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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同意才理赔,是否约束投保人?

非原创(“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订阅号) 发布时间:2021-02-24 浏览量:0


案情回顾

   一货车司机杨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常合公路句容某路段时,因疏于管理与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全责,刘某无责。因杨某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于是就车辆费用理赔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交涉,但未取得满意结果。车损险保险公司始终坚持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某信托公司的书面同意,保险公司才可支付相应保险理赔,否则不赔。经多次协调,始终因保险合同关于受益人同意方可理赔的约定,未取得一致意见。


   无奈之下,杨某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付车辆损失7万余元和诉讼费、评估费。诉讼中,鉴于保险公司的辩词,杨某于是干脆找到车损险第一受益人,与其结清了汽车消费贷,对方也同意将第一保险受益人转让给杨某并出具了书面的转让手续。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保险合同纠纷并认为杨某已经结清了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本息,该公司也同意办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转让手续(即取消某信托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因此,杨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遂判决支持了杨某的全部诉求。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原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8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常合高速166公里句容某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上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R12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杨某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杨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维修费用理赔与其投保的车损险保险公司交涉未果。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R12轻型普通货车损失进行了评估,鲁R1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经评估为80500元,事故后该车残余价值经市场询价为5000元(含手续及购置税)。原告支付评估费5230元。


   另查明,鲁R1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某,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80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信托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8月7日,某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客户杨某在长安某信托公司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6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已于2020年8月7日结清贷款本息,同意该客户至车管所办理解除抵押业务,同意该客户至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转让手续(即取消某信托公司为第一受益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保险条款约定未取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保险公司就可以拒赔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信托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内容,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为鲁R1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虽然为按照保单中特别约定征得某信托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但原告已于2020年8月7日结清了某信托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本息,该公司也同意原告至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转让手续(即取消某信托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进行了评估,法院根据评估结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扣除残余价值后为75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损失应予支持。法院据此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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