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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姚: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

作者:杜红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8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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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 


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平等,提升关联企业破产效率。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关联企业破产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积极价值已经得到了初步肯定。但是,究竟在满足何种条件之下,才能适用该规则,这一问题仍未明确,但这却是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关键。鉴于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会涉及诸多主体的利益,必须明确规则的适用标准,以便在错综复杂的利益分布结构中,找到合理有序的规制路径,确保责任链条在合理范围内得以延伸。

(一)关联企业人格“同一性”

所谓同一性,是指在法律形式上关联企业成员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实质上它们在人格上高度混同,以一个整体的形式展现。需要明确的是,同一性是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得以适用的首要前提,不具备同一性要件,就无法直接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直接依据成员企业在人员、业务和财产等方面的混同,认定他们具有同一性。例如,在“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中,福州中院主要就从机构混同、人员混同、营业混同、财产混同、债务混同等几个方面认为成员企业形成了同一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
有观点认为,实质合并中的同一性标准与法人人格否认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判断标准的内涵基本一致。这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实质合并中的同一性还是法人人格否认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认定,其判断标准上是基本一致的,都可从人员、业务和财产等方面的密切关系上来进行认定。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在判断的主体思路与方向上两者具有一致性,但仔细观察不难发现,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仍存有差别。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公司有限责任的判断中,主要强调的是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支配与控制。而在同一性的判断中,不问是否存在控制关系,只要成员企业之间过度“亲密”,或在决定公司独立人格的要素上存在“藕断丝连”不加区分的状况,就可以认定存在同一性。因此,在具体判断中,前者需要观察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在人员、业务和财产上是否存有过度的控制力。而后者则侧重于观察两者在人员、业务和财产上是否存在“交叉或混同”等情形,强调的重点不限于“滥用控制权”。

(二)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的合理期待

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的合理期待,即债权人与成员企业进行交易或贷款,是建立在对关联企业整体综合实力信赖的基础之上,基于此,其对关联企业整体清偿其债权具有合理的期待。笔者认为,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此种合理期待,强调的是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均对关联企业整体具有合理期待。换言之,只要关联企业之间具备了同一性要件,而且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均有合理期待,那么就能够根据这两个理由适用该规则,实现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清算。
之所以将合理期待限定为全体债权人的合理期待而非部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是因为每一成员企业的清偿能力存有差异,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会直接导致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再分配,使得与原先成员企业单独破产相比,部分债权的清偿比例可能会降低。也就是说,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实际上可能会导致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在此种情形之下,实质合并的妥当性就难以得到保证。在1988年的InreAugie/RestivoBakingCo.,Ltd.案中,部分债权人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提出了反对,认为实质合并导致其债权的实现遭受损害。根据此种情形,法院在审理中明确提出,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必须要满足债权人作为一个单一的经济体而与关联企业整体进行交易,若在债权人认为其仅与独立的成员企业进行交易的情形下,法院却随意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可能会直接减损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价值。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因此,在关联企业破产中,需要对成员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充分的考量,不能仅因部分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对整个关联企业具有合理期待,就无视其他成员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分离破产的成本“难以容忍”

分离破产的成本“难以容忍”,是指在关联企业破产中,企业成员分离破产异常困难,而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金钱。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仍然坚持分离破产,必然会引起破产工作受阻、持续时间过长、财产的综合价值降低等后果,不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实现。因此,在成员企业之间满足同一性要求的前提之下,无论债权人是否对关联企业整体具有合理期待,只要分离破产的成本过高,使得债权人难以容忍,即可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对成员企业实施合并破产。关于成本“难以容忍”的判断,笔者认为,只要关联企业分离破产所产生的成本远高于分离破产为债权人所带来的收益之时,就可以认定分离破产的成本“难以容忍”。例如,在1980年的InreVeccoConst.Indus.,Inc.案中,法官在裁判中就明确提出,若关联企业间的界限已极度模糊,达到令人绝望的地步,分别破产的花费将超出债权人可能获得的利益时,实质合并的适用被视为恰当。《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在第三部分亦提出,若明确划分混同的成员企业间的资产所有权、债务责任所需成本过高,则可以适用实质合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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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强调的是,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重要基石之一,除非有紧迫情况,不得随意突破,必须保持谨慎的态度。因此,虽然基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同一性,公司财产的分离必然会产生成本,但是只要分离所产生的成本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并不会对债权的清偿产生较大的影响,那么原则上应该对关联企业进行分离破产,除非所有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均有合理期待。此处,在适用实质合并规则之时,分离成本“难以容忍”的标准与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的合理期待标准并不需要同时满足。具体而言,在成员企业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如果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均对关联企业整体具有合理期待,那么就无须再对分离成本进行判断。反之,即便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合理期待的标准无法满足,只要分离成本“难以容忍”,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依然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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