起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毫无疑问,案件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三个方面包含了案件客体的全部内容,为法院审查和判断提供了全部信息。也有案件法院还以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是否同一案件的标准。
一般情形下,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理由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的诉讼就判断为重复诉讼。案件事实、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法律关系只是考察判断的多维标准,在实践中审判人员通常会对这些因素综合考量判断。通过笔者对司法实践情形的考察来看,似乎我国的实践操作更接近于新诉讼标的理论的思维方式。将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作为判断的根据就是一种诉讼法的思维,与新诉讼标的的理论近似,只是没有加以明晰和细致化。不过,一旦实体法的请求权概念渗入司法实践(实体法通用教科书关于请求权概念及其理论阐释已经非常成熟),旧诉讼标的理论因为以实体请求权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更为简单,所以更容易为司法实践所接受。应当说明的是,以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理由作为是否重复诉讼的标准并不准确。由于欠缺准确性,也就很难成为一种统一遵循、操作的规范。案件事实、理由很难作为一种标准,而仅仅是判断的材料,顶多是一项辅助性标准。诉讼请求接近甚至等值于诉讼标的,作为诉讼的客体或对象,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作为判断的标准在实务和理论上更有意义。不同的案件事实当然构成不同的案件,但案件事实相同,则并不一定是相同的案件,区别的关键还是诉讼标的。例如,对于环境污染事件中,加害事实是同一的,但公益诉讼请求与私益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受侵害的权益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因此是不同的诉讼。提起公益诉讼之后,针对同一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私益侵害依然可以提起,不构成重复诉讼。至于是否应当等待公益诉讼判决的确定则是另一个问题。
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应当从诉的不同类型来考虑,对不同诉的类型,其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就有所不同。其一,不同的诉,其目的、功能都有所不同,而如何科学地界定诉讼标的与诉的目的和功能有密切的关联。其二,强求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统一性往往导致顾此失彼,难以左右照应。其三,对诉的三种基本类型的划分已为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界所接受,并长期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具体适用,依据诉的不同类型来界定诉讼标的具有理论和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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