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离婚
原告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7月3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一份财产分配协议,协议约定除被告拿走的全部现金外,原告再支付人民币(下同)10万元给被告,被告须配合原告做好某室的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仅拒不履行双方协议,还将原告持有的协议全部拿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却要挟原告再支付其额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婚后财产分配协议;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不存在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协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未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室的系争房屋进行分割。
另查明,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向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2007年5月27日,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原、被告未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调解书、法院谈话笔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虽未办理产权登记,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双方离婚时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约定,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分配协议及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全部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闻某承担。(文章转载于网络,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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