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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过错判断标准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1-08 浏览量:0

此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给邻人造成损害时具有过错,则邻人不再负有容忍的义务。例如,一方需要通过邻人的土地时,本可以走田埂而不必穿越麦田,但却选择破坏麦田的方式通行,此种行为表明通行者具有过错,因而邻人就不具有容忍此种方式通行的义务。这实际上就是按照过错的标准来衡量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
  此种标准最早来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就曾经施加了一项原则性的义务给财产的所有权人,即其不得以给他人带来损害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财产。这一经验也为法国所采纳,并逐渐形成了法国法上的妨害邻居制度,根据该制度,如果“损害超过正常邻里间不便的限度”构成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中的过错,邻人在此情形下不负有容忍义务。例如,某人在自己的房顶上树立烟囱,目的在于阻挡邻人的光线,因而其具有过错,邻人不具有容忍该妨害的义务,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判断标准主要适用于妨害邻居的侵权纠纷,是解释责任承担的依据,而这种责任是一种基于某人超过人类社会生活给予他人的一般不便的事实而产生的责任,其中必然涉及邻人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因为该责任“考虑到一般的邻人之间的不便限度已经被超过,应恢复相邻权利人之间公平与平衡”。但该标准终究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的,显然忽略了相邻关系不同于社会一般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因而,单纯以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全面的。
  (三)利益衡量原则
  所谓利益平衡,就是在各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协调、权衡各种不同的利益,考虑优先保护哪一种利益。在无法确定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时,法官应尽量用“两权相害取其轻”的标准做判断。德国民法在所有权限制方面采纳了“较大利益”原则,认为当他人的干涉利益大于所有权人的利益时,应当承认他人干涉的合法性。在此情形下,所有人应当负有容忍他人干涉的义务。按此理论,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不能是损人不利己的,否则邻人就不再负有容忍义务。比如,某个案例中,某人母亲的坟墓位于其父亲土地之中,其父亲禁止儿子去母亲的坟墓前凭吊。法院认为,父亲的行为即为恶意刁难,因为父亲禁止儿子凭吊并无自有利益,因此应当负有容忍儿子去母亲的坟墓前凭吊的义务。
  利益平衡原则其实也是比例原则的体现。比例原则是用来衡量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原则。它要求行为要合比例、适度、均衡,既不能“过”,也不能“不及”,以实现相关主体利益的均衡。在对民法上利益进行判定时,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损害某一利益的判定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或相称,所造成的弊端应小于其利益。按照比例原则,力图实现的目的与达到目的的手段要匹配,如果采取激烈的手段来实现温和的目的,就违反了比例原则。而且,不管采取何种程度的手段,最终结果应是成本小于收益,若以最温和的手段却造成大于所要保障的利益的损害后果,那就应不管其程度而直接放弃该手段。
  德国法在实质性损害标准之外,也根据利益衡量原则来确定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即当邻人干涉的利益大于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时,应当承认容忍该干涉,这实际上体现了“两权相害取其轻”的思维模式。这就是说,如果某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行使权利,其认为这种行为对其可能是无利或利益较少的,但结果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就必须负有不得侵害邻人的义务,如果因此会造成邻人的损害,邻人也不负有容忍义务。
  上述三种标准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均能从不同方面确认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可以结合起来适用。比如,在主观层面上,对于邻人而言,容忍必须有利于增进其对自己不动产的利用,而是否有利于其利用,应当结合是否给自己带来必要的便利进行判断;对于义务人而言,容忍不应对其不动产权利构成重大妨害。又如,在客观层面上,容忍的内容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能接受。
  相比而言,笔者倾向于以利益衡量原则作为判断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可行标准,因为在相邻各方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就需要在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协调,确定哪一方利益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哪一方利益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这就是说,哪一方是否应当负有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解决权利一方不动产权利扩张和另一方不动产权利限制的问题,而最好的处理方案便是从双方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进行平衡。德国法的“较大利益”原则正是从双方利益最大化这一目的出发的,既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保障的利益,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利益的损失,应当是判断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可取标准,也是处理相邻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相邻关系制度事实上采纳了“较大利益”原则。例如,物权编第2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中“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体现了适当性要求,“必要的便利”体现了必要性要求,这种方式的弊端要小于其利益则体现了相称性。进一步来看,“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为更高效利用不动产的、照顾他人权利的义务,其中的“必要”意味着要平衡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其内涵包括“如果对自己无益或利益较少,应当顾及是否给邻人造成损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容忍义务合理限度时,往往也从是否“必要”入手。例如,在陈江诉陈地相邻通行案中,法院认为,在农村住宅用地中,容忍义务的限度仅在于供行人通行,“至于车辆能够通行并非农村住宅的规划要求”,当事人不能主张容忍义务人容忍其另行开辟机动车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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