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配
原告张某诉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的两上两下楼房及两间副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1982年前建造,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册,理应作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但三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与其作权利分割。现请求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中的两间副舍。
被告张某、缪某、张某辩称,系争房屋确于1982年前建造,原告与三被告同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是作为嫁出去的女儿,无权享受娘家的房屋权利,系争房屋应由三被告共同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张某与第二被告缪某系夫妻,生育了女儿张某(即本案原告)及儿子张某(即本案第三被告)。原、被告于1982年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某号建造了两上两下楼房(占地面积共61平方米),在上述楼房北面另建两间副舍(占地面积共56平方米)。之后,原、被告四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册。1993年原告出嫁后,系争房屋由被告方居住使用。近来,原告因无居所而欲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与三被告交涉未果。2010年10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登记在册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与其他在册人员享有均等权利,各享有1/4权利份额。三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而否定其权利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两间副舍,其主张的该部分房屋在系争房屋中所占比例并未超出其应得份额,且如此分割无损于房屋的使用价值,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准许。至于三被告之间的具体分割,因三被告无此要求,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两上两下楼房及该楼房北面的副舍两间中,副舍两间归原告张某所有,两上两下楼房归被告张某、缪某、张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3元,减半收取计1,80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50元,被告张某、缪某、张某共同负担1,35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文章转载于网络,作者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