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 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1.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 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当是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1日,每满1个月支付二倍工资。
2.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当是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满1年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11个月。
3.当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这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后的次日。如某一劳动者1999年7月1日进入某一企业工作,到2009年6月30日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10年,如果该劳动者在2009年6月30日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或者期满当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则2009年7月1日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日子。如某一职工已在某一企业连续工作10年,此时他已53岁,距60岁退休年龄不足10年,在此情况下,如果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进行改制,确定于2009年8月28日重新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则这一天即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3)劳动者与企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
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是不是还应当自满1年的次日起每满1个月再支付两倍工资?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只是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满1年后仍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即要承受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惩罚,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平。正确的做法是,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文章来源于《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作者:王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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