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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决规则

非原创(文章来源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发布时间:2019-05-10 浏览量:0

公司解散之诉
 
随着我国经济布局的调整以及世界经济形势的不稳定,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着解散的困境。根据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愿解散、法定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四种形式。司法强制解散就是通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来终结公司的最后手段。本文归纳了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规定,介绍了公司解散之诉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正文】

一、公司解散之诉主要涉及的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68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 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公司解散之诉主要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需要首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过司法裁判结果将“隐名”变为“显名”后方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号:(2017)鄂11民终800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浠水酷泞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均载明李晓强为持股1%的股东,但李晓强主张赵汝军、李磊代持其10.9%的股权。隐名股东要想本人行使表决权,首先要确认自己有股东资格,否则,隐名股东的表决权得不到支持。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决议通常按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按股权进行表决,如隐名股东有权随时主张自行表决,选择性要求撤销或者宣告决议无效,会使得公司陷入混乱,严重扰乱公司管理秩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涉及全体股东及公司,不应将决议的效力取决于个别股东。显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具有公示性,其效力应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隐名股东要想取得股东资格,应经过严格的程序规定,上述解释将隐名股东界定为公司外部人,而非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仍为显明股东。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而浠水酷泞公司章程载明李晓强持有公司1%股权,即使李晓强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亦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诉讼等相关程序确定股东身份后,行使股东权利。
 
(二)股东在工商登记中表现出符合公司解散之诉要求的持股比例的,法院可只作形式审查并受理
 
案号:(2013)民申字第1297号、(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81号
 
裁判理由:
 
大东公司以卓越公司没有经合法程序设立董事会、经理等组织机构,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因股东之间的意见分歧卓越公司也始终没有进行过生产和经营,这种混乱和僵持局面一直持续,给大东公司带来巨大损失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卓越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该公司股东出资合计为2360万元,其中大东公司出资额为500万元。二审法院根据大东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事由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份额,认为大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形式要件并无不当。至于大东公司主张的解散事由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
 
(三)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理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四)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公司僵局的,不应通过司法判决解散公司
 
案号:(2009)浙商终字第59号
 
裁决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本案情况来看,太湖公司自2003年起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从太湖公司2007年、2008年的财务报表反映,该公司存在的持续亏损。基于太湖公司的停业状态和持续亏损已给各股东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本案存在据以司法解散公司的相关情形。但是,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可逆转和化解,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僵局相关的争议问题时,应力促当事人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纠纷,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只能是竭尽其他途径后的最后一个司法救济途径。鉴于目前中国科技开发院将可能接手处理公司僵局的情形、太湖公司的大股东广州公司已开始清产核资,并考虑到太湖公司成立的相关背景情况,太湖公司目前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情形,故上诉人太湖公司上诉提出公司应继续存续,驳回环太湖公司解散公司诉讼的请求,有相应的合理性。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如通过协商等途径,公司解散不能解决争议,当事人仍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基于新的事实和更充分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
 
(五)公司僵局已形成,有限责任公司应有的人合性基础已丧失,且调解无效的应判决公司予以解散
 
案号:(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袁振海、崔绍春作为一方与刘超、安君作为另一方,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两方持股比例相同。而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崔绍春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担任公司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公司监事由袁振海担任。虽然刘超、安君持有公司50%的股份,但只要两方股东意见发生分歧,又不能妥协的,锦辉公司必然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双方对公司厂房建设的进度、合作协议的履行等方面产生矛盾。在双方矛盾冲突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崔绍春向公安机关举报刘超、安君以公司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使用,涉嫌挪用资金。刘超向公安机关举报锦辉公司涉嫌抽逃出资。由此股东间关系进一步恶化,相互合作的基础完全破裂,有限责任公司应有的人合性基础已丧失。自股权结构变更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就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召开过股东会。自2013年2月起,锦辉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公司的决策机构已经失灵。
 
锦辉公司陷入僵局后,公司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在崔绍春、袁振海单方经营管理期间,锦辉公司仅靠出租部分厂房收取一定租金,故在双方矛盾长期对立、冲突下,公司的厂房、土地长期闲置不能有效利用,股东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安徽颍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多次组织双方协调,但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诉讼中,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始终不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解决方案达成合意,锦辉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途径未能化解
 
综上,锦辉公司的僵局已经形成,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解散锦辉公司并无不当。至于锦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刘超、安君要求解散公司的非法企图,就判决解散公司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公司是否解散取决于公司管理机制是否陷入僵局,而不取决于产生公司僵局的原因和责任,刘超、安君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
 
(六)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考虑到司法解散公司将导致法人灭失且不可回转,处置不当极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故法律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司法解释的前置程序,但当事人始终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裁判理由:
 
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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