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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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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的追索

来源:彭功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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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后,如用人单位违反经济补偿金的相关约定,不按期支付履行协议,劳动者该采取何种手段进行追索,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2014年11月16日,陈某入职某速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后转岗为调度员。双方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某速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月向陈某发放上月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20日,陈某签订《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手册,承诺如实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2018年11月29日,陈某与某速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2018年12月5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权利义务终止,并约定由某速运公司在陈某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款项104,000元等。陈某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后未至某速运公司工作。但某速运公司并未依据约定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104,000元。

陈某针对某速运公司未依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向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雅”)进行求助咨询,提出由某速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0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金雅律所按照陈某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分析,为确保陈某的请求尽快实现,同时起草准备劳动仲裁申请书和民事起诉书,由陈某完成签署。金雅于2019年6月5日先行向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9年6月10日通知不予受理该劳动仲裁申请。因被告现住址为东西区,故金雅又于2019年6月13日向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提出由某速运公司支付陈某劳动合同补偿金1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24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判过程中,某速运公司辩称陈某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意图以存在欺诈手段为由请求法院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并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请。针对某速运公司此无理之辩,金雅提供举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涉疑公款银行转账记录、第三方某公司涉疑公款结算情况声明等,以证明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协议无效的情形。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陈某胜诉:某速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共计104,000元并按照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得到合同双方的共同遵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擅自违约。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应当诉诸及时有效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法律的智慧,谱写绚丽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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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彭功平
  • 执业律所: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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